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的官员贡举考选犯罪

点赞:23408 浏览:10661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唐代是中国古代社会发展的高峰,这与其严密的法制和较清明的吏治是分不开的.《唐律》中关于官吏贡举考选犯罪的规定是研究唐代法制、吏治的关键.《唐律》九十二条规定了贡举非人与考选不实两类犯罪.本文将通过现代刑法犯罪要件理论分析该罪,以期更好地展现唐代对于官员贡举考选犯罪的规定,并对当代官员选拔任用提供相关借鉴.

关 键 词唐律贡举考校犯罪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86-02

官员贡举考选不实犯罪是《唐律职制》篇第二条,此篇是关于职司法制的内容,主要规定了官吏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刑罚.本条是关于职官贡举、考选方面的法律规定,分为三款二罪.第一款规定贡举非人罪,事关国家人才选拔大计,第二款规定考选失实罪,关涉官员的清正廉洁,第三款对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适用主体进行了补充.

一、犯罪主体

(一)贡举非人罪的犯罪主体

据《疏议》,贡举非人罪的犯罪主体为依令负有贡举之责的官吏.依唐制,贡举有三种来源:

1.“诸州岁别贡人”,此为国家选拔人才的常规.依唐《选举令》,“诸贡人,上州岁贡三人,中州二人,下州一人,必有才堪者,不限其人数”.据此,此项贡举方式对应的本罪犯罪主体是各州长官.

2.“别敕令举”,此为皇帝颁布敕令特别选拔“非常之才”.为了满足这种临时选官的需要,自“京师外至州县”需要常常留心“异能之人”.因此,对应的本罪犯罪主体为京师各机关及地方各州长官.

3.“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是指专门教育机构向国家“定向”输送人才.所指机关为国子监(所掌“六学”即国子学、太学、四门学、律学、书学、算学),门下省“二馆”(弘文馆与崇文馆).因此,对应的犯罪主体为“六学二馆”之长官.

此外,依唐制,贡举名单要送到尚书省,由户部集阅,这与国家户籍、赋役等制度相关.因此,根据第三款“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的规定,户部相关责任人亦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二)考选失实罪的犯罪主体

考选失实罪又包括考校失实和课试失实.

据《疏议》,“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据《唐六典》,吏部设考功司,置“考功郎中一人”、“员外郎一人”、“主事三人”,“掌内外文武官吏之考课”.“本司及本州长官对众读,议其优劣,定位九等考第,各于其所由司准额校定,然后送省.”“别敕定京官位望高者二人,其一人校京官考,一人校外官考.又定给事中、中书舍人各一人,其一人监京官考,一人监外官考.郎中判京官考,员外郎判外官考.”可见,考校分为两个过程:本司或本州议定和尚书省校定.综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下列官吏:(1)本州、本司长官,(2)尚书吏部考功司郎中、员外郎、主事,(3)敕定参加考课之人、给事中、中书舍人.


据《疏议》,“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唐六典》规定:“(考功课)员外郎掌天下贡举之职.开元二十四年,敕以为权轻,专令吏部侍郎一人知贡举.”据此,课试失实罪的犯罪主体是吏部考功员外郎,在开元二十四年以后为吏部侍郎.

此外,根据第三款,二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上述人员,“听信贡举者与考选者之言,采纳或批准其贡举与考选意见之同僚或上官”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二罪为官吏失职犯罪,主观方面分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按照本条前两款处罚,过失犯罪按第三款.过失与故意的区别在于,过失“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也就是说,过失犯本罪必须动机为善即为国家举荐人才,而不能有私心,其客观表现是“不审”,而非懈怠、轻慢.可见,本罪构成过失的要求较高,意在严惩官吏的失职行为.

三、客观方面

贡举非人罪的客观方面

贡举非人罪的客观方面分贡举非其人和应贡举而不贡举两种情况.

1.应贡举而不贡举

《疏议》中应贡举之人的标准为“方正清循,名行相副”,故凡“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即构成犯罪.法典并未对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做进一步描述,原因如下:一是此为不作为犯罪,客观表现难以罗列,二是本罪重在惩罚贡举非其人,因“蔽而不举”只使人才流失,而“非其人”则会危及国家统治,前者不若后者危害之烈.刘俊文先生认为,“在举与不举二者之中,重在责不举者”,因举而不及第可减轻二等处罚.但笔者认为,以举而不及第与不举相较并不妥当,因官员贡举人既有举而不及第的可能也有举而“名实乖违”的危险,而“名实乖违”与“不举”的责任是相同的.“举”之过易察而“不举”之错难晓,故此款对官员贡举人才并无特别的激励作用.

