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读法律引发7年诉讼

点赞:7446 浏览:3067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乘客公交车内摔伤案,由于误读了一条法律条款,导致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方面存有分歧,历经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省高院直接提审,历时7年之久才终于落下帷幕.个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公交车上摔伤,一审判赔12万余元

今年58岁的南京市民王新宏永远忘不了2000年8月19日下午,那次后来让他打了7年官司的乘车经历.

当天下午1时许,他乘坐南京公交总公司7路无人售票车,经过南京市区通济门站点,起身正准备下车时,突然,公交车驾驶员一个急刹车,猝不及防的他被另一名乘客王静放在座位旁的纸箱绊倒.经医院诊断,王新宏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9根、第10根肋骨骨折.王新宏住院治疗了20天,花去医疗费6200余元.同年12月16日,南京市局鉴定王新宏的损伤属伤残九级.

南京市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南京市公交总公司驾驶员驾车进站时,疏于观察,安全措施不当,刹车时造成王新宏摔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王静对所携带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阻塞通道绊倒王新宏,应负次要责任.2001年2月,王新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交总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伤害损失13万余元.

庭审时,南京市公交总公司对于法律适用和赔偿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这次事故是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而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写、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乘车是不是接受怎么写作呢?”1996年10月施行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明确将“从事客运怎么写作”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那被告又为何提出要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赔偿标准上又有何区别?原来,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王新宏的九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只能获得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4倍赔偿,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则可获赔11倍;《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王新宏的伤残等级,可获赔南京居民年平均生活费5.5倍的残疾赔偿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怎么写作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对王新宏的损伤存在过错,公交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王新宏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王新宏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以支持.

2001年12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支付给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00余元.

二审及抗诉再审,改判只赔4万余元

南京市公交总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因该案系公交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伤害,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新宏与公交总公司之间虽然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

2002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公交总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新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44000余元,赔偿额仅一审判决的1/3多一点.

王新宏认为,南京市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南京市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于2003年6月16日将此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公交总公司不适当履行怎么写作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王新宏的法定权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新宏有权予以选择.因此,王新宏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规定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因此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不能脱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从法律效力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法律规范产生层际冲突时,法律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该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确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不足.

2003年6月27日,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开庭时,江苏省高级法院有意调解,公交总公司表示愿意在二审判决的赔偿基础上再增加3万元.但原告王新宏坚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正确的,拒绝调解.

江苏省高院将此案发回南京市中院再审.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再审此案,同年1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书中重申了上次判决的依据外,特别强调指出,公交总公司系怎么写作性的客运行业,其怎么写作对象众多及怎么写作风险大,公交车辆在实际运行中使用刹车不可避免,故法院所作裁判应综合考虑公交总公司特殊行业性质及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于是认定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维持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误读一条法律条文,官司胜诉迟了7年

王新宏原是南京的一名个体工商户,生意虽不大,但红红火火,日子过得很滋润.自从惹上这个官司后,为了讨说法,他无心再继续做生意,一心一意钻研法律.谁料到,本来明摆着能赢的官司,最后却输了.他咽不下这口气,多次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调查此案时发现,江苏省高院曾经就此类案件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过.1997年2月,江苏省大丰市市民朱德广乘坐一辆中巴客运车时,因车门未关好致朱德广摔下车致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当事人双方对法律适用产生争议.朱德广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而中巴车主则主张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此案经大丰、盐城两级法院多次审理,盐城、江苏省检察院两次抗诉,最后官司打到江苏省高院.2002年12月,江苏省高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院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正因为有了朱德广一案的判决先例,与之类似的王新宏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索赔就自然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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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对最高院审监庭的答复表示质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早有明确规定.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不存在与国家法律抵触的问题.此法规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此法规明确将“从事客运怎么写作”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再说,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即使有抵触问题,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裁决主体.最高法院一个业务庭(审监庭)的一个答复,岂能使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否定适用?这明显引起了司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冲突.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早在2001年9月3日就以公函的形式,明确答复江苏省消协:“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怎么写作,乘客是接收运输怎么写作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怎么写作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至于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当初负责起草此法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释为,此条的第一款是在确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如何“计算赔偿费用”所作的具体规定,其第二款是在肯定第一款界定的基础上,对如何计算“另有规定”的“但书”规定.所谓“但书”,指在规定了一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条款.而南京市中级法院却把此条第二款解读为否定第一款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界定,从而作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其实是一种误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引起了江苏省高院的重视.江苏省高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此案由江苏省高院组成合议庭提审.

2007年8月2日,江苏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上,南京市公交总公司辩称,在客运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公交总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仅限于因违约给王新宏所造成的损失,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涵盖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据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足以弥补王新宏的损失.

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王新宏购票后搭乘公交总公司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即产生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公交总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提供车辆营运怎么写作时,因安全措施不当,致使王新宏人身受到伤害.公交总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又侵害了王新宏的人身权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王新宏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4月下旬,记者得到了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撤销南京市中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获赔123000余元.至此,一场打了7年多时间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手拿判决书,王新宏热泪盈眶,当年的满头青丝现在已变成了白发苍苍.尽管这一天来迟了7年,但他很庆幸,毕竟讨回了公道,维护了法律权威.

法学专家:法律模糊条款考验法官

二审和再审此案的南京市中院审理法官也倍感委屈,他们认为自己不是误读,而是法律本身就很模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到底是赔偿计算方法上的‘另有规定’,还是适用法律条文上的‘另有规定’?因为规定得很模糊,法官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断案.”

江苏省法学会有关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法律之所以出现一定的模糊性,是由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具体行为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范中设立一定的模糊条款,供法官根据事实情况灵活运用,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空白.但从王新宏与南京公交总公司之间长达7年之久的官司来看,法律语言的模糊会让法官无所适从,也往往给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的审理陷入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的怪圈之中.

还有专家认为,法律语言过于模糊,也有可能使法律脱离原来的立法目的,甚至相互冲突,造成适用上的不便,也容易使执法者在适用法规时无所适从.而且,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容易使公民无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引起诉讼,甚至殃及无辜.因此,从立法阶段开始,立法者应尽力追求法律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当然,彻底克服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可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所以,面对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广大法官与时俱进,刻苦学习,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把握立法精髓,力求使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判决都能符合现代法理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