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责任相关法律问题

点赞:15607 浏览:6919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7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之前我国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对于建立和完善医疗侵权法律体系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和明确举证责任等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突破.但是,这部法律同时也存在着许多有待于完善之处,需要加以讨论,以便于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

关 键 词 医疗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

作者简介:刘芳,河南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68-02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实践中,一直以来对医疗事故的认定和解决办法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七章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些争议的解决起了突破性的作用,其中的许多规定都完全打破了以往在法律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问题的标准,这就要求我们在面对医疗事故处理问题时,要重新建立起新的思维方式了.

一、医疗事故责任概念

在我国,医疗事故的概念经过了多次的定义和不断的完善,学者们对此也提出了许多的意见.最早国务院在1987年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指出:“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对医疗事故的概念重新定义,条例的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在不断扩大医疗事故认定的范围.原因在于前几年我国的医疗事故频繁发生,医务人员极度忽视自己所肩负的责任,造成了大量的医疗事故,损害了患者的利益,甚至于威胁到生命的安全,而患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往往又因为举证等等困难造成了损害无从申诉的困难局面,以至于一度出现医患关系的白热化状态.为了平衡这一矛盾,法律作出了倾向弱势一方的规定,不断扩大医疗事故的认定范围.

此做法加大了对患者利益的保护,但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承担的责任不断扩大,这就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面对患者时为最大限度的降低自己的责任,多采用保守的治疗方法,从另一个意义上来说,这也是不利于患者的利益的.所以这就需要在法律规定上作出一定的调整.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该部法律对医疗事故的范围做了相应的调整,在明确相关概念时也有了不同的理解.例如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内涵理解中就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医务人员不仅指医生、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等,还包括医院中提供相关怎么写作的其他人员及管理者.同时在法律中强调,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主体不是医务人员,则就不是医疗事故,而属于“非法行医”. 从有关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新规定,既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医疗事故责任相关法律问题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医疗的论文例文 大学生适用: 学位论文、研究生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48 写作解决问题: 写作技巧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任务书、论文总结 职称论文适用: 杂志投稿、高级职称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写作技巧 论文题目推荐度: 最新题目

二、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责任具备几项构成要件,学者们的观点并不统一,但是这些说法并无本质区别,但为了更好的理解医疗事故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要件来把握:

(一)主体要件

即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非医疗机构或者是非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同时,如果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时,其行为造成的事故也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也就是说诊疗行为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必须是依法成立和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资格的从业人员.

(二)行为要件

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这个过程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开始,至诊疗行为的最终结束,对不在这一范围内的医疗活动造成的损害,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2)事故须在诊疗活动中产生,针对不是诊疗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对患者的损害,不做医疗事故责任处理;(3)诊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因果联系要件

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与其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探明事物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联系,首先必须查明什么是因什么是果.在这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是因,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果.只有查明患者的死亡或是其他损害后果为特定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才能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果关系的推定要求:(1)违法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损害事实之前;(2)这种因果联系的推定必须是符合科学规律的,是合理的,客观存在的;(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的产生是由过错行为导致的,没有其他因素的作用.

三、医疗事故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医疗事故问题中,医患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在对医疗活动的事实经过和医学专业知识的了解及掌握等方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患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的举证能力极不对称.如果要求患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这对患者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从保护受害的弱势一方利益考虑,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强弱、距离证据的远近而在两者之间区别对待,向弱者倾斜.故而,原告只需承担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的证明责任即可,医疗机构则需承担己方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过于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在另一方面过于加大医疗机构的证明责任,会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畏于承担责任,在医疗活动中消极对待.从长远利益出发,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患者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利的.所以,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如果主张医疗机构对其在诊疗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在这一活动中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证,医疗机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对于医疗事故责任采取的是完全的过错推定原则,而非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使医疗机构陷入了严重不利的诉讼地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自身利益考虑,对于具有风险的医疗行为采取回避的态度,反而损害了患者的利益.所以在应对不同的医疗事故责任时应分别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1)对医疗技术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对医疗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对医疗产品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选择过错责任的原则可以很好的平衡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的利益关系.

四、《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事故责任的新规定

(一)关于过度医疗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条规定首次提及“过度医疗”.虽然医院在本质上是属于事业单位,但是,现实中很多医院存在严重的承包现象,造成了很多医生在看病的同时,都尽力向患者“写药”以收取提成,或是以为病人负责为由,让患者不停的做一些检查.实际上,很多的检查时显然不必要的.这样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病人不敢进大医院,沉重的医药费远远超过预期.

(二)关于医疗器械损害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而在过去这一方面法律未明确责任.此条规定类似于民法中的“因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即写方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这样给了病人一定的选择权,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获得赔偿.

(三)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 要求医生应该向病人及家属“说明”病情.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医务人员的交代义务被扩充,诊疗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不同的法律法规界定了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和免责情形,比如《执业医师法》是向患方“介绍病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向患方“告知”病情,《侵权责任法》是向患者“说明”情况,这对于患者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患者可以因此详细了解病情状况,医务人员应该向病人及家属“说明”病情,因为这是法律赋予医务人员的义务.

五、结语

虽然《侵权责任法》在医疗事故责任方面的规定较于之前的法律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第一,平衡医患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使医患之间的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第二,实现法律规定的统一.从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有适用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统一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避免了上述问题的纠缠,改变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态,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保护,《侵权责任法》是医疗法律中位阶最高的一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规定的统一.第三,重新分配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现在《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且明确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现代法学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又没有忽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这是很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当然,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完美的,都会存在着不足,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是如果在医生列举的方案之外还有其他的医疗方案,那么这些方案是否也应当向患者说明,这样是否会无形中过于加重医生的责任.当然这只是可能出现的诸多问题之一,在新法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以后的相关立法活动中逐一解决.


注释:

①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3).

②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③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和基本类型.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12-22.

④《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诊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