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的法律边界

点赞:3765 浏览:12586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文指出划定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要从新闻报道的主观态度和批评对象的社会身份两个方面进行.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只有是出于“实际恶意”的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


关 键 词新闻自由实际恶意公众人物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55-02

近年来,因为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时常见诸报端,裁判此类纠纷的关键是划定新闻自由的法律边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新闻媒体报道对公众名誉构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文章内容失实,二是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据此规定,媒体报道涉及到公民的名誉不意味着就是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但是将新闻侵权等同于一般侵权会对新闻自由产生较大的限制.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对体现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给与特殊的保护.那么什么样的特殊保护才是适当的呢“他山之石,可以功玉”,在此介绍《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及其后续相关案例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以及“公众人物”的概念,希望为思考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保护时多一个思考的角度.

一、《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3日,《纽约时报》接到一个支持马丁路德金的民权组织的一份广告,该广告呼吁民众支持并资助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平权运动.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并且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旨在镇压他们的和平,指责“某些南方违法者”曾经用炸弹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金本人.

蒙哥马利市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看到报纸以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诉讼,他的诉讼理由是:该广告中涉及的失实内容将在公众脑海中形成对他形象不利的印象――这一指控甚至得到当地民众的证词,因此广告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沙利文要求法院判决《纽约时报》向他赔偿50万美元.1960年11月3日,沙利文的这一诉讼请求获得了巡回法庭的支持,法官判决《纽约时报》应当向沙利文赔偿50万美元,这一判决于1962年8月30日再次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州法院遵循普通法的惯例,认为当言论造成他人的声誉、职业、交易、商业活动都损失时,该言论即构成诽谤.

《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他们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9位大法官以9比0的结果一致通过推翻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判决理由,布伦南首先指出了问题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马的做法“适用于公职人员起诉那些评判其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者的话,那么,由第1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和新闻自由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大法官们看来,美国宪政史上没有任何判决“赞成以压制对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他们裁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导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题表示不满和,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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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恶意原则的提出

本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护了《纽约时报》的正当权利,更为重要的是阐发了一项日后在新闻报道领域占有重要地位的“实际恶意”原则.

(一)实际恶意原则的含义

在判决意见第二部分的最后,布伦南法官精彩地阐述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从而使该案永远的载入了美国宪政史的史册.布伦南说:“宪法保护所要求的是这样的联邦规则,即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谎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受损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ActualMalice).”那么什么是“实际恶意”呢最高法院解释说,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其言虚检测,或贸然不顾(recklessdisregard)它是否虚检测.”简单点说“实际恶意”就是指明明知道一个消息是虚检测的,但仍然发表出来.同时这个举证的责任是交由原告来举证的.那就是你告这家报纸,你要把证据拿出来,证明写文章的这个记者有实际恶意,否则原告就不可能胜诉,事实上是,这个证据几乎是没有办法拿到的.从此可以看出“实际恶意”原则极大得保护了公众批评政府关于的权利.

(二)实际恶意原则的法理依据

“实际恶意”原则作为公民批评行为的豁免权,布伦南在判决书中还阐述了该原则的法理依据,布伦南认为:“类似于公民行为提起诽谤诉讼时国家对官员的保护.在巴尔诉马铁欧案(案卷号:360U.S.564,575)中,本院就有过判决,如果联邦官员的言论在其‘底线职责之内’(withintheouterperimeter),他就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各州赋予他们的最高官员以同样的言论豁免权,即使有些州对他们较低官员的言论豁免权区别对待,并且限定他们享有的豁免权.但是,所有官员都获得这种保护,除非能够证明他们的言论有实际恶意.赋予官员言论豁免权的理由据说是因为损害赔偿诉讼的威胁,否则将有碍‘无后顾之忧、有力和高效地实施政府政策’,并且打击所有官员的积极性,尤其打击那些最坚定的公职人员,或者会在最尽职尽责的官员中导致他们不负责任地执行公务.类似地,我们应当给予政府的批评者赋予同样的豁免权.这就好比官员有义务进行行政管理,公民也就有义务批评政府.正如麦迪逊所言:“在直觉上人民的能力超过政府,而不是政府超过人民”.如果对政府公务行为的批评无法获得一个相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公平对等的豁免权,那么相对于其所怎么写作的公众,公仆们就获得了超过他们所怎么写作公众的优先权.我们的结论是这项特权是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要求.”可见“实际恶意”原则的理论根基在于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体现的言论保护的精神.

