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

点赞:3989 浏览:945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行中极为普遍.隐名股东在公司运行中存在着很多法律风险,该文从隐名股东理论入手分析其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措施.

关 键 词 :隐名股东;风险防范;防范措施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这里所谓的“隐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由于法律的空白,隐名投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隐名投资极易引发各种纠纷.实践中隐名股东纠纷也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较为常见的纠纷有以下几种:

第一,股东资格纠纷.股东资格纠纷就是谁是公司股东的纠纷.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当坚持区分说.即将涉及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区分为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如果法律关系仅涉及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则属于个人法调整,强调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如果法律关系涉及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团体法调整,强调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隐名股东代位诉讼.当公司和显名股东怠于行使诉权时,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呢?依据债的相对性,当公司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应有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如果公司和股东均不行使诉权,放弃债权,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起诉?因为隐名股东即使举证证明自己实际出资,但因实际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而很难被法官采信,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坚持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处理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使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保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利益,法院应当坚持利益衡量方法,利用实际出资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和标准,否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支持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起诉.


第三,隐名股东请求返还股款.《公司法》明确规定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司法关于股东的一项重要强制性义务规范.有些隐名投资人在公司经营情况不良时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由主张撤回投资,企图逃避承担经营风险.笔者认为,股东不仅享有股东权利,更应承担投资风险.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充分考虑隐名股东入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把隐名出资与借贷关系区分开来.隐名股东不能以未在登记机关或公司文件中登记为名主张返回股款.

第四,名义股东恶意处分公司财产.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纠纷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而受让人不知道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并且受让时又付出了合理的代价,这时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这时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外部的法律关系.在处理这类法律关系时,应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可以归为一种公司设立瑕疵,因为在对外登记上,第三人看到的是名义股东,据此对公司做出判断而与之进行交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认定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而此时,实际出资人可以凭借股权投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以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得的收益.但是,如果对于一家公司正处于上升期又具有很大发展空间的公司而言,这一转让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讲损失是非常严重的,所以隐名投资的最大风险就在此处.

已经隐名的股东防范风险的首要任务是依法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在目前法律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最好做到一下几点:

第一,签订书面的设立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至关重要,是维护隐名股东的直接证据.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应当签订书面的公司设立合同,合同除约定各方的股东地位、出资额度、责任分担外,还应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其同意,名义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

第二,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可以有效防范隐名股东的风险..《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也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隐名股东只要和名义股东了股权质押,就可以避免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公司资产,在名义股东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在公司章程中限定名义股东的权利.在已成为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如果不能登记,即应要求公司签署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要求公司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显名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等规定,这样也会限制显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转让其名下股份.

第四,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或请求解除合同.隐名股东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为了防范万一,隐名股东一方面要签订全面、细致的代持股协议并及时公证,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时,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地位,或者要求解除隐名合同.

总之,隐名投资毕竟不是投资的常态,即使设立了相关法律法规,相比较于正常投资形式,其也容易引发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隐名投资进行直接的立法规范,对我国法律中容易引起隐名投资的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订.如取消各种因所有制不同而享有的不平等的待遇,修改《公司法》中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干预.如此才能使隐名投资发挥其积极的一面,避免过多的被利用作规避法律的手段.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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