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点赞:4849 浏览:1570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离婚家务补偿制度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该制度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使离婚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衡,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然而它毕竟是新增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关 键 词: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完善

中图分类号:F2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1-0169-04

前言

离婚救济制度的设计历来为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所重视,此制度的出现使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中国正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但在最近几年,现代社会越来越高的离婚率引起人们对婚姻的价值的思考.当今社会,仍有一些群体处在弱势地位,在离婚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却浑然不知或者即使知道也不懂得应该去哪里求助,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对现行的婚姻法进行理性的、全面的思考,并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制作出合理可行的方案,从立法角度入手,填补法律漏洞,真正做到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幸福的秩序.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概述

“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尽管是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大多数家庭中的家务劳动仍是由女性完成的.以前,女性基本不出去工作或者很少出去工作,女方的所有工作便是家务劳动以及赡养老人.如今,大多数女性已不再是全职主妇,白天她们都出去工作,晚上回到家仍然要独自做家务.很多人都把做家务看成是女性的“专利”.

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达家务劳动与社会收入之间的关系的话,家务劳动对于社会收入的影响与其家事劳动时间的长短成正比关系.可以说,劳动的一方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己工作、事业上发展的机会,通过做家务,减少另一方花在家庭上时间、精力,成为另一方收入的增加的坚实后盾.因此,必须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通过婚姻财产的方式体现出来,换句话说,家务的主要承担者就其为家庭付出较多这一事实,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给付补偿,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由此产生.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抚育子女,包括时间、精力、物质等方面的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主要是指给老人带来精神上的安慰,关爱他们的健康,给予经济帮助.该老人应为配偶对方的父母及长辈近亲属,而不包括付出较多一方本人的父母及其他长辈亲属,因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儿媳、女婿没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协助另一方的工作,主要是指在配偶所从事的职业或生产劳动经营业务等工作上给予帮助.家务劳动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是对家庭的投资.

家务劳动,是指本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直接满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不包括已由外人代劳的家务劳动.能给家庭带来经济利益的,不一定是通过工作、事业来获得,家务劳动可以节约家庭经济成本,减少家庭支出,间接增加家庭财富.现在社会中,很多女性以牺牲自己发展的机会来为家庭创造舒适的生活.而一旦婚姻宣告破裂,这些女性的生活水平就会下降,有的甚至变成生活困难.

家庭经济补偿制度是补偿性质的,不属于赔偿,它是由于夫妻一方付出较多义务而产生,不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给予的财产利益.它是给付出较多义务而导致在其他方面,例如工作上未能投入较多精力、在事业上不能有足够时间而不能取得很好成绩的补偿.该制度能够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心理安慰,保障公平.

根据婚姻法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家庭中,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才可以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都不能主张.这是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三重限制,一是前提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书面约定为财产分别制,二是主体特殊,只有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主张,三是时间限制,只有在离婚之时才可以要求,婚姻存续期间与离婚之后均不能主张家务经济补偿.要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有资格请求经济补偿.这三大枷锁使得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真正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离婚家庭少之又少.

(二)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1.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婚姻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等社会职能.若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繁重琐碎的家务劳动.如今,给予家务劳动以经济评价已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了夫妻一方(主要指妻子)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等的社会经济价值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得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予以肯定,承认它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很好地保护家庭中为家务付出更多的一方,这对社会的发展、延续也有很大的意义.

2.维护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

家庭生活的范围很广泛,涉及抚养儿女、照顾年迈的老人,处理生活各个方面的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能给双方带来收益,婚姻关系终止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不能得到相应补偿,这就相当于不付出劳动的却可以无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因为不做家务或者很少做家务,拥有较多空余时间,就会有不少研习、进修、发展事业的机会.一旦婚姻宣告破裂,如果不能给劳动方以经济补偿,会对承担家务劳动一方造成心理不平衡,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实现法律公平公正.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也是法律所寻求的公平正义的结果.3.保障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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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同样,夫妻双方也有离婚自由,这是对意识自由和人权的尊重.中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时间感情不合,家庭生活并不幸福美好,他们不选择离婚,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他们对家庭付出很多导致社会竞争力减弱,倘若离婚得不到补偿,迫于生活水平可能下降的压力,于是他们即使感情生活不美好,但他们仍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据调查,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婚姻的自由.

