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道德与大众观念的冲突

点赞:11030 浏览:4565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法律职业道德,是对于法律职业者,也就是以从事法律为职业的人所要遵循的道德.而作为法律人在现实的法律工作中,特别是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官,对于聚焦大量的民意关注的案件,其审判过程,裁判结果都会与其法律职业道德素养之间产生微妙的关系.应对大量的,未经筛选的民意,使其得当地发挥作用,是对于审判工作的现实的要求.

关 键 词法律职业道德大众观念民意审判

作者简介:韦薇,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侯佳妮,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18-02

法律职业道德,是对于以从事法律为职业的人所要遵循的道德.可以简称为“法律人”,法律人这个概念,通常所指是精通法律并运用法律的人,具体到生活中的个人就是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律师等.法律人实际上是“法律运行大厦”的重要支柱,其职业道德素养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司法公正及法治国家的建立.从而扩及到法律人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的总称.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①法律职业也不例外,法律人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中的具体化.在法律职业道德中,由于法律职业的性质不同,如检查官,法官,,律师,他们所对于各自的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有所区别.本篇论文主要阐述的是关于法官在执业过程中的法律职业道德与大众观念(民意)问题.

一、民意聚焦事件的分类

要讨论法律职业道德,特别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大众观念的冲突,从近几年看来,频繁地出现了大量聚焦民意的热点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官民冲突案件.如案,政府拆迁事件等,这类案件明显的体现出一个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

2.权贵事件.这样的案件多带有公权力与金钱的这个因素出现,当这样的案件被大众所关注时,往往会对被告产生不利,如“我爸是李刚”事件,杭州飚车案.

3.现代道德或是公共道德的困惑事件.泸州遗产案,遗产所有人明确地将自己的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给女朋友而不给妻子,法官的判决是遗嘱无效.

4.事情超出人类的容忍度的事件.这类事件又分为两种,一是道德底线突破的案件,如湖北崔英杰,抢劫高中女生,将其后欲溺死在河中,后因其主动投案,交代案件,加上政法委书记的指示,判处死缓.二是政治底线案件,如上海钓鱼执法事件,执法人员利用相对人的良心,以生病为由搭顺风车去医院,遇到检查说是司机非法营运,利用相对人的良心来对其进行处罚.

5.社会民生事件.这类事件多是关于人本人权的,如医院签字才手术,否则不手术.在如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

6.事实迷离案件.这类案件多半是由于公权力机关不透明造成的.如湖南中学女老师死亡,男友于5年后无罪释放.这些案件引起社会关注是因为未及时告知社会所致.

这些就是近年来的大众关注度较高的事件,这其中的“大众”主体多包括以下的几类人:民众、传媒、法律职业者、不署名的发表者、唯政者,其中唯政者对于司法机关的影响最大,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以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为原则下的审判模式中,类似“严肃处理”,“依法”,“慎重”等字眼会对审判以及判决产生很大影响.

二、民意审判逻辑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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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整理出来的热点案件和事件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意的审判逻辑的特点是乱,无依据,凭直觉,凭感觉的,它对于一个案件的定性,多是从一些鸡毛蒜皮上的细节就为整个案件定性.特别是在碰到带有妇女、儿童、手段残忍、犯罪主体身份特殊等的这些因素的案件时,其民意审判逻辑的特点尤为明显.并且,这些因素是民意判案的主要依据,主要逻辑.民意审判的弱点体现在:

首先,朴素的义愤,对于身份,权力等本身的反感,而对于弱者,妇女,儿童带有天生的好感.其次,随波的,盲从的,未经过自己的独立的思考的.然后是,群体化的,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群中,所产生的评论和结果会完全不同.再次,碎片化,民意逻辑往往会用词语来代替,如“该死”,“千刀万剐”,而这些词是没有任何原因的逻辑,只是用一个词来表达心情,而不是经过激烈地思想斗争,严格考证的结果.最后是价值观在不断地分裂,会因为周边的人或是较为激烈的说辞而轻易地改变自己看法,没有坚定的立场和理性的判断.


三、民意对司法工作的影响

(一)民意对于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

这样具有明显特点和缺点的民意,参与到或是渗透到司法工作,使得司法机关的工作在民意下会产生一些副效果,对其工作起到了不正确的引导.而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来说,又不可以以司法独立来排斥民意与传媒;若不排斥,则会导致案件的过度,对于过度的案件,在其审判以及判决的过程中,最容易受到不利影响的是被告人,被告的权利无从说起,更不用说保护.法官的思维平民化,迎合了民意,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来体现我国司法制度对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司法制度对于被告的保护力在民意中无法体现,因为民意认为,被告人是无任何合法权利的.

