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新

点赞:3415 浏览:1021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诉讼证据概念和特征一直以来都是证据法学界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传统证据概念中的“事实说”以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材料说”都值得商榷;传统诉讼证据特征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非诉讼证据之特征,而是诉讼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要件或标准.在概念上,诉讼证据应定义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由此,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应采四性说,即诉讼证明性、诉讼当事人性、案件信息承栽性和诉讼时效性.

关 键 词:诉讼证据;“事实说”;“材料说”;根据;“三性说”;“四性说”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2-0056-07

21世纪以来,我国证据法的研究进人了繁荣昌盛时期,证据的基本理论和规则的研究无疑成为法学研究者的必争之地.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作为研究证据问题的起点,在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也一时成为了讨论和研究的焦点.就诉讼证据概念而言,较有影响的学说有许多,如“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反映说”、“信息说”和“法律存在说”等等.而关于诉讼证据特征的学说也是不胜枚举,见仁见智.但传统的诉讼证据特征“三性说”仍然占有主导地位.本文重点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材料说”诉讼证据概念和传统的“三性说”诉讼证据特征为论证基础,再结合国内司法经验和国外证据立法情况提出自己对诉讼证据概念和特征的新见解,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从语言学和逻辑学分析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证据的概念和特征是研究证据法的开端.俗话说“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因而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和特征的问题时,必须求得一个好的开始,才能期望做一次成功的证据法问题研究.所以本文在进入正题前拟从语言学和逻辑学角度对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的特征进行剖析.

(一)从语言学和逻辑学分析证据的概念

从语言学上讲,“证”依《说文解字》的解释“證,告也.”其现代基本词义是“凭据,帮助断定事理的东西.”《说文解字》对“据”的解释是“據,杖持也.”其现代基本含义为“可以用做证明的事物.”综上我们可以得知证据的含义是利用可以“做证明的事物”来帮助“断定事理”.就现行立法而言,“做证明的事物”是指刑诉法草案中47条法定的七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理”应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及保证程序公正有关,从而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

从逻辑学来看,概念是指反映思维对象及其本质属性的思维形态.可推知证据的概念是指以证据为思维对象,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在发掘其本质属性的基础上形成的思维形态.换言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通过人的认识才能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地讲,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就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一系列的侦查、审查、质证、辩论等活动完成的对客观案件事实的揭示过程.

(二)从语言学和逻辑学分析证据的特征

从语言学上讲,“特”在《说文解字》的解释“朴特,牛父也.”其现代基本词义是“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征”在《说文解字》的解释“徵,正行也.”其现代基本含义为“表露出来的迹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特征的基本语义是指“不平常的”、“表露出来的迹象”,即一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征象或标志.那么,证据的征象或标志是什么?目前的答案主要是“三性说”(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说”(客观性、关联性).

依逻辑学来分析,证据的特征与证据概念相伴而生,两者彼此联系和影响,所以当不同的学者主张不同的证据特征学说,他们难免要找出与特征相符的证据概念.如主张“三性说”的学者,认为证据的概念应包含证据合法性或证据可采性因素,而主张“说”的学者在给证据下定义时强调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通常会忽略证据合法性问题,甚至公开质疑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在此,笔者无意再分析“三性说”和“说”谁主谁次,但要强调证据的特征必须有利我们分析证据的本质属性,借之区别于其他的研究对象,而不能用非特征性概念来混淆证据与其他事物的区别,从而引起理论上过多的争议.

二、对传统证据概念“事实说”和“材料说”的反思与评价

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证据概念用“材料说”代替现行刑诉法的“事实说”,其认为“凡是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都是证据.”同时,新刑诉法草案第47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意味着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以“材料说”为标准的证据新概念,而废弃了已使用三十余载的“事实说”的证据概念.“事实说”为什么要被废弃?“材料说”优势在哪里?“材料说”是理想的或完美的证据概念吗?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和回答.

