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点赞:6895 浏览:2089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近年来,因吸食毒品(尤其是新型毒品)导致精神障碍,进而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传统刑法责任主义的突破,这种突破能否对因吸食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同样适用,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行为主体具有可改造性及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答案是肯定的.

[关 键 词]毒品;精神障碍;刑事责任;罪刑法定

近年来,因吸食毒品(尤其是新型毒品)导致精神障碍,进而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该类在“案发时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精神病学界以及司法实践领域均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关于“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举轻以明重”或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自愿吸毒者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只能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确认责任能力,因而如确实存在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状态时,参考精神病人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同样认为应当不负刑事责任,理由为既然刑法中仅对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吸毒致幻后犯罪就应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对毒品的心理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状态,对自愿吸毒者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非自愿吸毒者则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观点有一个基本的检测设,行为人系自愿吸食毒品,即在自由意思支配下,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导致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丧失,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医生处方不当或者被迫吸毒的情况,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一、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犯罪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行为.英国首席大法官布雷克敦提出“因为精神错乱的行为如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排除其刑事责任,亦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同样是在辨认和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应当负刑事责任.毒品是一种强大的精神活性物质,具有较强的致幻效果,使用后往往会产生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致使其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甚至消失,在危害结果造成的当下,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可以说与精神病人无异.然而,笔者认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应当类比酗酒者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

这种非难可能性,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而是针对违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吸毒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吸毒的目的即在于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吸食毒品之后会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因此可能造成各种危害结果.从因果关系上来讲,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实施之前的吸食毒品的行为,与产生精神障碍之后实施的危害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犯罪预防的角度上来讲,行为人本有机会选择其他合法行为,从而不会造成损害结果,而没有作出正确的选择.因此,惩罚这种错误的选择可能抑止在将来的同样状况下再犯相同的错误.理论上被广泛认可的原因自由行为(又称自陷行为)支持“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而马克昌教授认为,这一理论仍然无法解释在普通责任原则的框框里为什么要让因可归责原因导致精神障碍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该理论创造性地解决了如何能不顾实行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仅根据原因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追究实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这一难题,因为“实行行为是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而原因行为中的过错与其后的危害行为相结合,从而构成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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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主体具有可改造性

吸毒所致精神障碍区别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一个重要的特征在于该精神障碍是暂时的而不是持续的,绝大多数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完全恢复精神上的正常.因此,对该类罪犯处以刑罚,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对于犯罪人处以刑罚,一方面会使犯罪人感到相当的痛苦,达到惩罚的目的,从而为今后避免遭受类似的痛苦产生抑制重新犯罪的意念.另一方面,“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社会应当并且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这也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义务.


(三)刑事政策的需要

近几年来,发生了大量因“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丧失辨认能力下实施犯罪的案件,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此类毒品诱发的犯罪,姑息等于鼓励,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广州市法院于近期集中宣判了一批因吸毒致幻导致的故意杀人、绑架、放火、爆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伤害一案”中裁判: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案例先后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向性意义.判令该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有助于实现刑法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符合社会的需要.

二、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疑虑不外乎两点:一是该类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二是是否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对于第一点,笔者囿于缺乏相关的精神病学及司法鉴定学知识不予展开,但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第二点,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举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因吸食毒品后短暂失去辨别、控制能力而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该第3条前半段规定了积极的罪行法定原则,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是“针对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出罪”,“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也就是说,凡是被刑法分则规定为犯罪行为的,除非属于刑法总则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否则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由《刑法》十八条第三款“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推知“吸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而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即“不言自明、理所当然”,是指刑法规范虽然没有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酗酒是一种受道德谴责的行为,吸食毒品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酗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话,吸毒致幻后犯罪更有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醉酒与吸毒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因潜在危险度的相似性被相提并论.这说明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两种行为在产生精神障碍的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定罪量刑时应遵循相同的原则.

三、结语

根据《2013年中国禁毒报告》,截至2012年底,我国已经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09.8万名.这一庞大的群体常常受毒品这种强大的精神活性物质的影响,严重危害社会而不自知.对于这一群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在立法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争议会一直存在.就立法的技术性来说,我国刑法这种列举式的方式确实无法避免疏漏,常常需要由具体的司法人员去努力探寻立法的原意,在“出罪”与“入罪”之间左右为难.若能够参考日本的规定,规定“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者的犯罪排除关于精神障碍状态中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可能会更符合立法逻辑.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222页.

②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③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

④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8页.

⑤参见《吸毒致幻杀人放火都敢干》,载2013年6月19日《广州日报》A20版.

⑥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