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日本核泄漏引发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

点赞:11961 浏览:4803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9.0级地震,并由此引发大海啸,这不仅给日本国民,也对我国境内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和威胁,也使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遭受严峻考验.文章通过对日本核泄漏事件进行理论分析,揭示了我国核安全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对此提出完善措施,从而为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持续安全的能源保障,促进世界的可持续发展.

【关 键 词 】核泄漏;核安全;法律体系

一、日本核泄漏事件回顾

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了里氏9.0级特大地震,随后在周边海域引发高达14米的海啸,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多台机组完全丧失冷却功能,致使氢气爆炸,大量放射性物质向外界扩散,引起严重的核泄漏事故,居住在日本福岛第1,、2号核电站周边20公里内的居民已被紧急疏散和撤离.随后,日本将此次核泄漏事故等级定为最高核事故级别7级,这就使其与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厂事故一起,共同成为迄今为止危害等级最高,造成损失最为严重的核泄漏事故.

核泄漏所带来的辐射是无国界的,它会伴随洋流和季风的影响,逐步向世界各个地区蔓延.截至目前为止,包括中国、俄罗斯东部、韩国、越南、菲律宾等太平洋沿岸地区陆续在饮用水、空气及食品中来自日本福岛核电站检测到了微量放射性物质.

所谓核泄漏指的是核能外泄,是发生于核能反应炉故障时所产生的后遗症.核能泄漏所引发的核辐射,其范围与威力虽然看起来比小,但其损害程度却不亚于,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地球上的生物伤亡.放射性物质可通过消化道、皮肤伤口或呼吸道进入体内,引起体内辐射.此外,辐射还可以穿透距离、被机体所吸收,使生物受到外照射伤害.身体所遭受的辐射越多,潜在致癌致畸形的风险就会越大.

可见,目前发生的包括日本核泄漏事件在内的这两次历史大规模核泄漏事故,给整个人类带来了不可磨灭的灾难和潜在威胁.虽然核能作为新型的清洁能源,对人类进步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其犹如一把“双刃剑”,在人类使用其为自身谋福利的同时,如不能够合理的控制它,它将会给人类带来致命的损害.

二、从国际法角度认识核辐射

核辐射,也被称为放射性,存在于所有物质之中,是亿万年来一直存在的客观事实.具体说来,它指的是原子核从一种结构或一种能量状态,转变为另一种结构或另一种能量状态过程中,所释放出来的微观粒子流.危险物质是指受各国规章制约的那些物质,如放射性物质、易爆物质以及对人类生产生活产生极大影响的化学物品.可见,核辐射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国际法上将其纳入危险物质的范畴.

但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核能源在当今世界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确实是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各国为了实现低碳社会的目标,都在大规模的开发核能源.因此,核能源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对减少二氧化碳带来良性效果的同时,也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一旦发生核安全事故,将会给本国及周边邻国的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核安全问题是伴随核能发展始终的关键.而法律作为核能发展的“安全阀”,承担着降低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以及预防核事故发生的双重责任.所以说,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核安全问题的首要保障.

1957年,成立了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它是一个同联合国建立关系,并由世界各国政府在原子能领域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机构,是国际原子能领域的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组织,总部设在奥地利维也纳.IAEA对国际核安全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制定相关国际公约、监督签署国执行以及制定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辐射安全等安全标准领域.

为了和平利用核资源,防止核能不当使用给人类带来的威胁,国际社会通过不断加强合作,制定了诸如《禁止试验条约》等一系列防止核污染方面的公约,但最为重要的条约尤属IAEA制定的《核安全公约》.它于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通过,该条约旨在通过世界各国的国际合作,对核污染潜在的放射性危害形成合理有效的保护,该条约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等条约共同构成了核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目前,国际原子能机构与国际经合组织核能机构等国际组织正在试图通过进一步的努力,为促使更多国家加入相关条约,共同推动国际核责任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日本核泄漏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违反

(一)违反国家主权原则

在现代国际法学中,各国均将相互尊重主权视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国际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国家主权原则同样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其他原则均以此为基础和依据.主权作为国家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随着各国科技的高速发展,核能作为一种清洁能源,固然对人类的进步和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均有权根据环境政策来开发自身能源,由于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因此国家开发利用核能正是其实现国家主权权利的体现.但国家在享有此项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一定义务,即一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内陆地、海洋等环境免于遭受污染的损害,并应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所造成的污染,不扩大到基于双方签订公约所行使的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因此,各国应采取措施防止、控制甚至减少环境污染,杜绝在本国发生核泄漏事故后,擅自向海洋倾注核废水的现象.据调查,日本向海洋排放的污水含有大量放射性物质,且其浓度已超过正常排放标准的100倍.日本此举,已对我国及周边国家的空气质量、海洋生态环境,甚至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严重损害.日本无顾他国感受,肆意向海洋倾注核污染物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国际法所规定的国家主权原则.

