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宪法学

点赞:4593 浏览:1775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判,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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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学只关心仅具形式效力的规范体系,对规范体系背后的人民的呼声以及这些呼声背后的具体社会生活条件漠不关心;这种只对实证法律感兴趣的研究会随着宪法文本的变化很快过时,最大的意义也不过是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法制史研究的对象.在政治宪法学看来,法律本身总是被决定的,而决定法律的则是法律背后的政治意志.

一、规范宪法语境与研究者使命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的宪法,无疑均为政治性文件,所以政治性是宪法的本体性之重要体现.在此意义上,宪法就是政治宪法.至于我国宪法,由于其特定的历史与现实决定了其政治性尤为显著,这可能表现在中国在宪法制定与修改中的宪法惯例.为此,陈端洪提出了“制宪权”的概念.在制宪权的理论中,制宪权的主体是人民,人民可以选出临时的特别代表代行国民集会的职能,制定和修改宪法.在常规政治下,制宪权应当隐退,人民选出代表普通的常任代表,即广义的政府来管理国家,他们并未得到人民的特殊授权,不能行使制宪权,只能行使宪法之下的宪定权.政治宪法学认为,我们的时代并非常规政治的时代,而是非常政治的改革时代,因而中国仍然有特别代表中国,在常态时执行宪定权,在宪法和法律下活动,“当宪法和国情严重冲突时,就行使制宪权代表机构的权力,以发布政策的形式对民族的生存方式做出总决断”.

二、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

向来以规范宪法学为其对手的陈端洪教授,在其新著《制宪权与根本法》的开篇就猛烈地攻击规范宪法学,称其“没用勇气面对根本的和真实的宪法问题,既拒绝向下,也害怕向上,而停留在语义、逻辑、故事的温柔之乡.向下和向上的空间隐喻,分别指的是观察权力具体运作和公民行动的社会科学方法与思考原则问题的政治哲学方法”.如果陈端洪教授的这种指控得以坐实,那么规范宪法学就会因为缺乏方法论意识而彻底丧失作为一种法律科学的资格.然而,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林教授对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作了专章讨论,尽管陈教授可以不同教授的方法论立场以及对法学方法所作的分类,但却不能武断地批评林来梵教授缺乏方法论意识.

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建立“实然”与“应然”两分的基础上.在康德哲学中,这个区分表现为“现象”与“物自体”的二分,而到了新康德主义那里这个区分变成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这种二分意味着两个截然不同的世界,对于现象世界,我们可以运用因果性范畴去加以把握,进而形成理论知识(狭义的科学知识);而对于物自体的世界,我们不能认识但却可以思维,唯一能使用的只有逻辑规律,使得被思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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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宪法的文本与规则

规范宪法学一直被视为只关注规范,纯粹讲究文本的逻辑推演,不关注现实状况、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的宪法学,然而,深入到规范宪法学的内部并非如此.林教授所倡导的规范宪法学接受了美国罗文斯登关于语义宪法、名义)宪法和规范之分类,并借用了该概念来表达其对宪法本体的一种阐释.他认为,规范宪法是一个国家作为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独特现象,并非所有革命成功国家的共有成果."在我国,规范宪法想要修成正果,就必须经历改革开放的阶段,在这期间改革和宪法秩序之间的矛盾会经常出现,因此规范宪法学接受了“良性违宪”的概念.川规范宪法学虽然认为宪法以也具有政宪法本体性:政治性、规范性抑.但不同意政治宪法学将政治性作为唯一的或第一位的本体.他们指出,宪法既然已经形成,就应该具有规范意义,能够规范和约束权力.如果单凭权力关系就能肆意改变宪法,那么宪法秩序必定荡然无存;如果没有最基本的宪法秩序的维护,那么国家的生存和发展也将岌岌可危.因而,对于政治宪法学将定位为人民的常驻特别代表的理论,规范宪法学认为其混淆了规范和事实的界限,是理论上的重大谬误,对宪政实践更是危害极大.规范宪法学之所以如此关注规范,是因为规范宪法学者看到如今的宪法学研究过多地注重宪法现象却忽视了现象的核心―宪法规范,因而他们提出,宪法学的研究要警惕将“事实命题”与“规范性命题”混为一谈,尤其需要力戒从事实命题中无媒介的直接推导出规范性命题,因此强调在方法论上守备规范主义的基本立场,要“围绕规范形成思想”.这样做,他们承认并未退回到凯尔森所谓的纯粹法学之路上,规范宪法学所关注的是实定的宪法秩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宪法条文主义;同时规范宪法学还提出了“围绕规范”路径的三种样态,即教义学宪法学、通过其他学科的研究理解宪法规范和通过宪法规范理解日常生活领域等,通过方法的开放性保持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关联和联系.可见规范宪法学虽然关注文本,但并非字面理解的文本主义.像政治宪法学找到政治的支点一样,规范宪法学找到的支点是规范.

四、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立场

规范宪法学对其人格主义立场的表达远没有对其方法论立场的宣称那样直接,更多的具有一种策略性.直到《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二编第五章探讨作为个别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与人身权时,规范宪法学的意图才豁然开朗.作为一门实践科学,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建立一个具有等级性的规范体系,但在该书的一开始并未提出可以作为所有规范之效力基础的基本原则,只不过从侧面表达了人权规范较之于统治机构规范的本原地位,但直到本编第五章第三小节林来梵教授才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提出我国宪法应当吸收“人的尊严”作为宪法解释的最终原则的建议.虽然规范宪法学对于这个原则的接受看上去是因为出于实际原因的考虑:一方面要为缺乏基础规范作为自身最终效力来源的我国宪法体系寻找一个规范基础;另外一方面,这个原则较诸西方宪政体系中作为根本原则自由主义在修辞上更具温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