(一)“事实说”废弃之因

在理论上“事实说”的证据概念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但随着新的学说的不断产生,“事实说”也是在一片讨伐声中走向衰落,直至被“材料说”取而代之.总的来说,这些讨伐的声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同义反复.采“事实说”来定义证据概念,核心词是“事实”,而事实的概念为“事件的真实情况”.由此看来,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也就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简单地说,证据的概念就间接地被定义为“证据就是事实”或者“事实就是证据”.这显然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证据”的内涵及本质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

2、“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逻辑混乱.根据现行刑诉法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我们可知证据“这一概念是把事实作为自己的认识对象的”,再根据第二款之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等)我们又可推导出事实认知的不是事实和证据认知的不是事实的令人茫然的结论.3、“事实说”的证据概念无法解释虚检测证据和非法证据问题.如果证据资料经过查证不实,那就仅有证据之名,不具证据之实,不是真正的证据,而是虚检测证据,那么虚检测证据是证据吗?另外,在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刚好又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难道不是证据吗?这都是这一概念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4、“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价值选择误区.我国现行的中国证据法体系基本上是通过借鉴前苏联的证据价值论建构的,认为证据的价值是利于办案人员发现案件真相,从而导致为追求案件的客观真相,轻视程序价值的“重结果,轻程序”的不良刑事追诉之风.因而学者极力主张,中国的证据法体系的价值基础应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认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

(二)“材料说”优势何在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7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表明“材料说”全面代替传统“事实说”,成为新的立法确认的证据概念.然而“材料说”为什么能够挑战和战胜传统证据学说,它的优势在哪里,无疑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1、“材料说”实现了证据概念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传统“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强调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这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七种法定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冲突,引发形式不符的证据或证据形式上符合,但内容上真实不确定的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但“材料说”主张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从而“实现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

2、“材料说”实现了法条逻辑上的统一.“材料说”内容上认可了符合法定形式的一切材料都有证据之名,而其真实性由证据的其他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质证、认证规则)进行判别,并且在草案第4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来“材料说”无形中巧妙地回避了证据与证据材料、真证据和检测证据的争端.

(三)对“材料说”的反思

刑诉法草案对“材料说”的确认,标志“事实说”退出历史舞台.但我们在欣赏“材料说”的胜利姿态之余,仍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以求对“材料说”有一个更理性的认识.

1、“材料说”可能引起刑诉法法条词语词义的混乱.97刑诉法第35、36、37条分别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犯罪事实的材料,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或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草案中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些条文中的“材料”一词都是指代证据吗?答案显然不是.如诉讼文书中的移送管辖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等根本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诉法草案中第39条更是在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材料”和“证据”,它们的含义相同吗?这也值得怀疑.“材料说”的证据概念表明“证据”与“材料”同义,这无形之间容易导致法条具体词语在理解上的分歧甚至混乱,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材料说”可能助长侦查本位主义的发达,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基于我国特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或调取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总是优于辩护方提供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在“互相配合”的刑诉原则的指导下,公、检、法三机关刑事追诉活动中常常表现出流水线式的办案特点,这在实践中就催生了诸如“侦查取得的口供先天地被推定为真实”的侦查本位主义,而“材料说”主张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回避了“事实说”强调的证据客观真实性问题,虽然草案中仍然规定这些材料还要经过庭审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侦查机关而言,这种审查无疑只有形式上意义.

3、“材料说”可能导致证据意义的泛化.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就司法机关而言,证据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认定犯罪事实,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另一方面,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证据是当事人论证自己主张和要求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人和写作技巧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有力武器.根据“材料说”的证据定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为证据.而材料通常意义是可以用来制成特定产品或者为制成特定产品提供参考作用.如果我们采纳“材料说”来定义证据,就表明证据是用来制造案件事实或为制造案件事实提供参考作用这一荒谬的结论.

