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点赞:4866 浏览:1704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作了规定,这是公司法的重大发展,是对实务难题的有效解决.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仅凭一条司法解释难以解决,本文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分析,旨在探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关 键 词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实质说形式说

作者简介:孔维媛,郑州大学法学院201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的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8-02

一、我国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学说

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时间比较短,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成熟,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比较强、信托制度不发达等原因,我国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情况复杂,理论界的观点也千姿百态,争议层出不穷.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实质说,形式说,区别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实质说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基于民法的考虑,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的是隐名股东的权益.然而用民法的原则和观念来解释商法似乎有些不妥,在交易迅捷的市场经济中,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来讲,商法的外观主义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的迅捷,提高交易效率;对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而言,股东更信赖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形式上的证据.因此用实质说的观点作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虽然用民法解释没有纰漏,但从商法自身的特点和角度讲却有很多问题.


(二)形式说

形式说以投资人的姓名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文件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该学说参照国外的做法,坚持了商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商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考虑到对第三人和其他股东的保护,近乎完美.然而结合据的效力加以思考就不难发现其疏漏:一般认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依据效力层次由高到低区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三类证据,若实际出资人能够充分证明其股东身份,该说就难以对真正权利人进行保护.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单纯以形式说的观点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区别说

区别说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不应单纯以出资或者登记来确认,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取区别说是兼采实质说和形式说的优点,看似合理却有隐患.股东资格应当对内对外都表现为股东的权益,若坚持区别说则有可能分裂股东资格,对内对外表现不一,对司法实务起到错误的指引,出现一类案子两种结果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坚持区别说.

通过对几种学说的考察,笔者认为这些学说都不足以完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问题是公司法的问题,要结合公司法的实际加以认定,权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先根据形式说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形式上的证据,则认定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做法在认定隐名股东股东资格时更谨慎.

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的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从无到有的发展是通过法律给隐名股东以正名,是法律的完善和进步.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看到我国将实际出资的人称为实际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这并非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是更慎重对待隐名股东问题,也减少人们对隐名股东一词的误解,即认为只有一人出资实际上却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从法条来看,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有四个:

(一)公司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

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公司形态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多,人合性强,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度较强,而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使得某些实际出资人对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望尘莫及,因此会幕后操作,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有人数上限的规定,实务中难免会有发起人超过二百人的情形,也会出现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法律只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失偏颇.

(二)隐名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有可能取得股东资格,出资是股东的首要义务,也体现了隐名股东想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明隐名股东甘愿承担公司风险,获取公司收益.司法解释将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能缺少这一条件,但仅有出资却难以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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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隐名股东若想成为公司股东就必须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门槛.笔者认为这一条件是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这一要件是隐名股东经其他股半数以上同意后,公司拒绝将隐名股东变更股东、拒绝签发出资证明书、拒绝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拒绝将隐名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为其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隐名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公司拒绝变更公示文书,因此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公司的成立是否合法,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是否会侵害公司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若符合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就应当作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判决,若法院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当变更公示文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上述四个要件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从这些条件的分析看出我国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取得采取的是修正的形式说而不是实质说的观点,也反映了我国对待隐名股东的谨慎态度,从第26条、27条、28条、29条的规定看出司法解释对待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周到.这些条件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只能适用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对于一般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只要考虑前述的三个证据即可.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不足及完善

隐名股东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周全,因此应当首先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完善,鉴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有些人就提出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作为参照.也有人认为应当确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理念,如尊重自由,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这是不必要的,隐名股东问题虽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并非一个基本问题,不用像对待公司法一样对待一个小范围的问题,确立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笔者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三)>的分析,总结出隐名股东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法律规定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不足

1.隐名股东的概念不明晰

<《公司法》解释(三)>只使用了“实际出资人”一名,并未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主要考虑到了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习惯使用隐名一词,也考虑到若使用隐名股东会让人产生误解,不如用实际出资人更加明确易懂,然而,正是概念的不明晰导致学界争议不断;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这对相对的概念,产生了不对称的效果,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歧义.

2.法律限制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正如前文所讲,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要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实际上隐名股东问题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只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产生隐名股东问题,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也有封闭的公司,其形态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大的差别,若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非上市公司则会出现空白地带,这是不合理的.

3.法律规定的隐名股东类型单一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一种隐名股东即签订合同的隐名股东,学界却有不止一种的隐名股东,不同的隐名股东类型主要是因为我国隐名股东的成因很多,不能单纯用一种类型就认定隐名股东所有的类型.

4.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程序不符合司法实践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其他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同意及人民法院的确认,但是规定比较简单,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二)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完善

1.通过立法确定隐名股东的概念

《公司法》对有关公司出现的人员的概念基本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法律也应当对隐名股东的概念作出规定,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当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协议享有投资权益,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为公司股东的人.

2.应当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以解决法律中的空白,形成完整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体系,解决实务难题.有人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更加复杂,不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其实是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回避,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应当明确隐名股东能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

3.应当对隐名股东进行类型化分析

隐名股东因其不同的原因有不同的类型,司法解释应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类型化,如按照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亲自行使股权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按隐名股东形成方式不同分为契约型隐名股东与非契约型隐名股东,按照隐名目的不同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按照公司组织形式不同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并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排除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从而保护善意投资却得不到股东地位的隐名股东.

4.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实践考虑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程序

通过前面的分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当分为公司确认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在公司确认程序中,隐名股东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和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后存在两种情形,若公司同意为之变更公示文件,隐名股东则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若公司不同意变更公示文件,隐名股东则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这里法院应当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制,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并通过法院的判决确认其资格.

注释: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裴美颖.论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顾东伟.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蒋飞.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郑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