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北京市丰台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高发应引起重视

点赞:28315 浏览:12358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针对近两年北京市丰台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高发的情况,本文从近两年丰台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主要特点作为切入点,对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可行性立法建议.

关 键 词未成年性侵害特点存在的问题

作者简介:李章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检察员;陈莎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89-02

近两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共计56件案件61人,占总受理案件数额的17%.成为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继侵财类案件之后的第二大案件类型.主要涉及罪名包括:、儿童、强制妇女、强迫卖淫等.

一、近两年丰台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在外打工的未成年人及外地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容易成为性侵害的目标

据统计,有44件即78%的未成年人是在外打工的未成年人及外地务工子女被性侵害的.在外打工的未成年人及外地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家长有效的监管,往往成为犯罪分子锁定的犯罪目标.这些受侵害人员往往年龄较小,缺乏防范侵害的意识和能力,其中有16件20人.如曹某涉嫌儿童一案中,被害人的父母由于外出工作,经常将孩子放到曹某家中看电视,案发当日,刘某趁无人之机对7岁的刘某进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因此,外来务工人员在务工的同时,应当注意加强对子女的监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熟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数量多

高比例的熟人作案,是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的主要特点之一.在56件案件中,熟人作案高达31件,比例占到了56%.不仅数量多,利用被害人对自己的信任是此类案件的另一个鲜明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利用被害人来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地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趁被害人居住地无人之机,在被害人居住地实施犯罪行为;三是趁被害人醉酒或熟睡之机,实施犯罪行为;四是将被害人拐骗到偏僻地点,实施犯罪行为.

(三)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突出

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老年人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群体有占的案件比例相当大,在56个案件中,40岁以上老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15件,占27%.其中年龄最大的侵害人68岁.

(四)校园内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不容忽视,校内管理和安全亟待加强

据统计发现,校园性侵害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在56件61人的案件中,有5件这样的案件.80%发生在在职业技术学校、中专类院校的案件.老师性侵害,在统计中占到校园性侵害的40%.

(五)未成年人实施、参与的性侵害案件问题凸显

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的性侵害犯罪问题凸显,在统计的56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13件,占案件总数的23%.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如团伙化的特点,13件案件中有2件为多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在年龄分布上,各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都可能实施或者参与实施性侵害行为,但16至18周岁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的所占比例较大,占到了该类案件的76%;其次为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为42.9%.

(六)具有特殊身份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性侵害行为危害更大

徐某涉嫌案中,徐某系某派出所的协警,在派出所的员工宿舍内了该派出所食堂工作人员13岁的女儿邓某.法律的执行者、社会安宁的守卫者变成了践踏法律的犯罪分子,其危害之大可想而知.

(七)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媒介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与网络具有了越来越密切的关联.在56个案件中,被网友性侵害的案件达到了3件,通过微信交友实施侵害的案件1件.此类性侵害方式主要是通过约见面或者骗去外地玩,实施侵害行为.随着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对日常生活的渗透力越来越强,也成为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作为传播媒介的一种,是一把双刃剑,在充实信息知识,扩充媒介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这种负面影响往往是由于:一是未成年受害人轻信网友,因而被骗遭受性侵害;二是未成年人接触了的不良信息,一时冲动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了性侵害.

二、对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现状,我们在进行分析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特殊保护范围过窄,建议将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列入特殊保护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罪,并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以罪定罪,从重处罚.妇女或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行为的认定不以强迫或者胁迫为准,即使自愿,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然构成罪.对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即不管犯罪人是否明知,也不管是否自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按照罪从重处罚,既遂采用的是“接触说”.具有法定从重情形的,可以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以上仅反映了我国对的特殊保护,即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对已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行为仍采用成年人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仍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为前提,以插入说为标准,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下,而缺乏特殊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儿童的,从重处罚.该条亦将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刑期为五年以下,未给予特殊保护.而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往往是最关键、最敏感、最不安定的时期,性侵害给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庭造成的伤害也往往是最大的.


笔者建议,将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列入特殊保护的范围内,提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法定刑,以达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取证难、定罪难,建议提高侦查水平,完善控诉职能

性侵害案件给未成年人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创伤很大,因而在取证过程中,对往往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写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规定了对儿童受害者权益的特殊保护,i侦查机关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注意询问方式、抓住询问重点,尽量减少对被害人的询问次数.

性侵害案件由于具有隐蔽性高的特点,往往仅有一对一的言辞证据,缺乏物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在证据较少的性侵害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细节进行突破,如被害人报案的及时性、案发现场的情况、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一致性、被害人异物的撕扯情况等.

(三)民事赔偿不足,司法救济不到位,建议设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但性侵害案件,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只是很小一部分,主要在与精神损害.而我国现阶段针对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救济的标准偏高,无法保障所有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因而多数被害人选择与嫌疑人和解的方式得到经济赔偿.这种方式将直接导致嫌疑人可能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这也是大部分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不希望的结果.

为了解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权益保障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通过设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抚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创伤,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笔者呼吁国家尽快完善针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相关立法,有关机关、集体、学校、家庭发挥自身职能,为未成年人创造生活、学习、工作的良好司法环境,呵护着他们走向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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