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进

点赞:25810 浏览:11887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行政强制执行的分配模式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作为起源于西方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但制度状况和理论认知上的分歧,使得行政强制的统一立法及制度改进的步伐裹足不前.本文试图对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进行反思,结合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之影响因素,以期待行政强制制度不断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属于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这一规定所具有的特征有二:一是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二是法律规定某一事项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行政机关才具有执行权.法律对于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执行事项,才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海关、等.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看,这种模式的实际运作效果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虽然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防止了行政肆意地侵犯公民权利,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分配模式还是有极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以及法院执行程序上的按部就班,往往对行政效率的提高起延缓或迟滞作用;二是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后,不适当地扩充了法院的性职能,给法院增加了过重的负担.

鉴于上述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能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又能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制度设计就相对合理.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理清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界定

在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这和行政权从司法权中逐渐分离的历史渊源和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权分属于两个机关不无关系.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笔者倾向于把行政强制执行归纳为行政权.理由在于,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以为履行受阻的实现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应有之义,而不属于司法权.况且一种权力的行使,不只是看此项权力是由谁行使,而是看它的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理解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是行政权的特殊表现.在了解到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后,如何尽快进行执行模式改革,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就显得格外重要.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重构模式之构想

在我国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无论是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还是公众的幸福、法制的繁荣都离不开政府的权威,加之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问题.如:大量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还有行政权执行功能与一般职能相分离,破坏了行政权的连续性等.因此,对现行行政强制模式进行重构已迫在眉睫.笔者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首先,建立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为主,以申请法院执行为辅的强制执行制度.在现阶段,以行政机关为主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能够极大地确保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从而有效地防止人为制造违法行政现象的被动局面.

其次,对于一些重大的,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涉及到公民人身的强制执行,则可以由行政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进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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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应当具有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模式的约束机制.正如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授权的同时必须进行限权,所以应建立起相应的约束机制以便对新模式进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比如,建立起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保证行政相对人拥有合法抵抗权以及确立比例原则等.

最后,再次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法院强制执行的责任及补救措施,建立事后监督保障机制.从目前看,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所引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多种途径获得救济,应当说明的是,在多种救济途径中,司法救济效果最为明显,在以“行政强制为主”的模式确立后,由于缺少了大量非诉行政案件,法院事后监督的作用效果将更加明显.

目前,就行政强制问题的规制,并没有统一的立法和适用规则,有关行政强制的立法表现为主体多元化,各种规定的分散化.笔者对于行政强制权的重构模式更多的只是一种努力的呐喊,而如何尽快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来规范和约束行政强制执行,才是众望所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