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相关问题

点赞:12582 浏览:5657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19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这一概念被不同的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着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尽管自然法的形式不断翻新,自然法的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却经久不衰.面对卷峡浩繁的自然法理论著作,任何试图纵观其理论发展脉络的想法都是令人生畏的,笔者通过对其作一个简略的历史考察,以期对其有一番大致的了解和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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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学自由裁量权

一、自然法的涵义

"自然法"英语为NaturalLaw,是西方自然法学派所使用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从字面上看似乎指的是一种法,这种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法,它是自然产生的和客观存在的,而且初期的自然法学家也是这样认为的;但从实际上看,它所指的并不是一种法,而是对法的一种基本看法或一种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在西方已经存在了几千年,中间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有些共同的特征或基本的观点,因此可以称之为“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说,“发源于古代希腊,其核心是强调神法和理性法的无上权威,以及它对人类制定法的支配力,强调法律所应当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强调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中,“自然法”这一概念被不同的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着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尽管自然法的形式不断翻新,自然法的思想传统和政治意识形态却经久不衰“自然法学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法”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实在法自身的合法性不能由自己进行论证,而必须依赖于自然法,不合于自然法的实在法不具备合法性,即“恶法非法”.


二、自然法思想的缺陷

无论是古典自然法理论,还是随着20世纪自然法的复兴,自然法的价值归结于一些概念或者蕴含于概念中的命令,这些构成自然法观念轴心的概念,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已为我们所熟悉.但是自然法也有不少缺陷,人们(特别是实证主义法学)对自然法的责难主要有以下几点:

自然法的内容模糊含混.人们对占据了自然法理论核心地位的正义、自由、平等一类概念加以拷问.他们发现正象其他道德教化一样,这些动人的词藻内容模糊含混.它们不仅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动;而且既便在一个静止的时点上,其边缘和界线也是无法确定的;2、在逻辑上,它也存在一些含糊的、不易证明的难题.例如,人们怎样知道自然法?自然法确定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自然法有效力?与自然法冲突的实在法为什么根本不算是法,从而不应当服从这些法?自然权利的存在怎样证明?3、人们对它的思维方式也提出了指责.

三、自然法思想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如前所述,古典自然法因过重人的理性,导致认为国家成文法为立法者万能理性所创造的“完美而且自足的金科玉律”.在概念法学看来,既然法律本身是完备的、无漏洞的,那么法官的判决不外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也不过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

笔者想借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维护生活之树常青的必要的剪刀.也许,恰是法律漏洞的存在,使法哲学上的正义观念得到了真正的实现.因为,法绝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理性,它更是一种“实践理性”.中国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一旦民法典制定出来,随着法典编纂的完成,成为法成了基本的也是主要的法律.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在大多数国家里,一个基本观念是,随着一部法典的问世,先前的一切法律都被废除了;人们不能脱离法典,回溯到历史上解释其条文.因此,它对民法的适用的影响是巨大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只能适用法典的规定,而不能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更不能将法律软化,但是这只是其中一方面.同时,民法典的编纂并不是私法发展的结束,而是法律长期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某些价值评价被暂时明文规定下来.并且,正如法国学者达姆所指出的:“法律绝不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指,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

自然法不仅是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当然,这时的自然法应是施塔姆勒所主张的“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而不是古典意义的永恒不变、到处相同的自然法”.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时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基本原则去裁判案件,裁判案件时,法官必须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以公平正义为唯一准则,以理性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正义,法官应以人工理性与自然理性完善结合的方式使当事人得其所得失其所失,不因情枉法,不因权屈法,不因言废法,体现自然法的公平精神、理性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