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法中的程序正义

点赞:27971 浏览:13063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指出实现程序正义,必须要有一套理性完备的程序规范,保障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良好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此外,在具体实施时,还需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再者,在实施该规范时,必须不得违背人性,造成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 键 词程序正义人权程序规范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28-02

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法都强调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作用,过分强调其工具价值,而忽略了在面对证据时应有的程序价值.这种工具主义的思想一方面导致了我国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粗疏,另一方面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违规收集、运用证据.过分注重证据的工具价值会导致司法滥权,而纠正这一现象,必须通过正当程序来规范,即通过一系列程序上的规定来规制证据的收集、质证等环节,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正义的产生并不是崇高思想的结晶,而是人们利己主义作用的结果.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都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样自身的利益可能在他人追求各自的利益的时候受到损害,为了避免最终产生的相互损害,人们需要制定一定的规范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这种规范就是“正义”.正义的存在是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必要条件.同样,实现正义的过程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否则无法保障结果的正当性.为了实现最终刑事判决的正当性,刑事证据法学中权力和权利的分配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范,需要程序上的正当性,即需要程序上的正义.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理性程序

(一)建立理性程序

要实现程序正义,必然要求构建一套理性程序,而这套程序可以普遍适用、多次适用,这就对程序规则的合理性产生了较高的要求,要求程序必须理性.一个理性的合理的程序对于保障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

在案件发生后,人们无法完全确知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据以及人们的主观推论来不断地接近案件真实情况.因为加入了人的主观思维,从掌握的证据到认定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不确定性,不同的裁量者可能根据相同的证据推论出不同的结果.裁判者的过往经历、社会关系、与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等都可能影响到他的正确裁量.而一个理性程序的建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以上不良因素的影响,更有利于导致正确裁判.理性程序的作用,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建立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理性程序在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方面发挥着极大的作用.通过建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明确了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导致不利的裁判结果,通过规定各类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明确了在案件中证据的适用,防止法官擅断,通过建立上诉和抗诉制度,约束了法官任意行使权利,有利于实现结果正义.理性程序对于裁判者的选拔具有一定的要求,要求裁判者具有一定的学历和知识,具备胜任该岗位的要求,以保障审判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其次,理性程序能够避免裁判者因个人利益裁断案件.理性程序要求建立“回避”制度,使得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无法担任该案件的裁判者,从而避免了裁判者“徇私枉法”,裁判者额度个人利益,将无法左右该案件的裁判.

再次,理性程序设置了合理的审判环境,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案件的裁判与外界环境息息相关,理性程序的建立,创造了一个与外界相对隔阂的小空间.凡进入案件审理者,其在审理中的权利义务将有法律规定,而不再为其社会身份、地位所左右,使得当事人可以平等对话,裁判者可以更好地裁判.

由此可见,理性程序通过以上途径对裁判者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有利于提高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准确性,这对于实现正确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要使案件结果更具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

使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这也是建立理性程序的必然要求,若一个社会中存在许多让人无法接受的审判,那么这个社会的法律程序必然不够完善,更加谈不上程序正义.前面已经说过,理性程序可以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此以外,一套行之有效的理性程序还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有效参与,使案件的裁量结果更具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

首先,理性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程序.如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也有权利选择通过调节、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在选择程序前对选择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使得纠纷处理结果更具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此外,诉讼中的自认和辩论制度也是如此,建立在当事人明确认知的前提下.公诉案件尽管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起诉或者不起诉,但是公诉机关也可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参酌案件具体情况下酌定不起诉,成为“起诉便宜主义”.

其次,理性程序使得案件当事人可以控制程序的进行.如起诉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当事人可以对证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质证或者收集新的证据,随着每一环节的展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由于是当事人的积极行为而推动着诉讼活动的向前推进,从而使得判决结果具有更强的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

再次,理性程序不仅使得当事人对于诉讼结果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可以对诉讼结果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理性程序要求除了个人隐私等例外情况不公开审理外,其它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即公开审理是常态,不公开审理是例外.公开审理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对于案件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有一些基本的了解,从而进行理性遇见,使得案件审理结果对他们亦具有可预测性.

由此可见,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是程序正义是否得到实现的试金石,若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已建立的理性程序,切实保障程序的良好实施,则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是自然而然的结果,反之,若审判的结果为一般人所无法预料和接受,则说明审判的程序公正受到了损害,应该切实加以纠正.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这只是整个理性程序中的一部分,之所以把它单列出来事因为这一部分的程序十分重要,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实施情况却很不尽人意,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了一个刑事司法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许多重要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漏洞.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多数都是从利己主义出发,认为出庭作证对自己不利.对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建立在特定条件下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措施.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案件,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但对于极个别证人出庭作证意义十分重大、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的案件,可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然,该强制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十分有限,法律应对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证人不敢作证的一大原因就是害怕打击报复,刑事公诉是国家的职责,因此,对于在公诉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国家自然也有保护的义务,比如,为证人提供住房、帮助证人获得工作等一系列有利于证人自立的方法.

第三,建立证人补偿制度.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国家要求出庭作证,其过程中的损失若无法得到补偿,会大大削弱证人出庭的意愿.在我国,应当建立证人补偿制度,国家应当对证人为作证而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加以补偿.

二、推进人权保障

程序正义的实现,除了要建立一套正当程序,以法律文本对具体程序规范加以规定外,还需要在大的范围内,整个国家切实地推进人权保障,为法治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全社会人权意识的提升会对立法和施法等环节产生积极地正面作用,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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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实现程序正义,必须有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在实现程序时不能侵犯人们基本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身体安全权,(二)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意志自由权和政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包括包括不受奴役、不受任意逮捕、拘禁和放逐等消极权利以及迁徙自由等积极权利,意志自由权包括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政治自由权包括主张、发表意见自由以及集会结社自由等等,(三)平等权,包括在享受权利方面的平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平等,(四)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财产不受任意剥夺的权利,(五)人格权,包括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不受任意干涉的权利以及名誉、荣誉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六)诉讼权,包括由独立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权利以及无罪推定权利①.《世界人权宣言》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应当作为各成员国国内法立法所遵守的最低限度正义标准,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均应保障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

现今,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在侦查中采取暴力取证、监听通讯、电子监控、诱惑侦查等措施屡见不鲜,而这些措施的采取必然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损害.在为社会利益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之间进行权衡时,应当具有最低的底线,即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保有人应有的道德和情感需求,做到人道与法律程序的有机统一.

我国刑事证据法中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些基本的规定,如禁止刑讯逼供,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在取证时对女性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制度,如检查妇女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专业医务人员进行等.尽管有以上规定,我国刑事证据法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仍有不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进一步加强对女性尊严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尽管我国法律对成年女性的身体检查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则未为完善,笔者认为,对于的检查,也应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务人员进行,必要时还应有女性家长在场.此外,应当进一步规定在涉及隐私的案件如案等案件中询问女性被害人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进一步规范取证手段.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人身检查时,应不得损害被检查人员的人格尊严,同时,法律应对检查条件和检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进行秘密侦查等侦察活动时,应保证所获得的资料不被用于其它用途以侵害当事人权利,法律应对侦查的范围、程序等事项应作出明确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程序正义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程序正义的实现,离不开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以更接近实体正义,使得案件的审判具有更好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而案件的查明离不开证人证言,在许多案件审理中,证人证言甚至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蔚为重要,必须在我国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此外,这些法律规范必须不得侵犯人权,应当在取证、质证等等证据活动中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注释:

①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45-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