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规则的变革

点赞:6294 浏览:1888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关于合同行为与法院管辖权的连结点,一直是欧洲学界争论的焦点.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由于欠缺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管辖的特别规则,导致在知识产权合同情形下适用一般民商事合同管辖规则之连结点不确定性问题.《ALI原则》将与争议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保护国作为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管辖权的连结因素,是合同管辖规则的一个实质性改进,可为我国立法借鉴.

[关 键 词]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连结因素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多数情况下,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或开发却是通过协议由他人实施的.由于许多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是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比如许可人或转让人来自一个国家,而被许可人与受让人却来自另一个国家,所以在他们之间很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进而引发管辖权的问题.例如,某中国许可人授权一个日本被许可人在日本生产或销售其专利产品;再如,某中国作者把根据其小说改编成电视连续剧的权利转让给一个美国的制片公司.以上两个合同的实施中都有可能发生违反合同的情形,比如在前一例中日本被许可人漏缴了约定的使用费,而后一例中的作者在转让其版权的同时又与另外一个制片公司签订转让相同版权的合同,这两种情况均构成违约.在这两种情况下哪个国家的法院将对这些情形具有管辖权?其实,许可人或转让人国家法院、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国家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都是有可能性的.知识产权冲突法的职责是要确定一个最适格的法院来解决已有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合同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合意选择其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被选择的法院优先获得管辖权,在此点上已基本达成国际共识,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当事人没有或无法达成选择法院协议情形下知识产权合同跨国纠纷的管辖问题,尤其是一般管辖之外的“特别管辖”问题.从国际经验看来,原告依据国际民事诉讼之一般管辖原则在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提起诉讼,没有什么特别问题.除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外,知识产权合同争端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特别管辖,是国际学界热议的条款.对此问题的研究对我国未来相关立法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适用一般合同管辖规则:欧洲方法扫描


很长时间以来,欧洲国家在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问题上基本上与一般合同同等对待,不作特别处理.《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中没有特别的管辖规则可用来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须适用一般合同的管辖规则,即EC/EFTA规则以及传统的合同管辖规则.

《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第2条允许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提起诉讼.有关知识产权合同案件适用这个条款没有什么特别的争议.除了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审判以外,目前最重要的条款是《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的第5条第1款.欧洲国家对有关合同管辖法律的批评大多围绕此条款的.《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事项,由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判例,检测若合同包含多个义务,那么诉讼可以在构成诉讼依据的义务履行地法院提起.如果构成诉讼依据义务在一个以上,则应由构成诉讼依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法院受理.①尽管如此,《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缺陷仍然没有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多种合同下对其义务的基本定义及其具体履行地点难以界定.比如,在排他性转让协议下授权人的义务是什么?授权人的义务是否仅供应销售者,抑或不供应他人,或者是终止协议之前应以合理方式通知经销商,还是应该延续排他性的经销?授权人的义务是否像大陆国家建议那样指的是多项义务的其中之一,还是像英国法院建议那样指的是多项义务?如果是后者,那么哪项义务是主要义务?②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直接导致义务的履行地点难以确定.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还有另一个不确定性,那就是消极性义务,亦即授权人不得提供给经销人以外的任何人.消极性义务的履行地点如何确定?是否应根据字面上理解为“到处”,亦这个地点指的是供给可能发生的整个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还是实际供给发生地,或者说违约发生地?如果合同项下义务需要在《布鲁塞尔公约》不同缔约国完成,其结果可能是,若干个国家会因此而获得管辖权.③此外,如果把授权人的否定性义务与对于这些义务的履行地点的宽泛解释结合起来理解,那将意味着赋予原告挑选法院的机会.

