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物权的法律构建基础

点赞:3455 浏览:10137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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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介《环境物权的法律构建基础》,三位法学博士分别从他们的专业视角,提出个人的见解,为读者提供不同角度的阅读进入点,同时也给予了作者中肯的建议.敬请关注.

[摘 要]环境物权是区别于传统物权的权利形态.是应对环境利益冲突形态的一种法律表达.但是,一种法律利益进入法律机制调整,需要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和法律上的可辨别、可操作性.环境物权所依赖的环境容量,具有社会正当性和法律构造上的和可识别性、可操作性,环境物权的法律构造具有社会和法律上的支撑.

[关 键 词]环境物权;环境容量;环境利益

一、问题提出:新的利益冲突形态

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这种社会关系背后所反映的利益.环境利益冲突是区别与传统社会利益冲突的一种利益冲突形态.现代环境问题产生之前,传统部门法所调整和保护的利益谱系中并没有环境利益的位置,随着环境问题的发展和生态危机的出现,环境利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具有独立诉求的新型利益.所谓环境利益,即指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最终体现为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满足.从利益分析的角度审视,当代生态危机产生并加剧的根源,是人们对环境利益、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不同利益诉求及其冲突引致的.能源等资源流入经济系统,然后以污染物流回自然系统,这两种流之间有一个平衡问题:污染物流出的适当水平是多少;为达到这一适当水平,在不同污染物来源之间如何分配.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初期,这种平衡和容易实现,因为进入大自然的污染物很快可以通过自然的净化能力解决.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发展进入了快速增长阶段,产业结构重型化.按照国际经验,中国已进入工业化中期阶段.因高耗能、高污染的重化工业比重增加,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付出了巨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因而,节能减排成为既保证经济持续发展、又不破坏生态平衡能力的必然政策选择,也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必然政策选择.这也表明,对于环境自身的利用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一种社会冲突.在寻找平衡的过程中,人们发现环境容量成为稀缺的资源.

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加强对环境利益的法律调整,对不同社会主体的环境利益诉求进行协调与平衡,抑制不同利益冲突和不当利益诉求,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现代环境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这就是环境法产生的基本逻辑.环境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一样,通过赋予主体以各种权利和权力,以权利和权力配置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然而,并不是每一种利益都可以进入到法律规范中进行调整和得到保护.一种利益受到法律保护,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这种社会利益利用具有某种正当性,得到社会的认同,具有社会合法性;二是这种社会利益具有可辨别性、操作性,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表达,具有进入法律规范的可切入路径.

二、环境物权的客体基础:环境容量及其合法性

环境物权的设立,与环境容量具有直接关联.环境容量具有两个层面上的含义.一是指一个复杂的反映环境净化能力的量,其数值应能表征污染物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变化及空间机械运动性质;二是指某环境单元所允许承纳的污染物质的最大数量.自然科学领域内的环境容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依附性.环境容量不是一个独立的物品,更不是一个“容器”对污染物进行净化和处理.它依托于整个生态环境系统,本身无法从整个环境系统中剥离出来,一旦独立出来,也难以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容量实质上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一种体现.2.环客观性.环境容量受自然环境复杂性的制约,不能独立存在,这并不代表它作为一种拟制概念而缺乏客观性.直观而言,可以通过对社会主体的排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观察到其存在.换言之,人类的排污行为超越环境的容纳限度,就会导致了环境问题的出现和恶化.某一河流其污染在接近和达到一限度后就会有污染的发生.3.稀缺性.环境容量作为一种限度,即表明了其具有有限性,一旦利用超过其更新和恢复的速度,就会使其依存的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的破坏,而且一般极难恢复.4.可变性.环境容量在时间上并非是恒定不变的,并且可以根据其所依存的生态环境不断扩大或是消减;由于环境容量也会随着不同地域生态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使得环境容量变化具有地域性.因此,在环境规划与管理程中,人们认识到,如果将环境这样一个复杂的维持自组织的系统,视为一个容纳废弃物的“容器”,显然是不合适的.环境容量应是一个描述系统性的、与人类社会行为息息相关的动态变化量.环境容量的概念表述了环境容纳污染物的能力,但这只是环境功能的一部分.在这一部分内,任一环境,它的环境容量越大,可接纳的污染物就越多,反之则越少.除此之外,环境还为人类提供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源、能源,为人类提供各种精神财富和文化载体.

与环境容量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环境承载力.环境承载力指某一时刻环境系统所能承受的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能力阈值.

环境承载力是环境生态系统的自我维持、自我调节能力,资源与环境的供应与容纳能力及其可维持的社会经济活动强度和具有一定生活水平的人口数量.对于某一区域,环境承载力强调的是系统的承载功能,而突出的是对人类活动的承载能力.所以,某一区域的生态承载力,是某一时期、某一地域、某一特定的生态系统,在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良性循环发展的条件下,可持续承载的人口数量、经济强度及社会总量的能力.环境承载力既不是一个纯粹描述自然环境特征的量,又不是一个描述人类社会的量,它反映了人类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界面特征,是研究环境与经济是否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判据.为了方便量化描述,一般将环境承载力划分为环境能够容纳污染物的量、环境持续支撑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的能力和环境维持良好生态系统的能力.相应的,环境承载力指标体系可以分为三个:一是资源供给指标.如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生物资源的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程度;二是社会影响指标.如经济实力、污染治理投资、公用设施水平和人口密度等;三是污染容纳指标.如污染物的排放量、绿化状况和污染物净化能力等.从上述可以看出,环境承载力与环境容量是有区别的.环境容量强调的是环境系统对其上自然和人文系统排污的容纳能力,侧重体现和反映了环境系统的自然属性.环境承载力则强调在环境系统正常结构和功能的前提下,环境系统所能承受的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能力,侧重体现和反映了环境系统的社会属性.环境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是其承载力的根源.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环境的容量,就没有环境的承载力.

