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解监督工作的

点赞:15048 浏览:6858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纠纷的主要手段,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新民诉法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规定.然而,能否打破传统调解监督的僵局,将调解监督的规定落到实处,开创调解监督新局面,全面履行民行检察监督职责成为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严峻考验.

【关 键 词 】调解监督;民事调解;审判监督

现实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人际关系优势或钱财权势拉拢、诱使法院办案人员曲解法律,颠倒利害关系,夸大法律后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心理压力,变相被迫签订了妥协式调解协议书;二是法院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获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贫瘠,萌生借机谋利的不良动机,最终双方当事人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成本却很高.检察机关的调解监督可以避免类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件以及法院调解人员知法犯法行为的发生,真正使调解快捷、高效、公平;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司法效力.开展好调解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正确认识民行检察工作的职能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的法律行为进行监督,保证法律行为正当、合法,保障法律行为结果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民事行政诉讼占整个诉讼领域的三分之二,但是在实践开展中却进展缓慢,其中有法律原因,但更多的还是认识上的偏差.所以,检察干警特别是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干警要以新民诉法的实施为契机,转变思想观念,正确定位民行检察工作的职能范围和自身价值所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行为的监督,又要时刻保持警醒,杜绝权力膨胀,不扩权、不越权,依法履职,恪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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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调解监督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民诉法在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履职行为进行了必要的约束.该条文既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条件:一是生效的调解;二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也规定了监督的法律手段:一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二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民诉法秉持了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科学立法原则,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过大的自主监督权,所以在执法过程中要全面理解关于调解监督的法律条文,不能断章取义,偏离该法律条文制定的宗旨而任意执法,更不能成为部分素质不高,职业道德低劣的检察干警借机耍横、玩弄职权的所谓法律依据,让法律变形,让群众失望.


三、加强对调解案件的审查监督

由于调解是法院争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而采取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活动,调解类似于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法官主要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示的相关证据来分析案情、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来制作调解书的,相比普通的诉讼程序缺乏主动性和严密性,多数是充当“证明人”的角色,由此可能出现善意的法被恶意的人利用达到不法目的,例如通过调解检测离婚达到享受廉租房、保障房的条件,挤占为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群体提供的原本缺乏的政策优惠和社会资源,进而产生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引发社会矛盾;再如借款人和贷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借款人和贷款人故意隐瞒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看似皆大欢喜,实则保证人成了替罪羔羊,最终因无力偿还形成银行死账,损害国家利益.

民诉法的修改,注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了对调解的监督,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一规定更加印证了修改后民诉法加强检察机关对调解监督的意义,而如何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只有立职,慎思笃行,树立全局、全程观念,对调解案件注重从原始证据出发,加强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注重第三人的证言,不轻信当事人的陈述;既要依据民诉法规则,又要甄别真检测诉讼;不仅要做好事中监督,更不能放松事前和事后的监督.

四、分阶段、有重点进行监督

对调解程序细分为调解立案、调解审理和调解生效三个阶段,针对不同阶段的特点有所针对地进行监督.首先,调解立案中要注重审查是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以查明法院是否存在强迫调解行为,如果发现案件存在当事人一方为弱势群体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人群,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提起支持起诉或者公益诉讼,列席调解案件会议,参与到调解活动中,审查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其次,是对庭审中的转化调解进行监督,重点监督由审判转化为调解的原因,转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是否适宜调解结案,是否存在法官和当事人一方为不法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再有,生效调解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却可能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范畴,所以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监督,监督调解程序和结果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调解结果是否平衡法律与道德,调解书的执行是否到位等.

五、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全面监督调解

检察机关在对调解的监督过程中,要善于找出原因,运用不同的手段有针对性的予以纠正.针对法院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存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或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书,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或提起抗诉.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通过综合运用不同的监督手段,实现职能优势互补,实现由个案监督转向全面监督,由单一监督转向多元监督,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便捷化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获得真正的诉讼效益,形成法律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