从以上批评中我们不难看出欧洲国家合同特别管辖规则适用中的问题.然而,当一般合同的管辖规则适用于相对复杂的知识产权合同时,合同义务与履行地点的不确定性问题更为突出.比如许可合同中,许可方起诉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协议之下的义务.被许可人有义务支付使用费;通常,支付义务是在许可人所在国家完成的.检测若一个英国被许可人欠一个法国许可人使用费,那么法国许可方可能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法国起诉前者.作为可供选择的方法,许可人当然也可以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起诉对方.英国商事法院在RankFilmDistributorsv.LanternaEditriceSrl.一案中就曾处理许可费义务.本案原告独家授权许可第一被告在意大利及其他地方拍摄电影作品.原被告之间约定分期付款,其中第三批付款是通过银行担保支付,但银行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针对意大利公司与意大利银行一并提起要求支付的诉讼.④经过审理,法官SilleJ认为,作为合同解释方面的问题,第三批款项可以在伦敦支付,因此,英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许可人也许有义务让许可方核查其账户以便许可方能够收取产品制造相关使用费.被许可人这一义务的履行地自然是其账户所在缔约国.账户保存的地方一般也是产品制造地或被许可人住所所在地.⑤然而,难题在于如何保证许可协议中义务的准确性.比如,许可协议下要求被许可人在产品上粘贴标识作为产品制造或销售获得许可方特许的标志.那么这一义务的关键表现是制造过程中完成,还是在产品销售时完成?如果是前者,那么履行地无疑是产品制造地,相反,如果是后者,那么履行地无疑是产品销售地.产品销售地与制造地可能是在两个不同地方.再转看被许可人起诉许可方违反合同义务情形.检测如许可方同意某个独占许可的授权,然而却未能履行该授权义务.OlympiaProductionsLtdv.CameronMackintosh(Overseas)Ltd,CameronMackintoshLtd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此案中,原告在都柏林拥有奥林匹亚剧场,诉称它在爱尔兰拥有独家表演音乐剧“LesMiserables”的权利.它希望在爱尔兰对三个英国被告提起有关合同履行的诉讼.⑥法官CostelloJ认为,原告诉讼所根据的义务是表演的授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该义务表现为一个有效法律文件,通过它授予排他性的许可权利.而该文件的执行地是在英国,而非爱尔兰.因此,爱尔兰法院不能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获得本案的管辖权.原告须使用《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提起诉讼.

一旦许可方授予了排他性独占权,他就有义务不把同一权利授予他人.然而,说出否定性义务履行的地点却不是一件容易事.“奥林匹亚”案件意味着许可方居住地以及执行授权文件地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检测若爱尔兰原告认为该项在英国授权在爱尔兰表演的排他性权利得不到执行,它却不能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爱尔兰起诉英国的被告.与此相反,上诉法院在MedwayPackagingLtdv.MeurerMaschinenGmbH&CoKG一案中认为,不得违反排他性销售协议这样的否定性义务的履行地在一个以上国家.⑦可见,在这种情形下,合同义务的履行地首先是授权者居所地国家,其次是发行协议覆盖的国家以及经销商的居住地国家.

发行合同也存在同样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看授权发行合同下发行人义务.爱尔兰最高法院在FerndaleFilmsLtdv.GranadaTelevisionLtdandAnother一案中确认了《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范围内的两项义务.⑧本案原告是影片“我的左脚”(MyLeftFoot)的摄制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一个在英国注册且有居所的公司达成除英国与爱尔兰之外的全球性发行协议.原告在爱尔兰提起违约诉讼.第一被告就爱尔兰法院管辖权提出抗辩,宣称原告应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在英国起诉.起初,CarneyJ主张该案所涉的核心义务是发行协议下支付货币义务,由于付款在爱尔兰履行,因此爱尔兰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有管辖权.该案被上诉至爱尔兰最高法院.BlayneyJ在判决中接受了一审被告的主张:一审起诉状中并无被告收到款项但未能适当发行的诉求,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在爱尔兰支付款项的义务.法官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状主要控诉被告违反两个方面的义务:首先,未能尽力保障影片在发行区域的正常发行与使用;其次,未能收齐与影片发行相关法人应付的款项.BlayneyJ认为,既然此案涉及两个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必要确定主要义务是什么,然后确定该义务是否在爱尔兰履行.他得出结论是,起诉状中主诉的是被告未能履行第一个义务.该义务不在爱尔兰履行.因此,爱尔兰法院缺乏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管辖权.⑨