民意是可以的,是可以审判监督的,但是这样的权利的实现已经影响到了被告人的公平受审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出,无限制、无根据的,实质上影响的是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审判完全可以在的情况下继续依法进行,只是担心因完全坚持中立后得出的裁判结果超出人们的承受范围,继而担心后续的言论压力,放弃了本应该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保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利.因为毕竟民意不可违,而且唾沫还可以淹死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的职业道德的作用尤其重要,因为在适用司法自由裁量的区域,存在一些控制司法行为的自由.在这种情形中,司法行为的方向有时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正确感和公正感②.而道德与法律之间呈现着一种双向流动的样态:一些道德规范正向“流动”到法律规范之中,是谓道德转化为法律,一些法律规范又逆向“流动”到道德规范之中,是谓法律还原为道德.这种双向的“流动”说明了道德与法律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③,不仅形成了一种耐人寻味的文化现象,它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把握道德与自己执业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界限.并且,要在审判中体现正义,则正是需要法官保证其手中的正义,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实际就是在审判中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机会与权利来接受审判④.我们可以在德国的《法官法》38条的规定中找到相似的依据,它规定每个法官在公开审判前都要宣誓:“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于事实与正义.”对于一种法官道德来说,“中立”应是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时必须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并在必要的时候实行回避.按美国法学家戈尔的解释,法官的“中立性”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与自身有关人不应该是法官,二是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三是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实际上,法官的中立不但要求其置身于利益之外,还要求其必需消除偏见,在美国法律中,甚至将法官中立原则成为“排除偏见”⑤.这就区别于民意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将人划分不同的情况来对待,正是偏见的一种集中表现.

(二)民意对于法律制定的影响

民意的参与会使很多的事件,案件发生转机,如孙志刚案,通过民意影响到法律的改变.虽然有这一系列的积极的作用出现在我们周围,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理性的看到,民意,大众观念对于司法机关,对于法院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对于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严重的侵害.所以,对于民意的采纳,吸收要尽可能的理性与制度化.


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其著名的辛普森案,法官在巨大的言论之下维持了程序的正义以及法律的正义,其中方法,是可以用来解决上面所说的民意的弱点的,像隔离陪审团,延期诉讼,主要就是为了防止在过度这一种情况下的案件会带来的不利影响,等热潮过去以后,再来审理,保证中立.还有就像是采取一些较为激烈的方法,如言论禁止令,即在案件审理过程期间严禁评论;移送管辖,对于在本地较为敏感的案件进行移送;判藐视法庭罪,在对于过分干涉法庭审判的情况下的措施.因为在案件的热潮期间这些情况都会极大地影响审判方向.

(三)采纳民意及其配备的信息筛选机制

对于以上的大众观念与法律职业道德产生的冲突,建立民意的收集和筛选机构和通过一些方法来提升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很必要的,建立民意的收集和筛选机构可以从培养专门的人员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民意进行研究和分析,再将传统司法的被动性,转化到现在社会所需要的能动性上来.达到:司法,与民有关,则积极行动.

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可以从从西方近代以来的立法实践得到一些经验,重视对法官、检察官及等“法律人”的法律约束,这种法律约束实际上是把司法道德法律化了.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官吏因为违背其职务或义务之行为,而收受赠物其他之利益,与为要求或使为约诺者,依贿赂罪,处五年以下之惩役.”这些是将司法道德法律化的情况.还有就是可以利用“准立法”(如职业纪律或行为守则)的方式对司法官员提出道德要求,1979年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规定:“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全体怎么写作,保护人人皆知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第2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第5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有侮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特殊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公共紧急情况,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第7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极力抗拒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上述规定反映了对执法人员贪污及不人道行为的法律阻却,从另一面看也表达了对善良与公正的司法品德的要求.

四、结语

法律职业道德应关注法律人的“良知”,一个缺乏良知的法律人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人.现代法律人不但有工具理性(掌握了法律技术),而且还应有价值理性(具备良知)⑥,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民意多,杂,不理性的社会环境之中,后者更加重要.合理地、理性地、更好地利用民意,将其应用到审判中,这才是解决法律职业道德与大众观念冲突的最有效地途径.

注释:

P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Q罗斯科庞德著.陈林林译.法律与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R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页.

S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第36页.

T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U崔永东.法律人职业道德研究上.司法制度论坛.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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