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立法之思

点赞:29848 浏览:13440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我国宪法层面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地位举足轻重.但该原则也存在着一些不科学性和缺失:内容上与其他原则重复;由于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造成了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职能上的矛盾和错位[1];实践中出现一些落后的现象.因此建议在以后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考虑予以废除.

【关 键 词】基本原则;落后;废除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该规定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是指导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而不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是一条立法原则,不能作为指导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在实现立法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意图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宪法规定的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在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里都明确规定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尽的职责.只要三机关严格地依职权办案,自然就可以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样,立法者既然已经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意图设计在刑事诉讼机制中了,只要各机关依法办案,就能够实现立法者的这一意图.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办案可以各行其是,而是指司法机关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依法行使职权.只要做到依法行使职权,实际上也就达到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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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已不符合当下潮流

我国早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确立了这项原则.由于1954年时建国不久,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当时这条原则主要是针对以前革命战争时期司法制度中政审合一、检审不分等一些特殊做法提出的.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这条原则.为了更好的协调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避免笼统粗浅的刑事诉讼法引发的诸如执法机关难以操作或分工及责任不明等不良现象,立法者曾在这条原则基础上予以过补正.但在新时期,立法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时这样一部刑事诉讼法,仍将该原则保留其中,在当下司法环境中显得不符潮流,不合时宜.为了顺应时代潮流,满足社会的需要,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

三、从司法实践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缺乏科学性,违背现代刑事诉讼关于控辩平衡、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基本理念


(一)互相配合存在问题.

互相配合违背控辩平衡、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基本理念,动摇了人民法院中立的地位.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志就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当保持中立:在争端各方之间保持无偏见、无歧视的态度.如果法院不能保持中立,即使在实体法上准确无误,也不能认为这就是公正的审判.它也不可能带来实质的正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往往会使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产生先入为主的感觉,进而影响审判中立地位的保持:在心理上对控辩双方持不同态度,自然而然的倾向于作为配合者的检察机关,而在潜意识当中对被告人和辩护人产生莫名的排斥.进一步表明被告人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上沦为了诉讼客体.实践中,辩护人难以获得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能力,这也是辩护难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源.

(二)互相制约存在问题.

这一关系原则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审判独立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享有监督、制约和指挥的权利,该条文为检察机关干预法院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制约,破坏了法院的司法独立和终极权威.另外,公诉权是司法裁判请求权,相对审判权而言是下位权.显然,公诉权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明显违背监督权运行的法理.检察院的公诉权受制于法院的审判权,而法院的审判权反过来又受制于检察院的监督权.两司法主体之间权利制衡陷入怪圈,导致具体实施过程中问题重重.同时,互相制约作为一种原则要求,可以被内化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心理态度,并有相应的规则和程序加以约束.互相制约建立在缺乏信任和利益冲突的基础上,任何主体本能上并不乐意并希望受到其他主体的制约.因此,强调相互制约,可能会产生制约的形式化和任意性.最终导致制约的有名无实.

(三)从实践来看,有悖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层出不穷.

沉默权制度的空白,证据展示制度的缺乏,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名存实亡,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和规定的粗疏性,司法实践中根本难以贯彻实施.所有这些落后现象无不与所谓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个原则关联.在公、检、法三机关中,机关的地位一家独大,其他机关只能配合,不能制约,在积极追求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同时,往往忽视了人权保障.最终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水平远落后于世界水平.

长期以来,三机关休戚与共、默契配合的观念根深蒂固,一团和气的现象也早已司空见惯.在审判中人民法院不会轻易否决公、检的意见,即使有错误也往往会顾及其颜面,“建议”改正.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司法不公.而且,这条原则作为司法机关的指导性原则,本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法律并未规定如何配合、制约.这样就必然导致三机关任意配合,任意制约.总之,笔者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能作为立法原则,不能作为指导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者们应当认真研究并解决此问题.特别是要协调好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没有必要再坚持落后与错误,相信有智慧的中国人能够制定出更加合理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在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争取早日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