由于《布鲁塞尔公约》与《卢加诺公约》第5条第1款在欧洲国家受到诸多指责,在1998年召开的外交会议的重点无疑集中在对这个条款的操作的讨论上.在此次会议上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欧洲国际私法协会的一个工作组提出了取消公约第5条第1款的建议.作为替代,他们建议,合同的更加适当的连结因素在写卖情况下多半是标的物的交付地,而在怎么写作情况下应是怎么写作的执行地.⑩Hill建议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如果当事人争议集中在一方的履行是否有缺陷或者是否符合合同条款,那么合同义务的特征履行地法院应该有管辖权;第二个原则是,如果争议的实质不是集中于特征义务的履行,那么应该赋予合同准据法的缔约国的管辖权,只要这个缔约国与争议有最低的事实上的联系.{11}

针对以上建议,有学者提出了若干质疑.Fawcett与Torremans指出,虽然删除《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可以摆脱现存适用这个条款所有的不确定性,但是在没有其它的特别管辖权根据情况下,其结果只能导致原告不得不在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此外,原告在侵权纠纷中仍有特别管辖权选择权的情形下,在合同纠纷情形下他的这样一个选择管辖法院权利却被剥夺了.{12}而欧洲国际私法协会提出的替代方案依赖交货地点或者怎么写作的执行地,这一方法对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根本无用,因为在知识产权合同中,既无任何物品的交付也无任何怎么写作的具体执行.此方案的实际效果是原告最终将不得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针对Hill的建议原则,Fawcett与Torremans认为Hill的建议不仅把问题弄得更加复杂化,而且它们并不能解决知识产权使用案件中的不确定性问题.第一个原则突出义务的概念,它与现行法律唯一不同之处是将义务具体化.然而问题是当义务在模糊不清状态下怎样识别特征性义务?比如,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情形下怎样确定授权人的义务?即使在可能准确识别当事人各自义务情形下,有时也很难识别特征履行义务是什么.比如在知识产权的许可、实施协议以及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各自有很多的不同的义务,但很难识别特征性履行义务是什么.第二个原则突出合同准据法.然而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曾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哪个法律应成为合同的准据法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在没有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规则往往都会出现问题,更何况复杂的知识产权使用合同.

2001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执行规则》(《布鲁塞尔规则Ⅰ》)(以下简称《规则》)部分采纳了欧洲国际私法协会工作组的立法建议.《规则》第5条第1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在货物销售情况下,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地或者应该交付地成员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在怎么写作性合同情况下,怎么写作的提供地或者应该提供地成员国的法院有管辖权.{13}虽然2001年《规则》第5条第1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很明显这些解释限制在货物的销售与怎么写作合同方面,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情形下适用这个条款仍然摆脱不了一些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原因如上已所述,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的语境下,指望适用一般销售或怎么写作合同的连结点如交货地点或者怎么写作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情形下却派不上用场.至于一个以上履行地问题,有人建议,应该对消极性义务作限制解释,以免销售商仅因某个普遍存在的消极义务而受其住所地以外的多个法院的管辖权支配,特别是要保证供应商不能仅依此普遍存在的消极义务在其本国的法院起诉外国的销售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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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对于欧洲有关合同管辖法律的争论还包括,被告可能通过提出知识产权效力问题来阻却一个国家基于合同管辖规则取得的管辖权.被告可能提出权利在另一个缔约国登记(或注册)以抵抗债权人的知识产权使用费支付请求权.我们知道,《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通过授予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用以限制其他缔约国对特定诉讼标的的管辖权.然而,这个条款仅限于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注册或者效力有关的诉讼程序.乍一看,它似乎与合同纠纷无关,即使是有关知识产权合同.巴黎上诉法院在SAdesEtablissementsSaliketSADiffusalv.SAJEsterel一案中认为,《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不适用于仅仅涉及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而不涉及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当事人对于有关商标的确认或抗辩问题的违约诉讼.{15}有意思的是,有学者认为,Salik案件的判决隐射了合同案件应予考虑《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判决含意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协议或者商标的效力确认或者抗辩,《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将应适用.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中,在缔约国登记的权利的无效性常常被提出来作为被告拒绝支付使用费的抗辩.在米兰法院处理的JAMottev.TeoSpA一案中情况正是这样.在法国登记的专利所有人在米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意大利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其在意大利单独使用前者专利的合同项下的使用费.这家意大利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欠缺新颖性而无效,因而单独使用专利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要求因缺乏诉讼标的而应予驳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理由是,法院无权管辖一个被告申请的宣告专利无效的诉讼,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款,只有法国法院可以就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判决.{16}尽管如此,还是有学者坚持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如果有效性问题仅作为抗辩提出,这并不排除受理支付使用费诉讼的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与侵权诉讼的管辖属于同一道理.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布鲁塞尔公约》第19条,即缔约国法院只有当诉讼请求主要涉及有效性问题时才没有管辖权.{17}因此,当有效性问题作为追索使用费诉讼的抗辩时,那么该诉讼请求不是主要涉及有效性问题.

