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改革

点赞:27116 浏览:12819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市场上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讨论开始增多.笔者作为通知中提及的建筑业一员,回顾这些年来的营业税改革,深深感到建筑业在营业税纳税履行方面存在太多的问题,并为之付出了不少代价,其中既有现行营业税制相互矛盾无法操作,又有因征纳双方在理解方面存在分歧导致纳税人无所适从,还有因税收法律制度设计过于原则,在现实工作中难以实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现行营业税制在实践中执行困难和矛盾突出的几个问题的详细论述,分析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意义及必要性,希望引起税收征管部门关注,进而加快建筑业营业税改革的步伐.

【关 键 词】建筑业营业税增值税重复征税税制改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这句话拨动着每个试点行业的心弦.现行营业税制在施行中遭遇的种种瓶颈既反映出当前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管水平,也提醒相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加快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步伐.下面笔者针对现行营业税制在实践中执行困难和矛盾突出的几个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一、建筑业分包方开票何去何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总包方可扣除分包款后以差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总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各自承揽的工程,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该条例规定的是建筑业结算中非常完美的情形,即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同时,分包价款也相当明确了,总包方可与分包方一同去税务机关各开各的,各交各的税款.那么在现实中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在现实工作中,分包方开票始终是个难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这条规定的执行方式也不尽相同:在税收实践中因分包方的结算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由于总分包方在结算价款及现场签证方面存在争议,在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时,分包的结算价款不甚明朗,甚至有些分包的结算跟总包方不在同一年度,这样只能是总包方先去税务局开具与建设方结算的总,按所载金额计算缴纳全部的营业税款,分包单位应承担的税款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符合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日后分包方结算去税务局开具时就会陷入两难的局面,不总包方无法与之结算,开具将面临对结算价款再次完税,如此重复征税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打击了纳税人诚信纳税的积极性.

笔者还见过一些对该条款理解及执行都非常人性化的税务机关,同样是总包方先与建设方开具全额,在纳税申报时基于对纳税人的充分信任,税务局要求总包方提供一份详尽的工程分包资料,包括所有分包方名单、总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价款(暂估),允许纳税人按照扣除分包价款后的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日后分包方再结算开具,就分包结算价款自行完税即可.这种做法基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但因与分包结算价款是估计数,难免出现税务局漏征或多征的情形,造成税企双方的遗憾.

二、甲方供料交税在实践中沦为“镜中花”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按此规定我们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装饰劳务,均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凡材料由建设方提供的,其计税营业额仅为装饰劳务,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凡材料由装饰施工方提供的,则适用建筑业营业额的一般规定.第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作为计税营业额的组成部分.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只能让这些想法停留在笔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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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第一个结论,制定这个条款的初衷是想均衡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两种情况下纳税人的税负,但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主要手段还是以票控税,那么就会出现包工不包料的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使用的甲供材料漏缴税款的现象,因为这种劳务的结算价款是不含甲供材料的.税务机关只能等待熟知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主动申报甲供材料对应的税款,或者通过事后监管补征的方式征收这部分税款,但两者的效果都微乎其微.

再说第二个结论,现实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有关材料和设备的划分上常常产生分歧与争议,究其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列举范围内的设备,不论是甲方提供还是乙方自采,均不构成“建筑业”的计税营业额,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的是只有甲方提供的设备才不构成计税营业额,在此也没有对设备范围的限制规定.不难看出两条款在这个问题的规定上是有矛盾的,而且财税〔2003〕16号对材料和设备的划分要求又比较高,不是专业人士难以区分材料与设备,这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对材料和设备的把握上无法做到精准无误,产生分歧就不可避免了.


三、混合销售是国地税竞相争夺的“馅饼”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都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或者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以及应税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货物的销售额与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由此可见混合销售涉及的税款是国税、地税部门都有权进行核定征收的,这就成为矛盾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