三、对传统证据“三性说”特征的反思与评价

就传统意义上讲,证据的特征通过其三性来体现,即通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体现.客观性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即哲学上讲的真实存在性,而不能是诉讼参与人员的主观臆断或想象;合法性强调证据的法律属性,具体上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七种证据类型;二是证据实质上的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手段、程序和来源均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关联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性,它指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备一定的客观联系.在英美法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又被称为证据的相关性,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证据的“三性说”随“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而产生,它也像“事实说”一样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均占有至尊地位,现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虽对“事实说”动刀,但也未见对“三性说”有所作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特征的独立性,即证据概念与证据特征相伴而生,但并不意味着证据特征一定随证据概念的改变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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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证据客观性的反思

证据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像、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客观性是建立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当一个案件发生后,在客观上总会留下特定的物质痕迹、物品或产生人的感知和记忆.因此,办案人员应当从尊重案件客观真实方面入手,依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保存、提供证据,而不能随意收集甚至依自我主观推测来收集证据或制造证据.所以学者们主张证据只有客观性,而不包含主观性,代表性观点是“决不能将客观和主观两个相区别的东西结合成为一个东西.什么是证据和怎样运用证据是两回事.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第一性的;后者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与运用,是第二性的.”对于这样的主张,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1、证据的主、客性不能人为的分裂.客观世界是自在之物,但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可以转化为自我之物.证据的作用是为办案人员认识已发生的案件事实提供根据,因此,证据如果只是自在之物,不能被人的主观所认识,那将毫无意义.只有将客观的自在之物的证据转化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自我之物,方能发挥相应的证明作用,所以片面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的观点,容易造成诉讼证明的困难.另外,人类对任何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是主、客相统一的结果,如果主、客观方面相对立,就表明人类并没有真正地认识客观事物,只有在主、客方面相统一的基础上才能谈我们认识了客观事物.基于上面两点,笔者不能认同人为的区分证据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观点.

2、证据的运用活动需要主观认识,同样在取证过程中也需要主观认识.证据的运用活动是办案人员利用通过调查取证而来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但在证据运用之前,必然要经过取证程序.取证是办案人员依侦查程序、方式和技术采集的随案件发生而产生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物质痕迹”.这些“痕迹”要被办案人员认识和采集,肯定不能离开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这此痕迹采集的真实性和数量多少也离不开办案人员主观认识能力的强弱.也就是说“作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能够成为证据,并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其必须为人们认识利用等离开当事人和裁判者主观评价的证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我国的法律制度传承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国家机关对诉讼行为的主导作用,因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大陆法系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将证据的客观性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证据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证据的主观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不过“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彻于诉讼的始终”,所以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统一的事物.

(二)对证据关联性的评价

传统证据三大特征中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毫无疑问是遭受非议最少的.目前国内诉讼法学教材虽然版本众多,但证据的关联性无一例外的被列入证据特征之中,而且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容的理解,国内学者的认识也趋于一致.首先,从定义上来看,有学者认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于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相关性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这种定义大同小异,内容上表现基本一致.其次,从对证据相关性价值方面来说,国内学者基本上认同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愈强,其证明力愈强,反之亦然.由此可见,国内对证据相关性的认识基本集中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域外,就会发现另一番境况.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证据相关性这一概念几乎被立法遗忘,这直接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相关性规则.”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相关性问题的关注度普遍非常高,甚至被认为是一切深入讨论证据制度的基础,其基本含义可概括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的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据考证,在英美法国家,从英国史蒂芬(Stephen)爵士开始,关于证据相关性问题的研究热潮可谓一浪高过一浪.其中最具影响的当数美国两位证据法泰斗塞耶(Thayer)和威格莫尔(Wigmore)对证据相关性问题持不同看法的交锋.19世纪后期,美国证据法学界的代表人物塞耶主张: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问题.随后,美国兴起了一次关于证据相关性的集中讨论,以米切尔(Michael)和阿德勒(Adler)为早期代表的学者除了在形式逻辑上给相关性下定义,已经开始关注法律上的相关性问题.这种观点又被美国另一位证据法巨人威格莫尔(Wigmore)继承和发展,他主张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证据法领域,并认为通过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的积累将会产生一些能够解决相关性问题的规则而仅仅求助于基于个别情况而产生的逻辑和经验是不适当的.根据威格莫尔的上述观点,一个在一般意义上比没有该证据时更能证明争议事实可能存在的证据在逻辑上是相关的,但是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法律上的相关性还意味着这是一个比逻辑上的相关性更高的标准,它是以逻辑相关性为基础的一种递增的附加价值.至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相关性的内容被区分为逻辑上的相关性和法律上的相关性.