二、适用保护国连结因素:ALI方法

与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一样,《ALI原则》{18}总的指导思想是,有关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的原告可在被告居住地国家法院起诉(第201条),此外赋予当事人通过有效协议选择的法院行使对知识产权合同的排他管辖权(第202条).然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鲁塞尔公约体系,《ALI原则》第205条创设了知识产权合同的特别管辖条款.指控违反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协议的原告可以在实施该协议的国家即知识产权的使用地国家提起诉讼.如果原告仅依据本条款所提供的管辖原则提起诉讼,那么该诉讼的范围只涉及与协议有关且由该国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19}

《ALI原则》显然受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经验的启发.《ALI原则》没有从知识产权合同下特别义务行为的审查着手,而是考察起诉人提起的是不是合同问题.换言之,如果诉讼客体是合同问题,《ALI原则》确认与争议知识产权有关联的国家为行使该诉讼管辖权的适当地点.因此,如果合同纠纷关涉一本著作在法国复制权,那么该纠纷关涉的主要是法国的版权问题,因此法国应被认为是有权对该诉讼进行判决的管辖法院.虽然被告没有在法国出现,然而从法国的版权法保护下所应获得的利益足以支持法国的特别管辖权.《ALI原则》报告人认为,由于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国法律可能起决定性作用,这一条款还具有将诉讼引导至有解决争端专业人员法院的优势,便于本地法院及时找到确定知识产权使用权范围的必要证据.{20}这一方法另一个优势是,在一般消费合同情况下,该条款可将诉讼引导向成果使用地的法院进行判决,应该说使用地是一个可取的地点,因为使用地通常也是消费者所在地.

《ALI原则》第205条背离了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第5条第1款之主债务履行国有管辖权的规定,以避免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产生义务不明确问题.然而,《ALI原则》第205条也产生某些难题.《ALI原则》第205条很可能导致多个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个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而该合同下义务的履行覆盖多个国家,那么与该合同有关的诉讼就可能在该知识产权合同所覆盖的所有国家法院提起.《ALI原则》指望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第221-223条提议通过合作判决的方式解决多国分割管辖的问题.{21}

三、结论及对我国的启示

合同的管辖向来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议题.关于合同行为与法院管辖权的连结点,人们一直有相当多的歧见.合同签订地、谈判地甚至银行账户的使用等都成为可争论的连结因素.在多数情况下,合同主要义务行为是在哪里发生是很难确定的.比如在线交易中,内国写主可能通过某个外国怎么写作器进入特定网站.对于卖方来说,交易相对人似乎是怎么写作器所在地的当事人.通常,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联络取决于各自的相对能力与市场结构,而对于一些信息产品来说,还取决于网络效果、网络锁定及其兼容性.{22}因此,仅依赖写卖行为的一般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

