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逻辑构成中的因素与实证因素

点赞:34153 浏览:15782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辩证法作为认识世界的工具,可以成为思考法律规范构成地思维工具.在法律规范中存在因素,那么与之对应的便是实证因素.实证因素时法律规范追求理想的而采用的现实的方式或者手段.由因素与实证因素结合构成的法律规范的解释不同于形式逻辑下的对法律规范构成解释的理论,但是二者完全可以同时运用到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中,以寻求对法律规范的最深层次的理解.

【关 键 词 】因素;实证因素;法律规范

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是基于一种对于现实的客观情况的考虑,这种考虑使得法律规范的制定能够维持现实中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状况.同时这种考虑受到社会中存在着的两种因素的影响:一个是因素,一个是实证因素.与传统的形式逻辑对法律规范的结构的解释不同,实证因素与因素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建立在辩证逻辑的基础之上,以传统的法的本质――善的理念为逻辑起点,根据这些构建法律规范辩证逻辑下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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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范中的因素与实证因素

因素是法律规范所追求善的社会理想,但它并不表现于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而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目标.因为法的本质是善的一种具体表达,而这种善应来源于人的先天的理性和对现实经验的自我反思之中,或者这两种观念结合的结果.善的概念属于体系的范畴,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学》:每一种技艺与研究,同样地,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1]在古罗马法中,罗马法学家同样有类似法与善的关系的结论,例如《法学汇编》,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一页(保罗):我们可以就不同的几个意义而谈法律:一个意义下的法律,就是我们称之为永远公正与善的东西的那种法律,那就是自然法.[2]在罗马法的理论中,认为在善与自然法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对应联系.因此法的本质所体现的善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属于学的范畴,而且这种性与自然法的之间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实证因素是法律为追求善的理想所采用的现实手段或方式.法的理想是善,但理想的实现必须依靠现实的具体方式才能达到.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社会组织所特有的一种技术[3]既然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性的工具为社会所独有,那么其产生必然是为了满足人类自身的需要.人类基于各种需要,组成了社会;人类基于更高理想的追求,创造了各种规则,如法律,习惯,道德等.这些规则源于社会的需要,并且是用来保证一种满意的生活方式.[4]法律作为规则的一种必定具有规则的基本的特点,所以法律也是基于社会的需要产生,也是基于人的需要.那么法律必然具有现实性的特点,同时法律作为实现需要的方式,也必然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不然人类就无法实现需要.


二、法律规范中的两种因素在辩证逻辑下的理解

人类最常用的思维逻辑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式逻辑,一种是辩证逻辑.形式逻辑主要是演绎逻辑,其是亚里士多德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演绎逻辑系统.[5]另一个是辩证逻辑,辩证逻辑主要形成于黑格尔的辩证法,辩证法为人类提供了深入研究世界的本质提供有力的思维工具.如果说形式逻辑主要是对事物的表面形式的分析的方法,那么辩证逻辑就是对事物的实质内涵的深入研究的工具.

由于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的秩序的工具,并通过有序的社会实现一种善的理想.而人类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对有序社会的维持,法律规范对人的各种类型行为作最基本的规定,以保证社会的有序性.法律规范含有善的性因素,并以此作为其目标.但是对于目标的实现必须采用一种现实的手段方式,而这种方式就是一种实证性的因素.因素与实证因素作为理想与现实,目标与手段并存在法律规范中.因此如果对法律规范的构成因素进行辩证逻辑的分析,以现实与理想为标准,把法律规范视作由因素与实证因素的组成的,而因素与实证因素就成为法律规范中的一对矛盾体,成为构成法律规范的辩证逻辑构成部分.

三、因素和实证因素存在于具体法律规范举例

在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本条文包含了一个法律规范,这条法律规范明确了物权人的权利在收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方式予以救济.首先,这一法律规范是在《物权法》总则的原则下建立的规范符合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条基本原则.其次,这条规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和社会公共物权利益的保护的基本精神,而这种精神则是社会的基本理念.最后,法律规范的这种保护是为了追求一种尊重他人,不能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理想.即便是在现实中,这种侵害他人的物权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但也无法否认法律规范的目标就是追求一种相互尊重的理想.同样的在《合同法》中: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一法律规范体现的因素是个人的意志的自由,强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选择的自由.不仅在民法中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同样存在因素.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条是禁止第二次移送管辖的规定,这几乎是一条存技术性的规定.通过这种仅能移送一次的强制性规定,使得法院管辖机构不能相互推诿.采用的实证方式是,采用禁止二次移送的具体方式限制法院移送案件的权限.这样具体手段是一种现实且看地见的方式予以表现的.自然这条技术性规范也包含着因素――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证正义的最大实现.因此这种规范不仅体现了实证因素的基本特征,而且背后也表明了技术性规范追求的法律理想――因素,一种追求司法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