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税法要素的冲击其法律规制

点赞:4955 浏览:1395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在全球信息通讯迅猛发展的环境下,我国的电子商务方兴未艾,然而作为商业贸易新形式的电子商务却游离于我国现行税法的应税范围以外,这无疑使得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始终处于雾里看花的状态.本文以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法构成要素的冲击为逻辑起点,结合相关国家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案例,提出建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制的方案.

关 键 词:电子商务;税法要素;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12)10—0074—05

一、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法规制的必要性

“从广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包括所有的以电子形式发生的商务、金融交易活动,包括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EFT(ElectronicFundsTraner)和各种信用卡交易;从狭义上来讲,电子商务指的是B2B(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B2C(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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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对电子商务是否应该征税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即征税观和不征税观.持不征税观的学者认为:第一,市场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应该尽少限制和干预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只需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适宜健康的环境即可,此种观点当前被许多国家所采纳,美国和欧盟的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和相关政策已经彰显.第二,纵观全球电子商务相对传统贸易仍然处于幼稚期,电子商务发展的巨大潜力一部分来源于其自身的特性,另一部分则是来源于上的优势,对电子商务征税必然会减缓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三,如果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传统的税收体系和当前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必然难以应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复杂性、隐蔽性,征税建制成本极大.

虽然伴随经济全球化而产生的电子商务方兴未艾,与传统经济在生产、贸易方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但世界各国主流的观点还是认为应对电子商务征税,笔者认为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法规制有其必要性.

(一)保障国家财政稳定和保护民族产业的要求

电子商务近两年来迅猛发展,已呈现出全球性的明显特征,这一特征必将给我国的税收体制带来冲击.从公共需求角度出发,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和怎么写作的提供者,其资金的主要来源即是税收收入,一旦因为电子商务的庞大潜力而予以免税就必然造成对税基的严重侵蚀.随着电子商务对GDP的份额不断增大,税基将面临更大的侵蚀,从而带来财政税收的流失.因此造成的后果是政府财力降低,公共物品提供不足,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的危害则是将阻碍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地发展.依据我国传统的税法体制来看,我国对国际贸易进行限制从而保护特定产业的税收手段主要是关税以及增值税等税种.然而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爆炸式的发展,我国国内企业必将面对大量的因国际的先进技术和高质低价所带来的巨大的竞争压力.以我国的软件市场为例,如果我国对电子商务市场实行免税政策,那么以美国为代表的对电子商务主张免税的国家将给我国的国产软件市场带来致命的威胁.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持征税观的学者认为对电子商务予以征税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在对传统商务交易进行征税合理化的前提下,无论如何对电子商务免税都是毫无根据的,是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的.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并不能成为其享受免税的依据.若对电子商务免税那么必然造成对传统贸易的不公平.我国相关学者普遍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水平保持均衡”[2].就是说税收公平应该从两方面来体现即税收横向公平和税收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意味着在纳税能力相同的情况下,税收也应该相同;税收纵向公平意味着依据纳税能力不同,税收也应不同.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最高原则之一,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的规制必须以此为依据,使传统纳税主体和电子商务主体同样承担纳税义务,实现税收公平.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一种虚拟的贸易形式,它虽然有别于传统的有形贸易,但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仍然属于商品交易,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理应属于应税行为.从横向公平层面来看,电子商务与传统的贸易行为理应同等适用税法,受其规制.而现行税法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空白,使电子商务经营者长期处于“免税”状态,这对传统商务纳税人无疑是很不公平的.从纵向公平层面来看,相对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仍然处于生长期;从纳税能力看,电子商务与传统的交易行为仍然存在相当大的显著差距,如果对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同等征税,那么势必会减缓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根据税收公平要求,对于电子商务应当征税但必须进行相对于传统贸易的倾向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

(三)打击逃税、恶意避税的要求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传统商务纳税人为了避税而向“网络空间”上的征税盲区“逃逸”,造成了现行税基受到侵蚀,大量税款流失.

2007年8月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案在上海宣判,被告人张黎借公司名义在淘宝网上卖出近290万元的含税商品,不含税销售金额人民币278.4万余元,应缴增值税人民币11万余元.上海普陀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黎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万元.本案中张黎正是利用网络上征税盲区的存在,偷逃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利用网络偷逃税款的情况已经比较严重,“彤彤屋”案仅是利用电子商务的征税盲区逃税的冰山一角.

征税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此,各国政府以及国际机构都在积极进行着这项工作,虽然对电子商务征税面临着重重困难,但是为了国际社会和国内经济的有序发展,必然选择征税之路.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法要素的挑战和冲击

纳税主体不易判定

1.纳税主体居民身份的确定

纳税主体的身份判定问题是指税务机关应能正确判定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国家对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根据就是纳税人是否在本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如果居民在一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那么该居民就应向该居住国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由此可见,纳税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因素.各国立法均对如何确定居民身份制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各国所规定的标准主要有居所标准、国籍标准、居住时间标准以及住所标准等.这些对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的共同之处是所有的标准都是某种存在于物理空间中的居民纳税人与国家管辖区域的稳定联系.这些具有稳定性的“税收住所”成为国家税收管辖的基础.由此可以看出,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纳税人及交易活动是以实际的物理存在为基础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对纳税人判定难的问题,然而网络交易一出现,就展现出一种自由化的特征,经济主体可以脱离国家的监控,以完全自由的方式参与到网络经济交往中来.网络主体可以轻易跨越国界,参与到网络交易的活动之中,也正因如此,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因此,不难发现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作为“税收住所”传统的认定标准失灵,对电子商务中纳税人身份查明形成了巨大困难.传统税法理论将法人居民身份确认的标准定义为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即是以公司通常做出经营决策所在地、公司账簿所在地以及档案保管地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所认定的地点.传统贸易中这样的判断标准被广泛认可并加以使用.然而伴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这一标准却不得不面对严峻的冲击甚至是失效的可能.随着现代科技的爆炸式发展,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可以借助便利的现代化的信息通讯技术以电子邮件或是虚拟会议的方式进行,这样就使得公司的决策会议地点难以确定;而公司的档案和账簿所在地更是“飘忽不定”,随着公司档案盒、账簿的无纸化,以此为标准确定“税收住所”基本失效.随着传统税法理论上关于“税收住所”标准的失效,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利用这样的因素,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变更“税收住所”已达到逃税或者恶意避税的目的,使得有关国家的税款大量流失.即使是拥有着严密税法的美国,在推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同时每年因此损失的税收高达40亿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