在知识产权合同语境下,指望适用一般销售或怎么写作合同的连结点如交货地点或者怎么写作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合同情形下派不上用场,因为知识产权合同项下没有物品可交付可言,且作为怎么写作合同标的的转移也无法固定.布鲁塞尔公约体系没有调整知识产权合同管辖的特别规则,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情形下适用一般民商事合同管辖条款之连结点不确定性问题.《ALI原则》确认与争议知识产权有关联的国家(保护国)为行使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管辖权的适当地点.这一方法背离主债务履行国管辖权方法,客观上避免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产生义务与履行地点不明确问题,是合同管辖规则的一个实质性改进.但ALI方法也难免产生多地域同时管辖的难题.《ALI原则》指望简化诉讼机制解决多国分割管辖问题.然而,《ALI原则》中协商制度的效率性值得怀疑.在多个法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商议显然需要时间.由于没有更高的权力机构解决商议过程中的冲突,因此商议有可能导致不能令人满意的合作解决办法甚至根本达不成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案.在我国,知识产权合同管辖权的立法基本上与一般合同同等对待,没做特殊处理.在现有的管辖权立法中,不仅在国内的地域管辖没有对知识产权合同作特殊处理,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上也没有单独规定.我国法院确定涉外合同案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一般管辖权)、第241条(特别管辖权)、第242条(协议管辖权)和第244条(专属管辖权).

涉外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国法院管辖,符合国际民事诉讼法中默认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与涉外侵权的管辖一样,被告住所地法院是享有优先管辖权的,此不申论.但笔者这里着力关注的是涉外知识产权合同争端在我国“特别管辖”情形.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我国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3}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合同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难以适用一般民商事合同连结点如合同履行地.由于知识产权使用合同项下没有物品可交付,且作为怎么写作合同标的的转移也无法固定,因此无法适用一般销售或怎么写作合同的连结点如交货地点或者怎么写作的实施地.其次,合同签订地具有很大程度的偶然性,仅以合同在中国签订为由而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缺乏合理性.尤其是对于现代电子合同来说合同签订地连结点几无多大的实用性,因为在网上知识产权交易环境下大多很难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究竟在哪里.再次,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能较充分地体现合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应成为知识产权合同理想的连结点.{24}但问题是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对于需注册知识产权如专利与商标合同也许比较适宜,但无法适用于版权等无需注册的知识产权合同,原因在于这类知识产权因无需注册而无法确定其所在的物理位置.最后,以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而行使管辖权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财产所在地与涉外知识产权争议并不一定有实际联系.可供扣押的财产也未必具有扣押价值,难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所被扣押的财产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需要被告所在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外国法院承认我国法院根据此类连结点取得管辖权的可能性令人置疑.无论是1971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补充议定书》,还是1999年《海牙管辖公约草案》(DHJC),均将“扣押财产地的管辖权”列入不承认原审法院管辖权的“黑色清单”.{25}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这一特别的涉外管辖条款对于知识产权合同所起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并不能成为所谓“万能条款”.因此,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案还是创制知识产权合同的特别条款.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可借鉴美国《ALI原则》的方法,确认与争议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作为保护国的我国法院为行使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管辖权的适当地点.

[参考文献]

①SeeCase14/76EtablissementsDeBloosv.SocieteenCommanditeparActionsBouyer[1976]ECR1497.AlsoseeCase266/85Shevanaiv.Kreischer[1987]ECR239.

