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应享有律师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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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的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只是按其他审判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过了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如被告人、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应享有律师辩护权,复核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

关 键 词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律师辩护权

作者简介:刘世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96-03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的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只是按其他审判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过了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应当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直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我国法律一方面把它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采取非常慎重的使用方针.一是从实体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49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二是从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程序,它只适用于死刑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但是,凡判处死刑的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普通程序审判后不能生效,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审查核准.作为一种特殊程序,它既不同于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其特点是:

1.死刑复核程序只适合于死刑案件,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才须经过该程序的复核核准.其它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须经过这一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由作出死刑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主动报请复核而引起,无须被告人上诉、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程序由上诉、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则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指令再审,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提起,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引起则与它们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凡是作出死刑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外,都必须依法定程序自动报请复核.

3.复核死刑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死刑复核权.

4.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一般刑事案件是两审终审,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第二审程序是终审程序,有的案件一审判决后,如果没有上诉、抗诉,案件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无论是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抗诉,还是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核准.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其判决、裁定是生效的判决、裁定.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其判决、裁定一经核准,将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因此,死刑复核权最终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行使,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职权分工问题,而是一个直接关系到能否确保死刑判决、裁定无误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5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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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该解释第285条规定: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表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刑期满后绝大多数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并不被执行死刑,可以说,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及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那么重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也是可以的.其次,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会大大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其指导监督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等主要职责.根据该解释第27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四、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被告人均应享有律师辩护权

第一,法律赋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享有的律师辩护权.普通案件的被告人和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被告人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律平等、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诉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写作技巧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辩护权外,判处死刑(含死缓)的被告人在一、二审中还享有《刑诉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和《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第2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的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它既不同于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其判决裁定是生效的.根据《刑诉法》202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5条、278条、285条规定,死刑复核案件(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法院要进行阅卷,调查,提审被告人,合议庭评议,省判委员会讨论等,故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应享有律师辩护权.

第二,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在一、二审中,除本人拒绝辩护外,其辩护权应得到法律保障.一则,本人行使辩护权,二则,本人及近亲属聘请律师行使辩护权,三则,获得法律援助,由法院为其指定律师辩护.但在现实中,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其律师辩护权却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这严重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笔者建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被告人、法定写作技巧人及近亲属没有委托律师辩护,复核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

因死刑复核案件人命关天,又是被告人生死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辩护,复核法院应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五、死刑复核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的现状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及近亲属法律意识不强,加之我国《刑诉法》规定上的不完备,目前,无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还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地方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复核程序,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很少,一则,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委托律师辩护,二则,根据《刑诉法》第34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在被告人及近亲属不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复核法院不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我国《宪法》及法律赋予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使有些冤案错案得不到纠正,使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不到贯彻落实,使复核后的案件经不起历史、法律和社会的检验.

六、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的方式

在死刑复核程序案件中,建立参与死刑复核律师辩护制度是有其深远意义的,笔者建议,最高院和各省高院在受理死刑复核案件(含死缓)后,应书面通知被告人、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有权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后如未委托律师辩护,应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死刑复核案件(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应由最高院委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所属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参与辩护及由各省高院委托所属省级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参与辩护.笔者曾接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和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每年约15件法律援助死刑二审案.随着援助费用的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逐渐增多,这项工作的开展还是大有空间的.最近,笔者一起故意杀人死刑复核一案,被告人王汉杰一审被唐山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期间被告人悔罪认罪,其家属举债赔偿被害人12万元人民币,但二审河北高院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1日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院应改判王汉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七、我国应建立完善的死刑复核法律体系和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在新《刑诉法》出台前,司法部、最高检可以和最高院建立死刑复核的法律援助机制,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联络体制,为律师死刑复核案件提供方便.

第二,在新《刑诉法》出台之前,司法部和最高检应建立协作和联络机制,为新《刑诉法》规定检察人员、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做准备.

现《刑诉法》中,未规定检察人员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也未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法定写作技巧人、近亲属未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复核法院可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为被告人辩护.当今,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为被告人辩护外,各省高院及最高院在复核死刑和死缓案件中还未指定过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死刑复核案件理应由最高院委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没有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如由各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又有多方不便,故笔者建议,司法部应与最高院、最高检建立相互协作,在《刑诉法》修改中,相互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使死刑复核案件律师参与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得以体现,并能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