(二)违反了可持续发展原则

所谓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能够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海洋、森林、淡水等自然资源,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并实现安居乐业的美好目标.可见,可持续发展原则贯穿整个国际法的始终,对国际环境的保护和良性循环起着指导性作用. 日本政府在建立核电站的时候,不仅没有对核电站的选址进行严格的筛查,也没有对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地质环境进行勘测,更重要的是,对保护核能正常运行的环境缺乏严格的评估.虽然期间,日本专家曾提出建议,应加强核电站建设,在预防海啸问题上采取措施,但日本政府对此问题似乎并未引起足够重视,这就为日后核泄漏事故的发生以及核污染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可见,日本政府这种不尊重自然规律,无视生态环境的态度,违反了作为注重长远发展经济增长模式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给邻国的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损害.

四、对我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1.缺乏完整的核污染法律体系

尽管在1984年我国就开始了原子能法的起草工作,且在核安全管理方面形成了一定体系,包括180多项技术文件,30多部规章,但目前并没有建立完整的原子能法律体系.2003年颁布和实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仅有的一部法律层级上的立法,由于该法与其他一些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不同,这就需要制定一个核能领域的基本法来统领这些法规与规章.但我国迄今为止,在核安全领域尚未制订部门性的基本法,因此法律阶位和体系效力上会受到一定限制.并且我国在核安全方面的法律层级较低,这与核能利用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极不匹配的.

2.责任的承担与赔偿制度不够明确

在核安全法律领域,一般各国法律均规定持有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是责任的承担者,但我们不难发现,事实上,国家责任才是真正能够推动核安全领域健康发展的责任主体,因为只有突出国家责任,才能进一步加强国家对核安全领域的监督、惩戒、审批等审慎义务,才能更好的实现责任的承担.

在赔偿方面,虽然我国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核安全领域的赔偿责任制度有所涉及,但均规定的非常抽象.这些规定不仅笼统,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事实大致相同的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的处理,也使得法院在处理由于核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无具体规则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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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间合作有待加强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不够均衡,核安全领域的高科技一般仅仅集中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并且发达国家不愿意将其先进经验与别国分享.正是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在管理经验与先进技术上缺乏国际交流与合作,一些先进的核安全技术难以在更多国家的核能领域予以推广,特别是在一国发生核安全事故后,由于缺乏交流,相关的数据不能够及时的在国际范围内流通,也不能够为其他国家提供经验教训,将他国的核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完善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

1.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核安全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制定了许多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但关于核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却始终未制定,并且存在技术体系与核安全法规体系相脱节的现象.因此,我国需要时刻秉承“安全第一、质量争先”的原则,建设一套以综合性核安全法为核心,以技术性文件为支撑,涵盖整个核燃料循环、放射性物质运输以及核损害赔偿、应急事故处理等多个环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完备核安全法律体系,以此来不断适应国内外实践经验,以及核技术与安全的新发展.

2.明确法律责任,增强核安全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般来说,在核安全领域,应由持有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但由于监督、处分力度不够,极易导致权责不明,所以应当加强国家在核事故当中的责任比重,如能将国家作为最终责任人,那么就能使众多受害者得到公平有效的赔偿.可见,只有权责明确了,才能增强现有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同时,成员国在制定相关条约时,应站在全球责任承担的角度,而非局限于自己的国家利益,使现有法律制度中有关核安全的规定更加完善,使公约内容更加充实,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增强实际可操作性,将核能的开发与利用从申请、审批到抽样,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责任承担到赔偿等方面均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3.建立商业保险机制,完善赔偿制度

我国日后在核污染领域可尝试着建立商业保险机制,将主要风险转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如不足,则可由国家做出赔偿.这种由商业机构与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不仅可以使政府减轻负担,也使受害人得到更有效的赔偿.但此种制度要想得到有效执行,也会遇到许多困难,如有的商业保险机构无充足资金,有的机构会认为核污染风险较高、难度大,不愿承担等,此时就需要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做支撑,出现特殊情形时甚至克以强制保险运作机制.鉴于此,保险机构应充分发挥本职作用,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承保企业给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有效的赔偿.


4.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力争将事故损害降到最低

在当今社会,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是独立的个体,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离不开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合作.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开始开发核能,并且核电站等民用核能设施如雨后春笋般建立,一旦一国发生重大核事故,给国家所带来的毁灭性和破坏性会使一国难以承担.此时就比任何时刻都更需要各国加强国际间合作,互通情报,促进核能安全技术的应用,不断增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抵制无视法律法规与安全标准的行为,将核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