4.维护妇女权益

当今社会倡导男女平等,维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并不像法律设想的那么美好,我们仍无法摆脱女性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这一事实.离婚不对付出更多的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对于劳动方是极不公平的.女性仍处在需要更受保护的地位,制定家庭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很好地维护妇女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付出巨大的时间、精力,在很多人眼里,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男女平等,家务劳动不应该只由女性一方承担或承担大部分,对于女性为家庭的付出,应该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正视,应认可其价值,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5.增强家庭责任意识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加强承担家庭责任的意识,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是法律上是平等的,没有谁应该对家庭有多付出的义务,因此,家务劳动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对于付出更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应给予相对应的补偿.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在时间、精力、感情等多方面投入.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很多人为了在事业上有所成就而忽略了家庭,倘若人们因为觉得婚姻的脆弱或者自己的付出未必有回报而不愿为家庭付出更多,那这样的家庭也许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最终走向失败.确立家庭经济补偿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倡导和弘扬对婚姻家庭的奉献精神,有效引导人们在寻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较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自己的位置和角色.这对促进夫妻双方努力营造和谐家庭,进而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巨大的作用.

二、中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它填补了家务劳动在法律中的空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保障了分别财产制下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很少.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婚姻双方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适当分割,二是必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三是务必在离婚时提出请求,如果已经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则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适用的范围过窄

中国人民受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影响,习惯于夫妻一体,欠缺婚姻家庭生活中财产分别管理的观念,尽管立法规定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婚后财产模式,但真正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凤毛麟角.目前,中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城市家庭不到5%,农村家庭不到1.1%.在结婚时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可能会被扣上“为离婚做准备的”帽子.所以,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家庭所适用的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那么即使是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也不能够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当事人没有得到公正的补偿.这导致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法律规定只涉及孩子的抚养、老人的照料、协助配偶的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在实际活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不仅仅包括这几个方面还包括家务劳动以外的其他有形付出及无形付出.

(二)举证困难

根据规定,只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能在离婚时要求经济补偿.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很难对自己付出较多义务进行有效地举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人们不会为了自己以后可能离婚做准备而收集证据材料,并且对于何者才算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是指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做饭洗衣及其他的一些家庭琐事.家务劳动的界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家务劳动,有的是有形的家务,它可以用市场价值来衡量,有的是无形资产,无法衡量其价值,有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协助下获得了无形资产,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一方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等,目前还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有必要在以后立法中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补偿因素进行细化.

(三)时间限制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其中一项条件便是要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没有请求补偿的权利,付出较少义务的一方可以在婚姻家庭中“心安理得”地享受着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劳动成果,为家庭带来的利益,补偿请求人可能在离婚之时,由于法律知识的浅薄或者没有思考到这一权利的请求,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那么就失去了因家务劳动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能请求经济补偿的机会.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她们在离婚之时,心理所受打击很大,加上长期家务劳动,与配偶相比,接触外界的信息较少,很少能在短时间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苛刻的时间限制导致补偿制度未能很好的适用.

(四)补偿标准空白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一课题也难住了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该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其经济价值,与其本身的性质有关.家务劳动本来就与各地的生活水平、劳动的人群、劳动的类别相关.并且,由于长期的家务劳动导致的与社会脱节,这是很难以金钱来衡量的.影响家务劳动价值的因素有很多,法律很难一一将其列举出来,这就导致了家务劳动的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很难用具体而明确的数字来确定,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给离婚家庭带来很大的争议.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就不能很好地保障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可能会使原本可以获得较多补偿,离婚后生活水平较高,然而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导致生活水平低下.这就给被补偿的一方造成了不公平.因此,应及时完善立法,明确补偿标准.(五)适用形式不明

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计算出来之后,就涉及到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的问题.2001年新修的《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并没有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补偿形式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包括适用形态和适用方式两种.适用形态是指义务人给付的物质形态,即义务人履行家务补偿义务是以形态履行还是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形态履行.适用方式是指义务人履行家务劳动补偿义务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几次给付.补偿形态对权利人的区别不是很大,无论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有价证券等都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但补偿义务人的补偿形式对权利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完毕,权利人的利益就可以尽快实现,但如果是分期给付,由于离婚后双方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想再追偿就会比较困难.适用何种形式补偿家务劳动付出更多的一方是一个值得深讨的问题.