三、实际恶意原则的发展――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

这一判决为美国媒体拓展了原有的重重障碍,它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后来被普遍引用的“实际恶意”原则.但是《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起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适用的范围比较狭小,后来的一系列案例才使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政府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publicfigure).

在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确实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在1971年另外一个诽谤案(罗森布鲁姆诉都市媒体公司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公众或普遍注意的问题(materofpublicorgeneralinterest),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这意味着所谓公众人物完全由所涉及问题的性质来界定,如此一来,不仅娱乐界的大腕、体育界的明星,而且工商界的大亨、学术界的精英,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只要涉及公众问题,对他们的不实之词的攻击都可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庇护.因此,这些人在抛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就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忍受着被新闻界揭短的尴尬.

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界分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给“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公众人物”的概念提出来以后,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出于狭隘的商业或集团利益考虑,开始滥用《纽约时报》案原则及其推论,对它们讨厌的各种人物,揭短,甚至谩骂攻击,严重损害了被戴上“公众人物”帽子的普通人物,而一些下级法院对公众人物的宽泛解释,让一些实际上的平民百姓受到诽谤而名誉受损时,告状无门,痛苦不堪.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不得不开始注意这一问题,考虑公众人物的具体范围.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中,最高法院开始有意识地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认为“我们不能轻易认定,一位公民参加社区和专业领域地事务就可以随便说他是公众人物”,认为只有涉及到“公共争议问题”方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在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中,伦奎斯特大法官阐述意见时指出离婚属于私人事件,无法成为格茨案所谓的“公共争议问题”,不是公共事务,涉案当事人不是公共人物,后来通过一些案例,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些判断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一些原则:(1)仅仅出现在与某些有新闻价值的报道或与诸报道有关的报纸上,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2)职业或行业名望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家喻户晓的人(如迈克尔杰克逊等)除外,(3)被迫卷入公审(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审判)本身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4)那些因诽谤受到指控者不能诽谤导致当事人成名而以其是公共人物作为抗辩理由,(5)单纯申请、接受或受益于公立研究资助不能使某人成为公共人物,(6)在一定地区或者特定时期由于卷入特定问题的人若因此而在有限的时间、区域成为公共人物属于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的公共人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从纽约时报案到格茨案及其后二十几年的一系列案件中,较为清晰地理清了公共人物与私人个人、公共关注的事务与公共事务以及有限争议的公共问题等重大概念,这些案例大致勾勒出媒体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均衡点形成过程的运动轨迹,成为美国媒体拓展自由并自我约束的最重要参照.

四、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公民名誉的一个可行的路径

在我国,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新闻自由的底线便是既保障新闻自由又不侵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那条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分需要考虑新闻媒体的主观态度和批评对象的社会身份两个方面.基本的精神是: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唯有具备“实际恶意”的前提下方能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可行的判断步骤是当一个纠纷产生后,第一步需要作的便是区分新闻报道的主人公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话,那就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如果是非公众人物便适用一般的侵权原则.

“公众人物”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公众人物范围的判断体现的便是一个国家新闻自由的程度,公众人物范围越宽,新闻越自由.什么是“公众人物”可以交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诽谤案中确立的“公共争议问题”便是一个可供法官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公众人物的适用范围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予以发展完善的.目前在中国,媒体的生存空间相对还是很狭窄,但是在这样的有限空间内中国媒体还是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因为媒体而获罪的官员也时常出现.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新闻自由不是很充分,媒体还常常陷入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在目前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应该适当放宽,唯有以此方能推进中国的新闻事业,发挥其监督作用,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