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

点赞:27115 浏览:12921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的核心.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结果.其特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

关 键 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学民法规范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17-02

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弊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之对象,要不外法律关系而已.”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因而有必要认识和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及本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1900年《德国民法典》吸收了法律关系理论成果,明确使用了法律关系的概念,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概念,将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理论的基本工具或调整方法,层叠构建,建立了现代民法的制度体系.后世大陆法国家在立法和学理上承袭了这一传统.

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并未直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出抽象性规定,而只使用了民事关系这一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主要是主要是在学理上进行界定和讨论的.

在我国学界,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法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内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张俊浩教授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中法律效果部分实施的结果.”还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徐开墅主编的《民商法辞典》中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指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他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等.”由我国法学界的各位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基于民事法律事实、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结果其中一方面或多方面进行简单或综合界定.

笔者认为,首先,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但不限于权利和义务,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对此讲在下面论述),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次,法律关系不是先天就存在的,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当有了法律之后,一般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法律赋予此种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性,表现在法律上为权利和义务.若无法律,便无所谓法律关系.可见,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结果.再次,法律关系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区别于纵向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结果,体现的是对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调整的结果.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而形成的,在一般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后,法律对一般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调整,赋予了一般社会关系的强制稳定性,至此,一般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结果.仅由道德、习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为法律关系,如亲朋好友之间共邀相聚、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等就不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不同于税收征管、土地征收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另外,国家在民事活动中与另一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因而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也就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的意思自由,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意思表示.但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律便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因此正如某学者所说,“民事法律关系大量的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外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形成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利益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主体之间形成的人格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是以财产利益为核心内容,而人身关系主要是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核心的关系,很明显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但是,这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法律便课以主体以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法律关系便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便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

自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由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学说以来,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已为多说学者之共识,他们认为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但亦有学者提出质疑.关于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的关系,台湾学者曾世熊指出,“传统论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为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主要之内容等法律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及由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所生之各种关系.”同样,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约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还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来看,也没有局限于权利这一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经验制定本法.’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这里的民事权益不仅仅指民事权利还包括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存在许多非权利利益是能够得到保护的.比如自然人的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以及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利益在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能够为实践怎么写作,能够指引、评价、预测人们的行为,法律理论也应当能够知道实践.当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时,法律理论也应当予以完善,以更好的为实践怎么写作,法律关系理论当然也应该如此.鉴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理论可以适当修正,将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核心内容,同时吸纳其他一些要素.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现象是表面的,而本质是内在的,只有透过现象把握事物的本质,才能够真正的认识和把握事物.因此,有必要认识和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首次在理论上使用法律关系概念的,首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法律关系是萨维尼用以构建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概念.萨维尼将法律关系定义为‘各个法律关系,就是用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在进一步的解释中阐明了法律关系的本质与设立个人自由有关,在论及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明确指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划定个人意思所独立支配的范围,此谓‘权利’,构成了法律关系的事实要素,因此,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权利.拉伦次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而不是任何离开法律规范的生活联系.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在期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也持相同观点.拉伦次指出,法律关系一‘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可见他们都认为体现自由的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本质.”自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由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学说以来,权利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已为大陆法系多数学者所接受,我国学者亦是.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正如一学者所说,“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设立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就是权利.

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学者开始对法律关系的本质为“权利”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权利本位的观点是片面的.在法律关系中本质是关系或连带.如法国学者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以及德国学者的一些主张.我过还有学者提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格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综观民法的发展,始终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是民法的根本精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义务是为权利而存在的,权利的实现才是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义务虽与权利不可分离,但是义务却是为权利而设计的,是为了权利这一本质的实现规定的.对于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关系或连带,没有体现民法的本质和内在规定性,因而是表面的,也就不能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核.对于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平等人格关系,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人格,是由法律确定的权利以体现的,权利的拥有为人格的基础,无权利即无人格.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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