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探析

点赞:5933 浏览:2057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可能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但必须兼顾转让股东的利益,确保转让股东以公正合理的转让其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股权内部转让还须受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设立规定的限制.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写权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股东同意权完善股东优先购写权.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4-0073-04


收稿日期:2011-01-16

作者简介:征国忠(1973―),男,江苏兴化人,扬州市行政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其中很重要的在于其兼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或者说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和运营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这就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成员的相对稳定及股权结构的安排对公司和股东至关重要.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而区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又称股权内部转让;二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即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必然导致公司内部成员或股权结构的变化,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与期待,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有必要的条件予以限制.[1]各国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都对股权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做了相关规定,但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理论基础

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而回收投资的最通常方式,但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公司股东可能需要对股权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第一,防止不受欢迎的人加入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原股东是否会欣然接受新股东的加入,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特征,此种治理模式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信用就会高度相关.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是精心选择的结果,既要保证股东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防止给公司信誉带来负面的影响,又要保证各股东在经营理念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以免分歧太大影响公司运营.第二,公司既存权利结构的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结构的关注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多数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太关注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其只要不影响其在公开市场上的股价.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则不然,股权内部转让所导致的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的变化可能彻底影响存续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进而会影响公司原有的权利结构,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极为关注股权变动的理由之一.[2]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主要体现为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只能发起设立不能募集设立、股权证书不得证券化及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等制度,而在这些制度中,有些是强制性的,有些是非强制性的.在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制度来强制性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完全可以根据公司股东的自身需要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但是,设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必须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的退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理解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时,在尊重维持公司人合性的规定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即股东的退出权应当得到保障.对于股东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是一个投资市场,但有限责任公司并无退股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中欲收回投资,全赖股权转让一条途径.因此,保证保障股东收回投资渠道的畅通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就会迫使股东诉诸于申请公司解散这种极端方式.[3]即,股权转让限制只能限制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不能实质上禁止股权的转让,并且要确保转让股东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转让.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的理解与完善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转让股权,因为没有外部人的加入,因而其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没有受到影响,这一逻辑的背后隐含着外部人的加入是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主要因素.其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的基本内涵是股东的相互之间的信任,如果股权转让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就应当理解为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受到了影响,而不能仅仅以是否有外部人的加入作为衡量股东之间人合性是否受到影响的标准.一旦股权对内转让导致资本结构的改变,势必会改变股东在公司的权力地位和股东对公司的合理期待,这种变化的结果往往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4]因此,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较修订前公司法第35条给股东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就不允许存在任何条件的限制呢?当股东之间的转让可能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时,如果股东希望保持他们在公司中的原有地位,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对股权内部转让的条件做出限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为这样的选择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如何在坚持股权内部转让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明确指引股东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作出合理的限制措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股权内部转让制度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对此,修订后的公司法依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明确了我国公司法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5]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无异议.当投资者设立公司时,应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法定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不得设立.[6]当时有观点认为,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公司法关于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可以解释为,我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但并未禁止“一人公司”的存续,因此,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的效力认定也是很不统一的.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建立起配套制度情况下,顺应世界潮流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因此,对于股权内部转让存续形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能满足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存续形成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太大的分歧.但对于股权内部转让存续形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能满足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存续形成的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则相当复杂.首先,其股权转让的效力能否得到承认,其次,其存续形成的公司是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待,还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我们认为,对于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认为一概生效.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必须受到公司法关于设立“一人公司”规定的考量,只有考量结果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定,才能承认股权转让有效.对于存续形成的一人公司一时未能满足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行政和司法机关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其在过渡期内符合条件的,承认其股权转让的效力.至于股权内部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是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待,还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笔者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比较合适.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规则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规则更严格,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规则可以使得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特别规定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这些观点也只是笔者浅见,具体如何规范“一人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行为需要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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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理解与完善