人类自从诞生的那天起,就与自然环境发生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人类的生活和生产活动需要不断地向周围环境获取物质和能量,以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又将废弃物排放于地理环境之中;另一方面,环境根据自身的规律在不停地形成和转化着一定的物质和能量,它的发生、发展和变化不为人类的主观需求而改变其客观属性,也不为人类的有目的活动而改变自己发展的过程.人类与环境之间,存在着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特殊关系.这意味着,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容量,是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内在必然,具有自然意义上的合法性.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时代后,企业污染尤为严重.但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上说,企业的生产客观上也是人类社会系统运行的需要,因此,这种污染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这也是当前环境权利构建的自然基础和社会基础.

三、环境物权的规范基础:环境容量的可度量化

“环境容量”概念提出后,最初在是在环境管理中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时得到运用,最为国家控制企业污染的一种规制手段.之前,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法律规定了各个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容许浓度标准,但没有规定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数量,也没有考虑环境净化和容纳的能力,这样在污染源集中的城市和工矿区,尽管各个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包括稀释排放而达到的)浓度控制标准,但由于污染物排放的总量过大,仍然会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因此,在环境管理上开始采用总量控制法,即把各个污染源排入某一环境的污染物总量限制在一定的数值之内.环境容量控制方法得到广泛运用.从最初的刚性、到最后的柔性运用,这种规制制度的发展,即使后来演变的排污权交易机制.

在环境权提出后,环境容量利用权作为一种私法性权利,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然而,以何种权利形态来构建环境权意义上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不同的争论.通说的路径,是尝试将环境容量使用通过物权构造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但是,传统物权物权权利之成立,首先具备物权“物”特性.传统上,民法学上所称为“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这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即实物,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具有一定物质形体的物.广义之物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例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一般体现为非人格性、有体物或者有形物、独立物和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在形体上,一般可界定边界以明确权利边界.但是,环境物权的客体环境容量是否可以成物权客体的“物”?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具有极大的不特定性和不可分割性,其个体性格实难确定.难以特定化的物,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也有很多学者认同环境容量可以称其为“物”.因“物”的涵义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物的范围、特征、认定标准等也在不断发生转化,民法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已逐渐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对于传统物权法的“物”的概念的理解也进行了扩大化.各个国家的社会实践和立法实践也已经证明环境容量使用权利目前已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具有宏厚的社会基础.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环境资源.环境系统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有形,是指环境由环境要素构成,环境要素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物、有形物;无形,是指环境要素结构是无形的,因此环境的功能也是无形的,但是环境的功能又是实实在在可以感知的.环境、环境资源、环境容量的利用不能是随意的、也不能是无偿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均把环境资源、环境容量作为国家所有的特殊财产,将环境划为国家所有的公物品.但是怎样把大气和河流等环境容量特定化,并且分配给不同的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特定的、独立之物.法律可以将其区分为若干部分,并将不同的部分分别给不同的主体使用.环境整体的概念是模糊的,但是环境的自净功能却是特定的.

因此,虽然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环境容量虽然在物理上与其所栖生的环境资源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只要依据时空结合等判断标准将其划分为若干种类或若干部分的独立交易单位,其自然能够成为独立物,并获得为民法所认可的可支配属性.按照科学的方法,环境容量也是是可以精确计算的,环境容量的测定问题不是环境容量物权化的技术障碍,相反,环境科学为环境容量进入交易市场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因此,法律上对环境物权进行构造,是具有基础的.

害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在法律层面,环境利益也已发展成为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属性、独立诉求的新型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涉及环境利益的诉讼.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大量诉讼无法达到当事人满意的效果,社会效果不佳,严重制约了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法治化.本文基于环境容量的概念,重点论述了环境容量的可度量性和合法性,探讨建立了环境物权的客体基础和规范基础,初步界定了环境物权的法律属性.本文关于环境物权民法属性的研究,反映了国内外学界关于环境物权问题的最新研究动向,对于解决环境物权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难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具有很强的启发性.但是,环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如何从物权的一般属性出发,深入挖掘“环境”的物权属性,仍是一个有待于深入探讨的复杂问题.

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博士,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长助理(挂职)、中国人民大学财税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等职、担任《月旦财经法杂志》执行主编.独立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等部级科研项目3项,在《法学家》、《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税务研究》、《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出版专著1部、合著和参编教材近10部.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公司破产法、财税金融法.


环境物权何以能够成立?其权能所指向之客体何在?这是环境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问题.该文正是试图在回答这个问题,并首先从利益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需要具备的前提条件入手,强调正当性、可辨别性、操作性.然后,作者通过对环境容量与环境承受力的概念进行区分,提炼出了环境容量的基本特性,对构建环境权意义上的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路径问题进行了探索,用独特视角回答了环境物权的基础何在的问题.文章选题具有新颖性,问题意识突出,思路清晰,逻辑较为缜密,行文流畅,所提观点对环境法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当然,文章若能更好地参阅同行研究成果,并能够对环境容量这个带有一定主观定性的概念何以能够归为物权法上所调整之客观存在之物的范畴进行更为深入的论证,将更具理论与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