综上所述,结合目前我国的证据法研究和司法实务现状,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对证据相关性进行界定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任何案件发生之后,都会在客观上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见证人.只要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就能最大程度地发现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再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逻辑性和经验性的理性证明程序,就能最大程度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三)对证据合法性的反思

证据合法性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而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证据基本特征,同时又是受到争议最多的证据特征.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七种类型,实质合法是说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和来源必须符合法定规定.当某个证据资料缺少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之一时,不论该证据资料证明力大小,都不能具有证据资格.这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约束侦查机的任意侦查行为,防止非法证据干扰法官的裁判.但同时,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面临着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诸多的批评,如实务界责难:“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不是证据?”理论界悄悄地将证据合法性特征移出刑诉法教材,取而代之的是证据的可采性特征或未提及合法性内容,而是主张证据只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

下面笔者本着理性的原则站在批评者这边,发表一点对证据合法性特征的否定性意见.

1、合法性特征不能将证据与其他事物分开.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只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日常生活中,虽然我们常常讲某行为或事实合法,但并不会说合法性就是某行为或事实的特征.所以我们没有理由因为证据应当经合法程序取得就认定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而且如果我们将合法性强加于证据之身,也是不利于证据与其他事物分开,更不能说起到了特征的区分功能.2、证据的合法性特征造成非法证据如何认定的难题.证据合法性本身目的在于对证据取得手段和来源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中,干扰法官的公正裁判.如果将其认定为证据基本特征,就是说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资料不是证据.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制对象的缺失,让这些意义重大的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显然这是“得不偿失”的,所以笔者认为证据的特征不包含合法性,即证据的取得手段或来源的非法性并不能否定证据本来的身份.

总的来说,证据的合法性分别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强调证据取得证据之名应当具有条件或资格.换言之,证据合法性特征与其说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不如说是立法上对证据的能力要求,即“某种事实和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被提出、调查、收集、运用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将证据的合法性认为是证据能力的代名词,有利于澄清“非法证据是不是证据”和“伪造的证据是不是证据”的争端,因为证据的非法或合法、真与检测并不否定证据身份,而非法的证据或虚检测的证据将由证据能力相关规则来检测.

我们认为,上述传统理论主张的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是将诉讼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构成要件或者标准当作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实,上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仅仅是诉讼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构成要件或者标准,而非其基本特征.只有当某一个诉讼证据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时候,该诉讼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据与定案根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定案根据肯定是诉讼证据;但诉讼证据不一定是定案根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的诉讼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区分了诉讼证据和定案根据,也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非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四、诉讼证据概念和特征之新解

某一事物的概念可以推论出其基本特征.我们研究诉讼证据的特征,就必须有一个与之相匹配的概念.如何定义诉讼证据?继而如何从新的概念中归纳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我们在下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供学术界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诉讼证据的概念

在语言学上,证据的含义是利用可以“做证明的事物”来帮助“断定事理”.具体到诉讼中,我们认为诉讼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1、明确了提出诉讼证据的主体,强化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证据的概念应当包含提出证据的主体内容,上述概念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的提出主体是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证据的提出主体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诉讼证据的主体,既有利于满足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又有利于防止专门机关无端打压诉讼参与人的取证、举证和质证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2、强调诉讼证据必须对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作用.诉讼主张涉及案件事实,用来证明诉讼主张的诉讼证据包含的信息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而不能是无关的信息.所以在明确证据概念时,有必要明确证据包含信息只能是对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实质证明力的,而其他含有不当信息的证据材料应当禁止向法庭提出.

