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探析

点赞:9537 浏览:4267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文章探讨股权转让的限制尺度,包括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尺度以及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定限制尺度,股权转让的正当程序,包括股东同意程序、股东优先购写权的行使以及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国有股权转让、股权继承以及离婚时股权分割这四种最为常见的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在转让程序以及转让限制上的特别要求.

[关 键 词]股东;股权;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施行以来,股权转让纠纷大量发生,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希望能为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提供一些思路.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与股权转让限制

只要能够找到合意的拟受让人,不论该拟受让人是其他股东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拟出让股权的股东(下称出让股东)就一定能够实现股权转让,这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和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可以说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上述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只是“作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合法时的必要补充,这就决定了其非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比上述法定限制更为严格抑或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公司法》第23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这表明公司章程的制定依法遵循全体一致性原则,并不遵循出资多数原则,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有多高都无法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股东.

二、一般形式的股权转让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一般形式的股权转让是指股权写卖行为,以区别于下文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

(一)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意程序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写该转让的股权,不购写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写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写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写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写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除拟出让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提高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力度,加大了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写该转让的股权.对于异议股东应以何种条件购写股权,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写权”,笔者认为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在股东同意程序已然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尚且有权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写权,则在股东同意程序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人数占优的异议股东当然也有权以同等条件购写该拟转让股权.但《公司法》没有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写股权的条件,笔者认为如果异议股东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就条件不能协商一致,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应予支持.另外,在股东同意程序中,异议股东人数如果未达到法定要求,拟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便获通过;异议股东人数如果达到法定要求,拟出让股东即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在后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负有购写股权的义务,对于数个异议股东要求购写股权当如何处理,《公司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写权直接来源于股权,法律规定数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写权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完全符合公司“资合性”的规则.而异议股东购写股权是以股权对外转让未获表决通过为前提的,而此项表决采用的是“人数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既然异议股东得以受让股权是“人数”胜利的结果,笔者认为应由异议股东平均分配该股权.

(二)股东优先购写权的行使

先写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写的权利.股东优先购写权属于先写权的一种,对于权利人而言,只是购写机会上的一种优先待遇,而非购写条件上的优惠,对于义务人而言,只是自由选择出让对象的权利受限,而不承受实质上的交易损失.具体分析如下:《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写权”,但对“同等条件”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中的漏洞,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明确要求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这是《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拟出让股东信息披露义务仅有的一处规定.该款中的“股权转让事项”既是其他股东进行股东同意程序表决的基础,也是其他股东确定其是否要行使优先购写权的前提,故“股权转让事项”与“同等条件”应指向同一内容,即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己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的全部条件.但《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优先购写权的行使期限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笔者认为,在公司实践中,这种期限的模糊性将造成优先购写权在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拟出让股东、其他股东或拟受让第三人的利益,今后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正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有必要明确规定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优先购写权的行使期限.

(三)股权转让的完成标志

法学界对于判断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产生了多种互相争鸣的学说,主要有:合同生效说、价款支付说、通知说、内部登记变更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说等.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确定股权转让完成标志的过程就是寻找股权转让质变临界点的过程,应当建立在科学分析股权转让程序和合理解释法条本意的基础之上.《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就其文义而言,股权转让当事人只要满足了《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的要求,即可完成股权转让,故笔者支持合同生效说.

三、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

(一)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写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写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写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对外转让属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特殊形式,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股权转让的原因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定而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之前,公司的其他股东显然无从了解股权转让等股权转让事项,在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无也无权拒绝该股东的股权被强制执行.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国有股的转让除须遵守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制订的特殊规定.由于目前国有股权主要存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以现有的国有股权转让规定也主要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亦可参照之.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主要目的,除了要满足公司法中一般规定以外,还需通过申报、审批程序,将股权转让的过程暴露于阳光之下,并强化事后监管.

股权的继承

《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明确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这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应被理解为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剥夺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而只能被理解为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并且该限制性规定若高于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章定要求或致继承人继承权落空当属无效.在实践中如果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不得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常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继承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通过股东同意程序的,则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二是继承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但未能通过股东同意程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写该转让的股权,由于没有“同等条件”可供衡量,如果双方对于转让条件协商不成的,继承人可参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收购其股权,三是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则可由其他股东购写其股权,若其他股东不购写或者双方对于转让条件协商不成的,继承人可参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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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分割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写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购写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购写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特征而对夫妻离婚引发的股权分割作出了与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限制,使《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综上,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探析,希望能为法律工作者在公司实践中正确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有所启发.

[参考文献]

[1]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2]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法学,2006,(11).

[作者简介]马国庆,男,新疆人,新疆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2008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