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据的法律属性

点赞:3940 浏览:1337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1-0085-01

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获取和交换信息的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革.在现阶段,越来越多的信息交换和商业行为需要转移到互联网上来完成,相关的证据和信息会因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而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到,这就必然涉及到互联网证据的相关问题.本文旨在研究网络证据的法律属性,以期对解决互联网证据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关 键 词 :网络证据 证据法属性 专利法属性

信息时代的到来让我们深刻地认识到网络信息的复杂多变等特性,而这些网络信息亦被证据领域所研究和运用.本文旨在分析网络证据之法律属性,笔者认为网络证据的法律属性主要分为两种:其一,网络证据的证据法律属性;其二,网络证据的专利法属性.

一、网络证据的证据法属性

传统上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三个基本特征.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这样几层含义:其一,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其二,证据的真实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其三,证据的真实性表明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证据的关联性,亦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和案件相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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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证据的合法性

相比传统证据而言互联网证据更容易通过非法手段和非法软件获得或生成,因此合法性是在确定网络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被首先检验的要素.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证据的形式,根据《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属于出版物公开中的一种其他形式.我国法律对涉及互联网信息的证据的形式并未作出特殊的规定.

对于网络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其一,证据的形成过程即来源以及证据的提供有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其二,对证据的收集方式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然而,对于审查员来说,对互联网证据的来源、提供、以及收集方式和手段的考察,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难度较大.在判断互联网证据是否以非法手段获取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是否是以窃取的方式获得;第二,是否是通过非法软件获得;第三,在电子商务领域,通过非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也不予采纳.

(二)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确认其可采性的另一个前提,它对于网络证据而言具有特殊意义.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的实践经验,即,解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要通过四种方式,即自认方式、证人具结方式、推定方式与鉴定方式.凡是通过任—种方式检验的,即认为该电子证据经过了鉴证,应认定该电子证据为真实的,因而可被采信.大致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信;第二,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其为真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信;第三,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关键时刻处于正常状态的,推定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由适格专家鉴定未遭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信.

网络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体类型,如果在其真实性的检验上直接借用上述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检验方式,从原则上和法学理论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上有些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疑难性,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研究.


(三)网络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锁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网络证据必须是和案件相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同时网络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关联,综合组成紧密联系的证据链才准确无误的证明事实.

二、网络证据的专利法属性

(一)公开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谓“为公众所知”,不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为公众中所有人实际得知,而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的状态,使想要了解其技术内容的人都有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该项技术的全部内容.这种向公众公开的状态只要客观存在,有关技术就被认为已经公开,至于有没有人了解或者有多少人实际上已经了解该技术是无关紧要的.专利法中的公开必须是针对非特定人的公开.

在互联网环境下,由于网络传输方式的技术复杂性、信息传播方式的多样性,使得确定哪种网络证据具备公开性变得非常复杂.例如,加密或者有付费要求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公众所知,就是一个还在讨论中的问题;而对于使用交互式交流工具(如腾讯、微软的MSN)和他人进行交流的情况则要考虑软件本身的特点来确定双方是不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对于互联网信息是否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从而可能构成互联网证据,在考量时要根据互联网信息的不同类型区别对待.

(二)时间性

《专利法》规定了以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作为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由于互联网信息具有如上文所述的诸多区别于传统印刷出版物的特点,因此公开时间的确定就成为其能否在专利审查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关键所在,这也是研究网络证据使用问题的难点.

在确定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时,目前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有可能会遇到技术上的障碍.互联网信息的传播还涉及了多个时间点,例如发送时间(或上传时间)和接收时间(或发布时间),从可为公众所获知的角度说,互联网证据的最早公开时间应当确定为公众接收的时间,而不是发送时间(或上传时间).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研究来同意确定具体的时间点.

三、总结

通过上述对网络证据的两种法律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明确的知道网络证据确实具有证据法属性和专利法属性.虽然在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也遇到相关的认定和统一具体标准的问题,但是我们相信在今后作出更多的研究,并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和研究之后,我们能够对该内容有更好的理解和认识.网络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新模式,我们必须更好的作出研究,才能让其更好的为我国的证据制度作出与时俱进的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