试述弱势群体权益我国的法律保护

点赞:11057 浏览:4505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对弱势群体的涵义特征以及形成原因进行了论述,进而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构建和表现进行分析.最后论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措施.

关 键 词 弱势群体 权益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C 912.82 文献标识码:A

一、弱势群体

(一)弱势群体的含义及特征.

弱势群体泛指由不同原因形成的,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不是靠自身实力或市场竞争来获取权益、维护权益的社会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又区别于劣势群体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与劣势群体是两个极有密切联系又有很大区别的概念,决不能混为一谈.“劣势”(disadvantaged)与“优势”相对,“主要指长期存在的、普遍存在于就业和生活的各个领域的不利处境.这种不利处境主要是由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因素造成的”.而“弱势”(vulnerable)则是与“强势”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生存或发展中由于某种原因使自己处于无法与强势相抗衡的不利地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弱势群体包含了劣势群体,其外延要大于劣势群体,断不可将二者划上等号.因此,在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中,一定要区分弱势群体与劣势群体,否则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完整保护.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概念,相对性、广泛性、集合性、多因性和法律性是其基本特征.

第一,相对性.是说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一个概念.“弱势”与“强势”,相互比较,相互依存.如:健康人与残疾人相比,残疾人就是弱势群体;就业者与失业者相比,失业者就是弱势群体;富裕者与贫穷者相比,贫穷者就是弱势群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就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特定的时间、空间相关联.即:在此历史时间是弱势群体的,在彼历史时间则可能是强势群体,如,在现在是弱势群体的农业,在“重农抑商”的自然经济制度条件下,则是强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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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广泛性.广泛性是说弱势群体的领域非常广泛,存在于各种矛盾对比关系之中.既包括女性、老人、未成年人、农民、失业者、流浪者、贫困者、中小股东、少数民族等自然人弱势群体,也包括弱势地区、弱视行业、弱势企业.

第三,集合性.集合性是说弱势群体不是一个又一个的个体,而是无数个个体的总和.

第四,多因性.多因性是说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弱势也都有其形成的特定的原因.


第五,法律性.所谓法律性,是说弱势群体权益的取得和维护都是靠法律的特别规定来实现的.这些特别的法律规定,有些表现为专门性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些则散见于《公司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等众多的综合性法律之中;还有的则以政策、法规的形式出现,如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07颁布的《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等.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它们都是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取得和维护问题做出了特别性的规定.

(二)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

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多种多样,以下几种原因是弱势群体形成的主要原因:

1、生(心)理原因.妇女、未成年人(包括智障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包括肢体残疾、组织残疾和精神残疾三类)等均是生(心)理弱势群体.

2.灾害原因.灾民便是因自然灾害而形成的弱势群体.

3.经济原因.贫困者、流浪者均是因经济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

4、自然原因.西部、革命老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其他尚未开发地区的弱势则是或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形成的.

5.政策与制度原因.比如,我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便是因政策与制度原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

6、行为原因.有些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弱势自然人)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如服刑者.对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我们必须给予他们以特殊的人文关怀.

7、历史原因.有些弱势群体是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如我国的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汉族历史悠久、人数众多,执政时间长,经济发展快,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诸多方面均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相比而言,其他少数民族则处于弱势地位,有些则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仍然处在原始社会阶段.

8、信息原因.消费者就是基于这种原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常常上当受骗.

二、弱势群体权益

(一)弱势群体权益的构建.

不平等是造成弱势群体生存权和发展权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同时,也是造成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产生和拉大差距、形成对立甚至对抗的罪魁祸首.因此,只有平等是弱势群体权益构建的理论主线.

(二)弱势群体权益的表现.

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平等关系的确立和维护,法律是根本的保障.所谓平等权,即同等对待权,意指在法律上不歧视地、同等地对待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法律之所以同等对待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并赋予弱势群体以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生而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当然要求,更是和谐社会构件的当然要求.

1、 平等生存权.生存权,通俗地讲,就是“活着的权利”.它诠释着“能否活着”和“怎样活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能否活着的问题,是一个生命能否延续的问题,是“活着的权利”中的基础权利.对一些弱势群体来讲,“能否活着”依然是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这些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应该引起我们全社会的注意和关注,同时,我们也应该为尽早、尽快地改变他们的生存状况而努力奋斗.

第二,怎样活着的问题,是一个生存质量的问题.一些弱势群体活得很艰难.事实表明,很多弱势群体都是在夹缝中生存的,生存质量根本得不到保证和提高.如何让弱势群体活着而且活得好、活得有质量是国际社会长期关注和努力的事业,我党和政府也十分关心这一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弱势群体生存质量的提高.《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很多这样的规定.

2、平等发展权.和平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在诸多的发展中,弱势群体的发展极为缓慢,它成了困扰和制约世界共同发展、人类共同富裕的重要原因.如今,世界各国都在努力采取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科技在内的各种手段解决弱势群体的发展问题,大多数国家也都以法律形式明确承认和规定了弱势群体的平等发展权.

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措施

采取何种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措施,多数人主张平均分配和杀富济贫.但是无数历史事实表明,这一思想和主张具有很大的消极性和危害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运用法律手段,采取限权、加权、平权等措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1、限权措施.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超越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否则,就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弱势群体全体受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强势群体的权力膨胀造成的.因此,依法适度限制强势群体的权力是保护强势群体权益的重要措施.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垄断的禁止、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防范、所得税的累进征收、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产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都是具体的限权措施.这些限权措施,将强势群体的权力行使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了权力的滥用,也极大限度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加权措施.加权措施与限权措施相对应,只有既限制强势群体的权利,又增加弱势群体的权利,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才可能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才可能处于一个平台.通过加权,在由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构成的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便始终处于权力主体的一端, 强势群体则始终处于义务主体的一端.加权措施的立法表现主要优惠性规定、例外性规定等.

第一,优惠性规定.对义务履行所作的减、免、缓等规定,我们称之为优惠性规定.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6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这些优惠性规定,极大地减轻了弱势群体义务履行的负担和压力,也间接地促进了权益的实现.

第二,例外性规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针对弱势群体有很多的“适用例外”规定.如,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便在坚持和贯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同时,其第34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等不在此限”.这种“适用例外”规定既可以看做是部门发基本原则的特别适用,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这种例外性的规定,有利于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的实现.

3、平权措施.平等权是弱势群体全力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最高权利限度.因而,平权措施,既保护平等权的措施就成了一项最重要、最根本的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措施.只有运用平权措施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弱势群体才不会永远弱下去,才有可能由弱变强,也才可能与强势群体和谐共处,从根本上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限权措施、加权措施和平权措施是三种不同的保护措施,但是,三者的联系却十分密切.在保护弱势群权益的过程中,同时运用三种保护措施,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更全面、更充分、更有效,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会更加完善.□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