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

点赞:14314 浏览:5908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它关系的不是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是全社会的利益,尤其是社会稳定.人人都会老,这是规律;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市场化,人人都有失去工作的风险,这也是规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人都有可能生病,甚至丧失劳动能力,这更是规律.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之一,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它具有强制性,不是任意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未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本期和大家一起分享有关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时效的典型案例.笔者主要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问题给予深入剖析和阐释.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于2006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在此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发放200元的社保补贴.直至2008年3月,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离职以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其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申请人的写作技巧律师以该项诉请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抗辩,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于 2012年7月7日公开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保补贴,且被告自2008年3月为原告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但原告至2012年4月2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很明显,此期间已超过了申请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在此期间,原告考虑到其履行补缴社保的实操性,最终与被告达成了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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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具有法定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纳入劳动争议范畴后,其是否受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限制.

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笔者认为应辩证地看待.本案是由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以及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不难看出,社会保险争议和劳动报酬争议都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中只有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才不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第十一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不能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一般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便可能失去胜诉权.即法律没有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那么社会保险争议应受 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后等在此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发放200元的社保补贴.”李某某每月领取被申请人发放的社保补贴,同时每月工资中未扣减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李某某自2008年3月起入职被申请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已知道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2008年3月,被申请人为其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时,其应当知道装饰公司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但其至2012年4月27日离职时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很明显,此期间已超过了《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间规定,因此,其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缴纳时效予以否定,提供了另一种裁判思路.即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对此笔者认为也可以理解.社会保险毕竟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社会保险费法定征收的这一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