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复制权

点赞:24629 浏览:11643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复制权本身并非版权人的一项新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这使得版权人对作品复制权的的保护也需要相应的调整.文章围绕网络作品的复制权展开讨论,在阐述复制权概念界定、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临时复制及网络复制侵权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寻求在这一新领域的平衡.

[关 键 词 ]复制权;网络侵权;临时复制

一、复制权概述

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精髓的权利”.[1]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权作出界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吴汉东教授认为,一个完整的复制行为必须具有“三性”:[2]内容的再现性、表达形式的重复性、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


内容的再现性,是指要构成复制,必须在原作品之外,通过一定方式展现原作品,以便大众可以感知并了解该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即指作品表达形式在物质载体之间进行的重复,对于不具备有形载体的作品以特定方式再现则不构成复制.例如对于文字作品的朗诵,因为声波是为人肉眼所看不到的载体,所以朗诵不构成复制行为.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则是指这种再现行为不具备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无法产生新的作品.而对于具备独创性,能够产生与原作不完全相同的新作品的行为,则不属于复制:例如对建筑物的拍摄,文字作品的表演等.

二、网络作品的复制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复制内容、复制方式、复制载体、范围等发生极大的变化,网络作品的复制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变得更为复杂,因此对于网络作品的复制权保护也具有了一定特殊性.

(一)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

众所周知,传统的复制行为有固定性的特征,即要使人感知,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但在网络中,部分由于数字化而产生的二进制代码既不会为人所感知,也不需要借助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种临时复制只是网络操作的辅助行为,产生的复制件也会随着存储器电源的关闭而消失.临时复制是否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观点:其一是肯定说,认为临时复制应被视为复制.无论其存在的时间有多短,在客观上也存在过,应当受到保护.反之,版权人的权利将在这一范围内成为空白,不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二是否定说,主张临时复制并不属于复制.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无处不在,如果将临时复制视为版权复制行为,则网络中的每一步操作都需征求版权人的同意,必然极大地限制了信息的复制与流通,有悖于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发展;其三是折衷说.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说法,即既肯定了临时复制属于传统复制权保护的范畴,又对临时复制做了特别的限定和例外规定.[3]这种模式使得不同主张之间的利益机制得以平衡,也适应了时怎么发表展的需求.“总之,对于版权保护体系来说,一种不完善的权利远比一种不完善的权利限制产生更大的危害”.[4]

(二)网络作品复制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讨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需要在版权人的自我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能保护版权不受侵害,又给合理使用留有一定的空间.

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核心内容.结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精神,[5]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6]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使用的目的必须具有非营利性;(2)使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3)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和适当的;(4)使用的行为须对被使用作品无重大不利影响.

从各国立法来看,因为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所以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或者将其向法定许可过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使得版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无法得到很好的调整.尤其是数字图书馆和远程教育的问题上,或者是出现严重侵害版权人利益的情况,或者是对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利一律封杀,基于这些问题,国内的立法应当引入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有利之处,为合理使用制度建立起一套评价标准.

三、网络作品的复制权侵权

(一)复制权侵权主体界定

作品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他人任意上传,用户可以任意浏览、下载,这些行为一方面是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连续性行为;另一方面,如何认定这些侵权者,较之就成为更为复杂的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上传者侵权,下载者侵权和浏览者侵权.

上传者侵权主要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并链接至网络供大众传播的行为.作品数字化应当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网络发布其作品应当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根据我国立法,上传侵权大多是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但是大多数上载者并没有传播的故意,上传的行为仅仅是个人的复制使用行为,却在客观上造成了版权人利益的分流.因此,用复制权的侵权界定可以合理的保护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上传侵权行为.

下载者侵权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将网络上的作品记录至有关载体的行为.这个过程是典型的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当用户对网络作品随心所欲地进行非临时性的、有意识的复制且未支付任何报酬时,便可以构成对复制权地侵犯.但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对于版权人做了一定限制,如果下载者是基于正当目的(为了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和学术研究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在这一范畴内,只有当大量个人下载超过版权人应当承受的范围时,也可以构成下载侵权.

浏览者侵权又称网上侵权,即传输复制过程中的侵权.由于网络浏览的特殊性,对于网页的浏览必须以该作品暂时存入用户的随机存储器为前提,所以网络浏览有可能涉及到侵犯复制权的问题.但是以现有的立法状况,在临时复制的性质为完全确定之前,浏览者也无法完全界定为侵权主体.而且,浏览行为并不必然的产生版权意义上的复制侵权,在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下,浏览者的使用只要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则不构成侵权.只有浏览者大量利用临时复制技术,有意识地进行商业性临时复制时才可能构成侵权.

网络作品复制权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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