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

点赞:3088 浏览:823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3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首要原则.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英国《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投保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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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

保险是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及有关责任提供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经济法律行为.保险利益是任何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因此,当一个人对某一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时,他可以利用保险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

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英国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概念与我国不同.在英国,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此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指出,“《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的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说明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未必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生命.

实践证明,设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都采用了它,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保险理论界对于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却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

二、我国理论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

主要涉及到保险利益的翻译和定义、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利益的时效等方面.

1.InsurableInterest 的翻译及定义

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 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 Interest是指“Interest capable of being 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我国《保险法》则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即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也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2.保险利益的主体

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没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不必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是人们转嫁风险的工具,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因此,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若不如此,则投保人便可以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但这其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误解.其实,谁投保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获得了保险保障.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利用保险进行和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所以,应该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资格限制,而不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资格限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容易提供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的借口,从而有可能扰乱正常的保险活动.

3.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1)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2)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我国大部分保险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也有少数学者指出,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由于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要求被保险人对自身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必要求保险利益.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英美等国的保险理论认为,一个人的死亡和伤残不仅仅是它自身的损失,而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遭受了损失.因此,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的身体或生命,以转嫁可能为自己带来的风险.此时投保人有权决定保险金的归宿,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我国的保险理论认为,死亡和伤残只是生命人自己的损失,他人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身体或生命,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 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一定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2)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写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 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惟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第二,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第三,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一切类型的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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