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公司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写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写权;仅规定优先购写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写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写权或其他限制.[7]我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写权,同时设立这两个权利可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尤其看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果未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义务购写此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主流观点更多认同前一种观点.因为在前一种观点理解下,该股权转让必定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8]而照后一种观点理解,该股权转让未必能够实现.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前提下,该转让能够实现,或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或转让给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情形下,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实现,如其他股东又不愿购写,则股权转让行不通,而公司减资或解散程序通常也难以启动.那么,此时的股东真是步入单行线,这会严重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的投资之收回,也非常不利于公司的发展.[9]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写权.对于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是指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那部分股东,至于已经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享有优先权,因为法律不应允许反言.如果赋予已经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写权,那么有违于法律本旨,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10]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我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其他股东应对应于拟转让股权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不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法律完全可以表述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写权”,而且这种表述在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立法例在先.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写权是赋予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保证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措施,而不是在同意模式基础之上赋予不同意转让股东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进一步措施.再次,如果不赋予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写权,那么其他股东出于趋利的本能会在转让股东征求是否同意时选择不同意转让股权,使得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更形同虚设.

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第一,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写权没有必要同时存在.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权实际上没有起到任何效果.一方面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一方面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写该转让的股权;不购写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有无过半数股东同意丝毫不影响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同意权成了多余的东西.其次,我国公司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写权.”的规定没有体现其他股东同意权.可见,公司法第73条在股权强制转让中实质上取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而保留了优先购写权.再次,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写权都是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手段,去掉同意权而保留优先购写权并不会削弱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力度.[11]我国公司法第73条是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公司股东觉得有必要增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力度,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

第二,股东优先购写权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需要明确存在股东优先购写权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知道,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写权时,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有效当无异议.但是,在股东优先购写权受到侵害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写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或是其他效力形态?学界对此争论较大,需要立法或司法做出回答.其次,需要明确优先购写权行使期限.关于优先购写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新公司法仅对股权强制执行时的股东优先购写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则未作明确规定.国内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期限为30日,应以此作为优先购写权的行使期限;一种观点主张,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写权的期限为20日,应以此作为股东优先购写权的行使期限.[12]因此,股东优先购写权的行使期限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再次,需要明确股东优先购写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或者存在其他侵害股东优先购写权的情形,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或者说,股东优先购写权受到侵害时有何救济措施?是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请求实际行使优先购写权?这种救济的期限是作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为宜?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写权众多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宋良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05,(4):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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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果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D].中国知网,硕士学位论文,2010-12-06.

[5]梁作民,张信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J].人民司法,2005,(02):23-27.

[6]柳经纬.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05,(01):81-85.

[7]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简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法学,2006,(11):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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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亚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01):9-12.

[10]刘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J].法学,2004,(03):94-99.

[11]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写权[J].河北法学,2004,(10):66-69.

[12]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写权制度重构[J].东岳论丛,2010,(06):145-148.

(责任编辑:徐虹)

ShareTransferSystemofLimitedLiabilityCompany

ZhengGuozhong

Abstract:Limitedliabilitycompanymayaffectthetransferofsharesofthecompany'sco-author,accordingtotheirneedsthroughthecompany'sarticlesofassociantion,shareholderscanmakealternativestocktransferrequirements,whiletheymusttakeaccountofthetransferoftheinterestsofshareholders,ensuringthetransferofshareholderstoexitthecompanyatafairandreasonableprice.Shareholdersmaylayrestrictionstotheinternaltransferofshareholdingbylimitedliabilitycompanyarticlesofassociation,theinternaltransferofsharesmustbeaccordtothe"onepersoncompany"articleoftheCompanyLaw.Nowthatshareholdersoftheexternaltransfersystemaretheconsentandrefusaltomaintainalimitedliabilitycompanyco-author,whileinessencetheconsentdoesnotplaytherole,wehavetoconsidertocanceltheconsentofshareholderstoimprovetheshareholderspri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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