②通常,分售协议本身不会全部写出授权者的义务具体是什么.为此一些欧洲国家的法院有相当多的讨论,如授权者的义务是什么乃至这个(这些)义务应在哪里履行.授权者的义务有各式各样的描述∶如给经销商供货;不给其他人供货;协议终止前给经销商合理的通知义务;延续排他性经销义务等.英国与爱尔兰法院通常认为授权者应承担这些义务中一个以上的义务.这意味着有必要确定主要义务是什么.与此相反,比利时、法国以及荷兰法院仅指一个义务.SeeJ.J.Fawcett&PaulTorremans,IntellectualProperty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Oxfor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UK),1998,p.83.

③PeterNorthandJ.J.Fawcett,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3thed.),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p.208.

④⑤SeeRankFilmDistributorsv.LanternaEditriceSrl.[1992]ILPr58.

⑥SeeOlympiaProductionsLtdv.CameronMackintosh(Overseas)Ltd,CameronMackintoshLtd[1992]ILRM204.

⑦SeeMedwayPackagingLtdv.MeurerMaschinenGmbH&CoKG[1990]2Lloyd'sRep112,p.117.

⑧SeeFerndaleFilmsLtdv.GranadaTelevisionLtdandAnother.[1994]ILPr180.

⑨J.J.Fawcett&PaulTorremans,IntellectualProperty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Oxfor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UK),1998,p.81.

⑩SeeTheLordChancellor'sDepartmentandtheScottishCourtsAdministration:TheConsultationPaperontheOperationoftheBrusselsandLuganoConventions,pp.10–14.{11}JonathanHill,MattersRelatingtoaContractundertheBrusselsConvention,44ICLQ591,1995,pp.617–619.

{12}J.J.Fawcett&PaulTorremans,IntellectualProperty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Oxfor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UK),1998,p.116.

{13}参见2001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执行规则》(《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之a、b、c项.

{14}J.J.Fawcett&PaulTorremans,IntellectualProperty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Oxfor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UK),1998,p.116.

{15}SeeSAdesEtablissementsSaliketSADiffusalv.SAJEsterelinRevueCritiquedeDroitInternationalPrivé,1982,p.135.TakenfromJ.J.Fawcett&PaulTorremans,IntellectualProperty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Oxfor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UK),1998,p.91.

{16}SeeJAMottev.TeoSpAinRivistadiDirittoInternazionalePrivatoeProcessuale,1981.TakenfromJ.J.Fawcett&PaulTorremans,IntellectualProperty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Oxford: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UK),1998,p.91.

{17}按照《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当一缔约国法院接到的诉讼主要涉及另一缔约国法院根据第16条享有专属管辖权时,它应主动宣布它没有管辖权.参见《布鲁塞尔公约》第19条.

{18}针对知识产权合同管辖问题,由美国法学会(ALI)启动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法院判决原则》(简称《ALI原则》)显然提出与鲁塞尔公约体系不同的方法.

{19}参见《ALI原则》第205条条文:ApersonmaybesuedinaStatewithrespecttoanyclaimallegingthebreachofanagreementtranerringorlicensing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orexploitationinthatState.Whenthissectionaffordsthesolebasisofjurisdiction,thedefendantmaybesuedonlywithrespecttothos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videdbythatStateandrelatedtotheagreement.

{20}Dreyfuss&Gisburg,Draft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RecognitionofJudgmentinIntellectualPropertyMatters,athttp://.wipo.int./pil-forum/en/documents/pdf/pil-01-7.pdf.,2001-01-31.

{21}TheALI,IntellectualProperty:PrinciplesGoverningJurisdiction,ChoiceofLaw,andJudgmentsinTransnationalDisputes,Philadelphia:theAmericanLawInstitute,2007,p.110.

{22}Nygh&Pocar,Reportonthe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Foreign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adoptedbytheSpecialCommission,Prel.Doc.No.11:42,atftp://ftp/hcch//

doc/jdgmpd11.doc.

{23}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41条.

{24}冯文生:《论建立我国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制度》,载于《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25}丁伟:《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载于《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第159页.

[作者简介]杨长海(1965—),男,安徽安庆人,美国西北拿撒勒大学访问学者,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知识产权冲突法若干前沿问题研究”(批准号:10YJA8201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