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点赞:16544 浏览:7055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一项比较特殊的商标法律制度,是商标法中的重要内容.一般商标一旦经过市场经济的选择与认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驰名商标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检测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会使商标权人受到严重损失,由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就显得日益重要了.本文将从对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完善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关 键 词 :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特殊保护;制度完善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无形财产性、强烈识别性、巨额财产性和长期使用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实力象征.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驰名商标要比普通商标更容易招致检测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正基于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刻不容缓.

一、进一步完善司法认写作度

1.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操作性更强的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以规范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从而更好的指导法官认定驰名商标.

2.法院应对审理商标案件的法官加强专业培训,这些法官不仅要有法律知识更要有商标方面的专业知识.一个审理商标案件的法官仅仅知道法律是不行的,还要了解并熟悉有关商标方面的相关知识,只有这样要求,才能更好的解决我国商标争议案件,从而更好的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经济权益.

3.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前,要向国家商标局等主管部门汇报,多方咨询意见,获得更多全面的材料,以免出现“注水”的驰名商标.除此之外,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应该与行政机关保持高度一致,否则,驰名商标会由于“含金量”的不同而有可能出现公信力下降的问题.而且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时不要为认定驰名商标而认定,必须要考虑认定的必要性.

二、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须明确

驰名商标本身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工商业活动中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我国作出的这项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但是此项权利的行使在程序上并不顺利,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1.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缺少程序上的支持.

依照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仅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而工商行政管理局则没有这方面的权利.可《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据此项规定可知我国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指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这样以来就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2.权利被侵犯后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了商标所有人只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但我们认为,商标所有人也可以不经行政程序而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商标权是属于私权的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的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怎么写作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而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上的救济.该规定的实施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行性.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认为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侵害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时,权利人可以选择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选择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三、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市场经济活动中,检测冒注册驰名商标的现象一直屡禁不止,驰名商标一直是不法侵权者侵犯的主要对象.然而除了侵权者侵犯驰名商标外,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法定程序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这样不仅使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受到淡化,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必将使自己辛苦打拼数年而获得的商誉亲手葬送掉.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所说的,“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怎么写作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品的销售力.”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常常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新产品也属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者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购.而消费者误购的商品有可能是质量低劣的产品,这样就相应的损害了企业的良好形象.再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搭便车”,不择手段地占领市场,也是排挤同类营业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行为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同时又危害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自己的经济利益.据此,商标法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对此种淡化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严格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怎么写作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类别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而根据法理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还应规定,驰名商标需要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对其另行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予以量化限制,规定另行注册的商品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和类别.

我国现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应该切实履行入世时的承诺,加快规范行政的改革,加快修改规章制度的步伐,进一步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知识产权的入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尚有可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出台相应的规定,禁止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取消对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制,完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程序,将有利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作者单位: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