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的法律效力

点赞:31855 浏览:14578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200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全国各仲裁理论和实务机构发出法民四(2006)第13号文,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定”,以及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的问题提出讨论.而此前不久出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又未予规定,这固然给了仲裁理论与实务界充分讨论、小心论证该问题的法律空间,但同时也给涉外仲裁的法律效力留下了灰色地带.

一、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禁区

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发生即时生效法律效力、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广义上还包括抗诉、申诉)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结论是以“法院裁定”这种唯一的形式发布的.这种“法院裁定”可否上诉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首先,在法律层面,《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已经对可以上诉的法院裁定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其中并不包括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其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来看,这种“法院裁定”是具有即时生效的法律效力的,即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抗诉.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在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中是存在禁区的.

诚然,法律的规定本来就是源于生活而怎么写作于生活的,如果现实社会确实呼唤旧制度的变革和新制度的诞生,法律也应当做出顺应的调整,因而首要的问题是论证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的必要性,即从立法改革成本的角度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才有条件讨论如何设置的问题.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的理论和实践解析

(一)有悖商事仲裁的基本特性和理念

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程序,即在设置司法审查程序之外,再加一道“保险闸”.如此设计的初衷可能是善意而美好的,恕不知潜在的副作用却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了商事仲裁基本理念.

1.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这并非偶然现象,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相对低的成本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因.仲裁解决争议方便快捷的特点正好可以满足商人们对时间与效率的追求.商事仲裁与诉讼相比在追求公平的同时更加追究效率,“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益优势的直接体现,正如施米托夫教授的精辟论述那样,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能尽快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而如果允许法院在司法监督的程序上再设置一层上诉程序,在事实上将造成“一裁二审”的情况,“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的终局性相抵制”,这显然有悖仲裁的效益价值.


2、仲裁的自愿性.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过多的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

3、仲裁的法律怎么写作性.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家诉讼,是一项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法律怎么写作的性质.市场经济竞争的特性内在地规范并约束了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本身.仲裁员之所以能够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全凭当事人的选择,这就为仲裁的公正性提供了内在保证,显然,如果仲裁员在一次审理中表现出不公而令当事人不服的话,那他以后恐怕再也不会选择这名仲裁员甚至该仲裁员所在的仲裁机构,倘若这样的事情一再出现,势必将影Ⅱ自到仲裁机构的生存,这就使得微观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有了保持客观公正的需要,而每一个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客观公正也造就了宏观的仲裁制度的公正性.

(二)可以预见的现实危害

法谚有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错误,从出发点来看无疑是好的,但是,设计者也不能忽视一点:实质的公平永远只是追求的目标,而形式公平则是“看得到的”公平,能够定争止纷的也就是形式公平.设置一项上诉程序,能够纠正一审的错误,使得裁决结果更接近于实质公平,这是未知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上诉程序的设置肯定会拉长争议解决的时间,降低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推迟公正来临的时间.

1、司法审查结果的矛盾.实践中由于现有法律对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规定的并行存在,已经出现了不同级别的法院针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提出的撤销申请与不予执行申请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决,即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后,再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反之则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在一些案件中,受理撤销申请的法院裁定驳回,维持了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裁定支持,否定了同一个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如果再赋予这两种并行的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院程序之上设置上诉程序,将导致“从一个混乱的双边矛盾到另一个更加混乱的多边矛盾”的局面,法院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的可能性将会更大.

2、司法审查程序替代仲裁程序.在司法审查程序上设置上诉程序,加大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可以提出异议的法律空间,将吸引当事人将注意力和法律资源集中到仲裁之后的司法程序中去.因为仲裁仅仅是“一审”,而到了法院程序之后还有“两审”,上诉程序设置后可能还会有抗诉、再审和申诉,那里将变成仲裁当事人维护利益的“主战场”.而这将导致两个很严重的后果:一是败诉方当事人可能滥用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权,一个案件作出裁决之后,败诉方当事人可以首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无论是否得到支持,他都可以上诉;反之,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上诉,一个仲裁案件的处理可能会经历三个程序:仲裁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上诉程序,双方当事人将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甚至比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耗费的更多;二是商事仲裁―裁终局的优势将荡然无存、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之确定性也将被彻底剥夺: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戕害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政府背景支持,依靠怎么写作获取市场的仲裁机构更是如此.同时,也将对中国仲裁的国际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三、善用报告制度,维护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其实,为了尽量减少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错误,充分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8月就建立了对涉外仲裁挤议效力认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根据该制度规定,对于法院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须经逐级上报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对于相反的裁定则无须上报,受理法院有权做出终局裁定.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该报告制度有效规范了对涉外仲裁协议、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倾向于支持的态度,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时至今日,最高法院发文征询仲裁法律界,讨论是否应当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诚然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其中主要是由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频率大幅提高和随之产生的收到不利裁定的当事人多有抱怨.但是,是否完全或者说主要是报告制度的作用不及上诉程序的原因呢笔者以为在未经深入详细考察和多方论证的基础上贸然动议设置上诉权,是一种简单的“换刀”心理,断不可取.

笔者建议,在决定是否设置上诉程序这一问题之前,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院是否善用了报告制度.从建立报告制度的最高法院两个“通知”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规定报告的时限,因而由于法院在执行该报告制度时如果拖延时间,在实践中造成当事人的多有抱怨也是极为正常的,但这不应成为设置上诉制度的理由.因为上诉制度与目前的报告制度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否认了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在秉着“支持仲裁”的基础上审慎地维护着“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因此,提高报告制度的运行效率,也不排除在一点的条件下对报告制度进行具体而微的调整,将是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逐步解决最高院所提出问题的现实对策.

第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到了仅靠一审司法审查无法足以监督其公平、公正的程度了在做出判断之前,应首先就如下数据进行统计:我国目前所有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遭到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撤销的案件数量及其在涉外仲裁裁决中占有的比例;当事人到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上述申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等.

第三、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比较集中、判断的标准比较简单(《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因此,针对这些显而易见(相对于实体审查而言)的程序问题,法院究竟有没有必要牺牲仲裁方便快捷的优势、甚至贸着牺牲中国仲裁事业的奉献而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加强其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准确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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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频率大幅提高、当事人多有抱怨的制度原因.根据现行规定,启动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门槛设置过低,例如申请撤销裁决只须缴纳人民币50元的诉讼费.如此,裁决败诉方抱着侥幸心理启动该程序的成本就很低,即使最后被驳回申请,也能达到拖延履行裁决的目的.

第五、面对越来越多的涉外仲裁案件(当然国内仲裁案件甚至更多),已经倍超负荷运转的人民法院是否有能力受理这些针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上诉申请呢更何况,在现有制度层面上设置针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程序尚有法律禁区,乃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浩大工程.在没有迫切需要又不知问题究竟出在哪里的情况下,冒着巨大的风险并付出巨大的代价,断不可取.

总之,法院的司法监督必须既达到确保仲裁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又无损于仲裁“一裁终局”这一方便快捷的效益优势,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平衡点.而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一次性形式审查的模式正是国际仲裁数百年来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并经过在我国的长期实践考察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并完善相关制度的情况下,贸然改变这一模式,在原有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中设置额外的上诉程序,实际上改变了原有的平衡点,将使得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更长、矛盾更大.长此以往,将使仲裁方便快捷的制度优越性丧失殆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