2.贡举非其人

《疏议》对贡举非其人的客观方面规定较严格.不仅总述了“若德行无关妄相推荐”的规定,还对“非其人”进行了解释,明确了标准,分述如下:

(1)名实乖违.唐律贡举人须是“方正清循,名行相符”,名实乖违是对此原则最直接的违反,故名不副实者是典型的“非其人”.名实乖违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其一,名实乖违之生徒即使及第亦要“退而获罪”,其二,贡举名实乖违之生徒必然获罪,纵使贡举多人且及第多人亦不能折抵减免.

(2)试策不第.依唐《考课令》,“凡诸州及馆、监所贡举之人,皆由尚书省考功课试”.所贡举之人“德性无亏,唯试策不及第”者,贡举人可以“减乖僻者二等”.德才相权,唐时更重视官员的德行.

此外,《唐律》规定了此类情况下特殊的计人标准,“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此规定有两层含义:1)及第人数占所贡举人数比率达60%,不构成犯罪,2)及第人数占所贡举人数比率不及60%,以其不及第人数为应课罪人数.

考校失实罪的客观方面

考校失实罪是指在官员考校及课试中失实,有三种客观表现:(1)考校及课试不以实,(2)选官乖于举状,(3)负殿应附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

《疏议》对前两种情况做了举例说明,“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以武职”.前一现象因不具备职位所需能力而易误事,后一现象则使才不当其用而有遗珠之憾.

依唐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因此,殿是官员考核的客观指标,“负殿皆悉附状”,附殿不实将导致评价失实.附殿不实分两种情况:一为“故违不附”,一为“不应附而附”,包括“蒙别敕放免”,“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等等.

四、犯罪客体

此二罪列于《职制》篇中,侵犯了本篇犯罪的同类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其职能的正常行使.同时,此二罪侵犯了国家的人才任用权、官吏管理权,侵犯了官员职务的廉洁性.

五、刑罚

《唐律》以精致、凝练著称,本条聊聊百字,规定了两种犯罪及其刑罚,现以表格的形式表现之.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听信贡举者与考选者之言采纳或批准其贡举与考选意见之同僚或上官”如果是不知情或不审而致失职,可比照前两款情况减轻一等处罚,同时,本款主观方面以过失为要件,否则视为共犯不能减等.综上,“承言不觉”总计比前两款规定各减四等处罚(具体量刑情况见下表).

由以上二表可以看出,故意贡举“德行乖僻,不如举状”之人及“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最低的刑罚是徒一年,即使是过失听取贡举之言的同僚最低也要处笞五十,刑罚不可谓不重.从贡举到课试再到考校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每一环节的官员都要为其失职不察负责.可见唐统治者对于官员选拔任用的重视.同时,贡举非人较考选不实各种情形均重一等,体现了中国官员任用传统中“严进宽出“的一贯特点.

六、结语

通过对本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1.唐代重视官员的推举与选拔.《唐六典》中将吏部列于尚书六部之首,“其吏部郎历代品秩皆高于诸曹郎”,,同时,还有《选举令》、《考课令》和皇帝特别颁布的敕令等对此加以规定.

2.重视官员的道德胜过能力.例如,“德行无亏,唯试不及第,减乖违者罪二等”,这与儒家重视仁德的思想和传统相一致.

3.区分故意与过失.俗话说,“知人知面不知心”,失察在所难免.因此,本罪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目的在于保护官员贡举的积极性,为国家选拔更多优秀人才.

4.责任明确且处罚严厉.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较广,第三款关于“承言”的规定实质上将与贡举、考选有关的人员全部囊括在内,责任明确,可以有效地防止官员事后相互推诿,及时地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唐律重视对官员的选拔管理,对负有贡举、考选职责之官员的犯罪进行明确规定,对整肃吏治、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具有积极的意义.反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虽然有关于官员渎职失职犯罪的规定却失之笼统,且没有教育、组织等部门官员渎职、失职犯罪的专门规定,为教育及官员任用中的腐败埋下了隐患.

注释: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690页.

[日]仁井田著.栗劲,霍存福,王占通,郭延德译.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209页.

唐律疏议笺解.第698页.

李林甫.唐六典.陈仲夫点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1页,第42页.

唐六典.第44页.

唐律疏议笺解.第697页.

唐律疏议笺解.第707页.

唐律疏议笺解.第702页.

唐律疏议笺解.第708页.

唐六典.第28页.

.唐律论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曹漫之.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3]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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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旧唐书(卷四二).职官志上(卷四三).职官志下.

[5]新唐书(卷四四).选举志上(卷四五).选举志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