三、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在社会实践出现了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夫妻一方以财产或劳务支持另一方获得了文凭、执照等证书,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充裕,文凭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获得文凭的一方因为文凭收入大大增加,给予配偶帮助的一方因为为家庭付出较多,失去一些好的就业、升职机会,离婚时还得不到任何补偿.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必须对中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深刻反思.

中国社会的大多数家庭采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人们没有意识也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只有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就使很多离婚家庭中的劳动一方得不到补偿,这是不公平的.因此,经济补偿制度不应仅存在于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家庭中.在立法上把适用范围放宽至夫妻财产共有制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二)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衡量

首先,经济补偿的明确数目,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讨确定,这就符合意识自治原则,其次,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为家庭所作出的贡献的多少和付出较少的一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的多少等相关因素来衡量.在立法上应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1)劳动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数量,即在婚姻家庭中,以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多少来衡量其数额,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同类家务劳动的市场确定,(2)配偶获得的利益.配偶获得的利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在另一方的帮助下所取得的文凭、证书、知识产权以及工作上收入的增加等,(3)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夫妻一方为家庭投入、付出的就越多,与另一方相比差额就越大,就应给付出多的一方相对较多的经济补偿.

(三)放宽适用时间上的限制

夫妻一方要想获得经济补偿只能在离婚之时提出才能得到许可.如果在离婚时能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因某些原因未能行使请求权,便丧失了再次提出请求权的机会.应给予行使请求权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应以离婚时起算,并向后顺延一段合理时间,根据中国其他有关请求权的请求期限大多为一至二年,因此可以参照类似条文,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宽限至一到两年.

(四)明确补偿的形式和期限

补偿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等形式甚至是劳务动.即补偿义务人给予补偿是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其他的形式履行.补偿责任方并不都是经济条件良好的群体,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相比就具有了一定的风险.有学者认为,解决这一困难的适当方式是在做出分期履行判决时,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即提供保证人或担保财产,从而使其利益获得安全实现的保障,这样,既考虑了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又保障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无疑一举两得.

在补偿责任方有良好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强的情况下,优先一次性给付,不得不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然而在实践中,分期给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是绝大部分人所采取的方式.缓解补偿责任方的压力,避免了请求方因要求一次性全部给付而作出迫不得已的妥协是分期给付的优点.

在离婚诉讼中,补偿请求人可以在判决分期给付时要求补偿责任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由信誉良好的人为其提供保证,也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可以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不能适用一次性支付,如果适用一次性支付,将导致其生活困难等情况的,才可以适用分期的形式等.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方式达成了协议,应以协议为准.


结语

家务劳动做为婚姻家庭的重要一部分,它有着独特的价值,不仅是勤劳务实的优秀传承,也是家庭通向美好生活的必经途径.女性做为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为家庭付出了巨大心血.她们在为家庭付出的时候,丧失了一些对她们自身发展的有利机会.此外,当今社会的女性仍处在弱势地位,是需要被保护的群体,在婚姻家庭中,女性为家务劳动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男方很少为家庭的日常生活做出贡献.如今,由于离婚出现的“女性贫困化”现象并不罕见,倘若在离婚的时候,不给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补偿,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出现能够维护劳动方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们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为自己的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

构建公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的价值追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顺应时代的潮流,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它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公平分配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保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该制度促进了社会公平的实现.但该制度目前仍存在的缺陷,对于其不足的地方,应当及时认真的加以完善,保护弱者,促进夫妻间的利益均衡.完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能够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一方面可以保障婚姻自由,提升夫妻间的幸福指数,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发展,朝着更加文明的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