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点赞:17810 浏览:8067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违宪审查制度来保障本国的宪政发展,从而保证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我国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违宪审查制度是必然的选择.本文通过对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现今存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之处,进而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 键 词:违宪审查;立法活动;司法判断

作者简介:武小红,女(1987-),山西太原人,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张秀,女(1987-),甘肃白银人,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4-0241-01

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虽然现在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是存在的,我国本身的政治体制与西方不同,由于这种议行合一的体制和传统,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与西方有所不同.

(一)立法活动中的违宪审查

立法工作有效地将宪法的原则和权利转化为具体的部门法,因此,可以将立法过程看做是为了填补“宪法空隙”的宪法的具体化,所以部门法可以被看做是具体化了的宪法.

1、《立法法》中规定的违宪审查

我国的《立法法》中规范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授权立法的制定过程,即我们所说的“形式的法”.但是我国仍然存在数量非常多的“实质的法”,即政府的决定、命令、文件等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在法律中没有规定,但是完全符合法的构成要件,应该纳入到立法的违宪审查范围之内.

2.审查的方式

立法活动中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有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等.在我国,事先的抽象审查主要是指“批准”制度,事后的抽象审查可分为两种,即主动的事后审查与被动的事后审查.前者是指“改变、撤销”制度,后者是指经法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由违宪审查机关所进行的审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审查机关是否具有拘束力,可以将其分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具体审查主要是一种附带性审查,发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体审查由普通法院或者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在我国,关于具体审查制度是否存在,关键就在于普通法院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作为该案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二)司法个案中的违宪审查

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就包含了法院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时的“法律选择权”,即法院在个案审理时有权不适用抵触上位法的下位法,这是一种拒绝适用的权利,而不是立法活动中的“撤销权”.我国法院不援引宪法判决的做法可谓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援引宪法判决案件成了我国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这一规定是说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用以上的规范为审理依据.当然这是指在行政案件之中,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就要以民事法律法规作为审理的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就要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审理依据,关于法院审理依据的适用也会因案件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二、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完善的建议

保证审查主体的独立性

应该结合我国议行合一的特殊政治体制,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的经验,构建我国独特的违宪审查体制.我认为,首先可以在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内部设立宪法委员会,仿照德国宪法委员会的模式运行;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宪法审判庭,这两个机构相互配合,进行违宪审查.

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保证二者的独立性,宪法委员会虽然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但是要赋予其一定的独立职权,不比完全听从于最高权力机关.而宪法审判庭之所以设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是因为我国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参差不齐,一般情况下涉及公民宪法权的案件都比较重大,社会影响力大,由其他级别的法院来进行审理难以保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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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违宪审查的主体

上文中已经提到了违宪审查主体不统一的诸多不利后果,所以,只有在立法中统一违宪审查权,才能够保证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既然立法法中已经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就应该首先保证这一职权的实现,不能由其他的几个剥夺和代替,然后应该在我国形成一个自下而上逐级上报的审查体制.如果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政府认为某一文件违反宪法,就要先进行初步审查,但是不可以轻易作出决定,然后层层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审查,最后由其作出是否违宪的决定.

(三)加强宪法的可诉性

加强宪法的可诉性内容将会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但是,只有在普通法律对这些权利没有规定时才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否则会导致滥用宪法提起诉讼,影响我国的司法效率.增强宪法的可诉性也是宪法审判庭和宪法委员会设立的前提,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断完善的关键性因素.

(四)扩大违宪审查的对象

扩大违宪审查的对象就必须先明确违宪审查的对象是什么,还要从不同的审查方式去不断改进.首先,在事先审查中,应该增加“批准”的范围,这样有利于保证法律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在事后审查中,应该规范被动审查的方式,对于公民、组织和其他机构提出的审查建议要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说明,书面给予当事人答复;还要增加法律的规定,对除行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的依据也作出相应的规定.

(五)加强违宪审查的监督

目前我国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由检察部门进行监督,作为专门的检察监督机关,检察部门的工作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仍然会受到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诸多干涉,如果继续由其对司法中的违宪审查进行监督的话,会不利于违宪审查效果的实现.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监督机构,从属于检察机关内部,不仅对立法中的违宪审查进行监督,还要对司法中的法律判断与选择适用进行监督.除此之外,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对违宪审查提出自己的建议,由专门的监督机关进行受理,并给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