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之思辨

点赞:4505 浏览:1129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指出我国《保险法》中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判断标准是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还很模糊,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做出解释.

关 键 词 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投保人 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10-01

一、问题的提出

各国保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的争议一直很大.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 英国法院普遍不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美国大部分法院认可股东对公司的保险利益,认为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将会导致股东权利遭到损害,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学者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与公司的责任性质有关,应当承认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保险利益,而不承认有限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保险利益.我国学者李玉泉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应属当然,但在实践中似不宜运用.

二、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确立这样的判断标准:即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的构成要素.所谓合法性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所谓确定性,就是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否确定,不仅关系投保人对其是否具有保险价值,而且影响保险赔偿的范围.另外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性利益.保险是分担风险,对损失进行弥补的一项措施.总之,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可确定性,经济性利益这样三方面的要求.

三、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辨析

持肯定态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有合法性、确定性以及经济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值得商榷.

(一)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合法利益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合法利益.理由如下:其一,股东基于其股份享有分红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股东对公司财产的财产利益为一种期待利益,是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是股东基于其股权而享有的财产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获取红利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可以说法律规定的这两项权利可以认定为股东对其股权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二,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份额利益.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股份享有的权利.股东获取红利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以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份额利益为基础,尽管法律没有明确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但现有利益作为产生法律权利的基础是能够依据法律来主张的.其三,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完全正确.诚然,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上述提到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并不是任何有法律规定的利益都能成为保险利益.比如,证券投资,投资者当然享有获得分红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应当视为商业的风险投资,而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不承保商业投资的风险.同理,对于股东对公司的现有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且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此部分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而所谓的股东基于出资在公司财产中所占的股份享有的权利,很大程度上,应当认定为股东的投资行为.总之,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无异于承认对商业投资风险进行承保.

(二)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可确定的利益

持肯定态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可确定的利益.理由如下:首先,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份额是确定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是基于股东对公司财产投资而享有的利益,公司财产的损失实质上是股东财产利益的损失,股东对公司出资后虽然这部分财产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但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益关系是确定的.其次,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确定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期待利益在投保时是不确定的,但借助一定的保险技术,还是可以确定的.可采取这样两种措施,或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按损失补偿原则,于事故发生后按实际损失赔偿,或者在实际损失确实难以确定时,可以由保险人与投保股东约定保险价值,实行定值保险.


诚然,公司财产的损益,直接影响各股东的切身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是现实的确定的.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并不是各个股东基于其出资对公司财产享有份额利益.其次,公司财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公司经营情况的不断变化,公司财产不断发生变化,在不断变化着的公司财产中寻找属于股东起初出资时的那部分确定性的利益,显得不合时宜.第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需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确定的利益.若公司财产发生意外损失,股东对公司财产到底享有多大的份额,其保险利益又该如何确定其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益,恐怕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其出资时的财产利益.

(三)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经济利益

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经济利益.无论股东现有利益的损失还是期待利益的损失,都直接表现为股东的金钱价值的损失.诚然,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该经济利益如何确定,实难确定.

总上,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似乎有一定道理,对于保护股东权利似乎是一条良策,但实践中,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份额很难确定.笔者并不认同以股东出资份额作为确定保险利益的数额的依据,因为公司财产的意外损失,对股东造成的利益损失并不能简单的按照股东出资来计算.股东对公司财产实行定值保险的形式,似乎也不是很理想,进行定值保险,正是回避了股东对公司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性这一问题,因此其可行性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诸多实践问题并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不易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

注释: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

任以顺,李丽丽.论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法学论坛.2007(6).

对经济法起源的思考

杨 帆 陈 霞

摘 要 一直以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产生时间存在分歧,“经济法”这一概念早在18世纪就已经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的《自然法典》中首先提出,但在现代意义上开始使用并研究经济法的概念,却是20世纪以后由德国法学家进行的.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经济立法也广泛出现并在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 键 词 经济法经济法律规范法律部门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11-01

第一种观点认为,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 虽然不同历史类型国家的经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有所不同, 但一脉相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在经济领域中出现了大量的经济法律规范.例如《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德国于1919年颁布),《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与通商的法律》、《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国于1890年发布).也可以说以“经济法”为名称调整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竞争的经济法律规范的制定标志着经济法的产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标志着经济法的产生,也就是只有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旗鼓相当时才意味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的部门的产生.

第一种观点认为,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对于这些学者来说他们是没有站在历史时空纵向性来考虑这个问题.“经济法”这一概念早在18世纪就已经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的名《自然法典》中首先提出.比如说,你在法国空想主义者摩莱里提出“经济法”一词之前回到古代跟当时的学者说“经济法”一词,他们会马上理解并认可吗 我想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而今天你只要随便找一个受过基础教育的人跟他提到“经济法”一词,我想他们一定会和你说上一些自己初浅的看法和观点的.也就是说经济法一词不可能以“经济法”的称谓出现在早于法国空想主义者摩莱里提出“经济法”一词之前的历史时期.“经济法”并不是与“经济”相伴而生或同时产生的法律上层建筑,所以说,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的观点是有欠妥当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轨迹来分析.在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政府给予本国经济大力的支持,更甚者不惜以战争来排挤打压同行业的外国竞争者.在此时期重商主义理论盛行,对于经济法产生是缺乏现实基础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即18世纪到19世纪末,亚当斯密的理性主义国家职能说和古典市场经济理论被大多数资本主义国际所推崇,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法、民商法得到高速发展的机会,而这样的高速发展却没有为政府干预意义的经济法留有余地. 国家虽然也要对一些社会经济进行管理, 但从属于国家的政治统治.从19 世纪末到20 世纪70年代经济危机不断发生,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内部各种矛盾日益激化.也正式在这一阶段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律规范在美国和德国等一些国家颁布.例如《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德国于1919年颁布),《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与通商的法律》、《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国于1890年发布).但是这样就说经济法产生了是不确切的,这时期更确切的说只能是一些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就像一个生命诞生的过程一样,当一个胎儿通过产道后头部先出来时,我们也不能说婴儿就出生了,只有当婴儿完全出来后才能认定一个生命来到这个世界.

所以说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对经济法产生时间的界定.原因是经济法的产生并非因某个或某些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而产生,从客观角度来分析,在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某些经济关系需要一些不同于以往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并且这些规则达到了一定数量、累积了一定司法实践,从主观角度来分析,已经有一些专门研究经济法的专家学者对出现的这些不同于以往的法律规则来进行总结和解释归类,继而形成经济法理论学说并为学界所接受.也就是说,经济法只有作为一门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部门地位确定下来才证明经济法在真正意义上的产生.在1929年至1933年期间各国政府面临着经济危机的考验,为了解决经济危机带来的问题各国纷纷突破了经济和政治绝对隔离的界限而插手经济领域.凯恩斯在这一时期作为代表人物在其1936年发表的《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提出了“国家干预主义说”.由此可以看出,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单靠“看不见的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需求了,还要有国家干预的手段来解决经济生活中出现和存在的问题.正是国家干预的手段打破了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界限使得原本的公法和私法都不能解决在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经济关系,而恰恰这种关系需要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就是经济法.

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之思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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