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点赞:5818 浏览:2041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自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已经有十余年的历史.在这几十年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仅于1998年出台了一个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而对于1997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则一直未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改.直到2010年9月,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议案终于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日程,这也意味着实行了长达十三年之久的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一次全面而集中的修改,而这也标志着我国的程序法研究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关 键 词刑事诉讼规则程序

作者简介:吕世杰,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56-02

纵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确实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我认为在刑事诉讼规则与程序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有待完善之处:

一、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过未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不管其有无犯罪嫌疑,均应推定为无罪.该原则最早出现于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的名著《犯罪与刑罚》中,他在书中指出:“任何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能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做无罪的人.”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如今世界上实行依法治国的国家都将这一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也规定了该原则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是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确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该条规定并不代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最近发生的赵作海案,本来对赵指控的证据就不充分,而且还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但因人民法院的盲目判决,致使赵无辜入狱.从该案可以看出我国的法院是具有定罪权的,其依据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而法院一旦拥有这一定罪权利,那么法院很可能会为了完成办案的任务或指标而对任何被指控的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这不利于保障人权.这一现象在严打时期尤其显著,许多无辜的人被判了刑,甚至有的被判处死刑,这就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倘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设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应的后续保护机制,那么对赵作海一案的处理方法就应该是先设立一个赵无罪的检测定,而这一检测定只能用证明其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如果证据不足就等于确认了赵无罪,而法院就会本着“疑罪从无”的态度作出赵无罪的判决.因此,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可以解决与赵作海类似的疑案,而且还能有效的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即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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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那些采用非法手段或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经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即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发展不平衡,除沿海及中东部地区外,其余大部分地区仍然十分落后,经济水平的落后直接导致了侦查机关侦察技术和侦查手段的滞后,这也间接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认识问题的水平和法律素养.这样一种国情也使得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出现了手段与技术的差异,还出现了对刑事违法者的人权的误判,认为刑事违法者是罪犯,对于罪犯就要从严整治,该出手时就出手,认为罪犯就应该打,打了才会说实话,而且获取口供的效率很高,从而使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依法取证而不能采用任何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该法条对于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使用,但是对于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实物证据则并未规定为非法证据.而这一立法上的漏洞这也是使近些年来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等现象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鉴于此,我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须排除,而且非法实物证据也应排除,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的规制下,通过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转变原有的错误观念,加大侦查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以追究犯罪,从而重塑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死刑复核机关有最高人民法院和被授权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死刑案件,一般来说,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如果进入二审阶段也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除非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质的重大刑事二审案件与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在需要判处死刑的情况时,才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从现实中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自身审案的压力小,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授权核准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二审死刑判决通常都是将其作为核准死刑的判决,却并不会再次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复核,这样一来,就使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成了一纸空文.而这种做法则会大大增加错判的可能性,导致出现一些无辜的人或不致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被错杀的悲剧.因此,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将下放的死刑复核权重新收归自己所有,以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执行能力和执行的效力,我国最新刑法修正案的颁布明确显示了我国正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趋势,因此为了坚持少杀慎刑的方针,严格遵守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死刑复核成为保障死刑罪犯合法权益的重中之重.

四、缺乏完备的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又被称为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专门用于改正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的特殊诉讼程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写作技巧人或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但是该法条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提出申诉的法院的级别,允许提起的时间和次数,这就可能会使申诉人只要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错误就会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任何法院提出申诉,有的还透过网络通过“正义”网民的力量搞万人大签名,或者去最高人民法院门口,以图引起媒体及政府的关注,从而对司法机关造成压力,以促使有关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这样不规范的做法会浪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使司法公正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要解决这一现象,我认为刑事诉讼再修改时应严格立法以规范刑事申诉程序,应当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法院的审级,提起申诉的次数做出明确的规定.可以规定申诉人仅需向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并可以规定同级检察院实时派员进行核查监督.若原审法院不受理,则可向其上级法院提出,如果上级法院仍不受理,则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核查人员提出申请,以督促其进行再审.再一方面,法院应坚决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排除一切非正常的社会干扰,坚持司法独立.最后,法院应提高审判案件的能力与水平,重调查研究,重事实证据,理顺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尽量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以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与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事法律作为治国安邦的工具,只有在尽可能完备且先进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怎么写作.因此,实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对于顺应社会和平发展,实现国家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