3、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描述的根据,至于证据的真检测由庭审程序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难免会有非法的或不实的情况存在,但这是由证据自身特征所决定,我们不能强求代表不同利益的各方提供相同的证据.至于非法的或虚检测的证据应由法官根据证据能力规则等相关证据规则进行检测,并根据心证作出判断.

4、强调证据是叙述案件事实的根据,避免法条语义上的分歧.将证据定义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而不用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概念,有利于在形式上区分法条中相关词语的含义,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使用根据一词来定义证据,更能明确证据的本质.

(二)诉讼证据的特征

特征一词在语言学上被定义为“不平常的”、“表露出来的迹象”,即一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征象或标志.那么,诉讼证据的特征就是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不平常迹象”.结合我们给诉讼证据所下的前述定义,我们认为,对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的描述,应当采用四性说,即诉讼证明性、诉讼当事人性、案件信息承载性和诉讼时效性.

1、诉讼证明性.所谓诉讼证明性,就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用来证明诉讼主张的基本特性.这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根本标志.任何一个证据必须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诉讼主张,它才能成为诉讼证据.否则,它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我们主张“诉讼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就是由诉讼证据的诉讼证明性所决定的.任何证据,只有具有了诉讼证明性,才可能是诉讼证据.即使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但如果它处在诉讼程序之外,没有进入诉讼过程,该证据仍然不是诉讼证据,因为这样的证据还不具备诉讼证明性.

2、诉讼当事人性.所谓诉讼当事人性,就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由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基本特性.诉讼证据的当事人性,是诉讼证据的主体特征.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当事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将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人也视为当事人.我们认为,诉讼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必须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提出,并运用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即使是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到了法庭上,也是由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只是这种证据对哪一方有利,就为哪一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已.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虽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当他们提出自己的辩护主张时,也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做支撑,否则,其辩护主张不会被采纳,达不到应有的辩护效果.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一方也是诉讼证据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行政诉讼中,虽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此可见,诉讼证据的当事人特征十分明显.没有诉讼当事人,也就没有诉讼证据可言.

3、案件信息承载性.所谓案件信息承载性,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承载着案件信息的相似度检测的基本特性.任何案件发生后都会遗留各种物品、痕迹、工具、文件资料或人的感知和记忆,这些客观事物的存在就像是一个信息源,只是在侦查机关或诉讼参与人发现它并对其进行收集、提取、保存、表达后才能形成证据.所以诉讼中的证据本质特征的内容是来自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是案件发生后显示案件真实信息的存在状态和方式.日本法学家松尾浩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证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所有证据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是反映特定事实的信息媒体.”证据是案件信息的媒介,离开证据的媒介作用,单纯的案件事实将无法进入诉讼轨道.

4、诉讼时效性.所谓诉讼时效性,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受到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的基本特性.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办案期限.相关的诉讼证据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才具有诉讼证据的效力.超过了法定期限的证据就可能不能成其为诉讼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一规定表明,诉讼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诉讼时效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任何一个证据,只要具备上述四个基本特征,就可以成其为诉讼证据;也只有具备了上述四个基本特征的证据,才能成其为诉讼证据.在具备了上述四个基本特征之后,该诉讼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则要看该诉讼证据是否具备作为定案根据的要件,或者是否达到作为定案根据的标准,即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诉讼证据只有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才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如果诉讼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则该诉讼证据不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但它仍然是诉讼证据,只不过仅是一般的诉讼证据而已.

责任编辑:饶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