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相关问题析

点赞:6127 浏览:2088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6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进行描述分析,进一步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研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辨正论析:关于体育标志权和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已达成共识,但缺乏普适性研究与法律保护;关于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民族传统体育、体育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研究和保护力度不够,且还存在研究理念上的问题;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应立足于体育的特殊性进行专门性研究.

关 键 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7)07-0887-03

DiscussionandAnalysisontheCurrentSituationandtheRelativeProblemsoftheProtection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WUYan-zhong,ZHANGChun-yan

(InstituteofPhysicalEducation,LiaochengUniversity,Liaocheng252059,Shandong,China)

Abstract:Withthemethodofdocumentarydata,thecurrentsituationoftheprotection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sanalyzedandthefollowingproblemsabout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swellasitsresearcharefurtheranalyzed.ManyconclusionshebeendoneintheresearchofsportarksrightandsportsTVrelayright,butthereisalackofitsbasicstudyandlegalprotection.Thesportsgameandphysica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nationalphysica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andsportsnon-patentinformationrighthen'tbeenpletelystudied,andtherearealotofideaproblems.Theresearchontheprotectionof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oughttobebasedontheparticularityofsports.

Keywords:sport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protection

体育的竞争已经从原来的体能的竞争扩展到经济、科技、智力的竞争等广泛的领域,也就产生了大量的体育知识产权,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到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大量体育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研究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本文通过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及其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今后的研究与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

1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较多,有些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等,某些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权、体育商标权等受到该类条约的保护,而国际上最早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条约是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会议上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于1983年生效).该条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者相似图形的标记注册,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不经允许使用该标记.该公约主要是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的名称、旗帜、吉祥物,以及电视转播权等没有列入保护的范围.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主办城市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1)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内涵界定进行了扩展.如将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和使用这些专有名称的社会活动、出版物等归为国际奥委会的署名财产,将奥运会申办机构使用的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收归奥委会,对“奥运会举办城市名称+年份”和其他与奥运直接相关的标志提出比照商标进行注册保护.2)在保护的时限上,奥林匹克标志的部分内容进行永久保护而不必登记注册.其实,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奥林匹克宪章》中也有体现,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与内涵的扩大,内容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第一章中有7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并制定了12条附则.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1999年1月30日至12月3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主办的世界体育部长和负责体育教育与体育高级官员会议上,通过了《埃斯特角宣言》,其中第8条中提出:“部长们支持按地区和国家文化遗产原则去保护和发扬传统体育运动的政策,包括列为世界范围内的传统游戏和运动项目.鼓励举办地区性传统体育节.”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此外,按国际惯例,国际体育组织与举办竞赛的国家和城市签订关于电视转播、标志等方面的竞赛合同,是一种实际的保护措施,国际体操协会对重大创新技术动作以运动员名字命名,实质上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它作为一种无形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因此,在相关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基础上,各成员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了商标注册.北京获得2008奥运会举办权之后,2001年5月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也进行了工商注册保护.2001年11月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2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作了具体的保护规定,保护的客体内涵逐步扩大.


2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论析

2.1加强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保护以及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建设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目前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关于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虽也有所涉及,但缺乏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关于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已经成为没有争议的规则,由于缺乏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专门法律,致使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出现了在一般竞赛的电视转播权还存在严重的歧义,尤其是我国的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对体育比赛集锦的产权问题业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护的力度不足.而且相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设是在一种被严重侵权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台,诸如悉尼、中国申奥成功以后,就有大量的奥林匹克域名和相关的域名被注册等,影响奥委会与组委会的市场开发,于是分别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我们应该把研究的视角拓展到整个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立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专门性的全面研究,而不是针对奥林匹克等某一特殊领域,也就是说,要出台带有体育普适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而不是单指奥林匹克的标志权或电视转播权,进而制定具有体育特色的专门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2.2确认运动竞赛与表演的知识产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九章的条文――“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家的立法中将此公约中所述的版权保护扩大到进行非文学或艺术创造性是艺术家身上”,比较艺术作品定义中“个人特色”和“智力”两个关键因素在运动竞赛表演中也得到充分体现,但目前运动竞赛与表演作为体育特有的、最普遍存在的智力成果未列入保护范围,甚至未得到社会承认,在相关研究中也存在许多分歧,这也是当今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焦点问题.

关于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的客体,运动竞赛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智慧,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异,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因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将许多运动员看作了表演艺术家.而其他运动员也起码享有对自身形象权利免于被非法利用.”但从当前研究的的进展情况分析,对于艺术体育类项目的运动竞赛知识产权保护初步达成共识,而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因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体育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它不是单纯是一种肢体的运动,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肢体运动智力、科技怎么写作等),既然体育有其特殊性,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就要立足于体育的特殊性进行研究.

2.3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

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深植于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之中,每个活动无不浸透着文化的烙印,在《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的条款说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遗产性.我国少林寺和太极拳准备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郑成思根据非洲产权组织的保护范围,将民间文学详细列举为6大项,传统体育列在第4项.张厚福同志根据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现实深入研究认为,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民族独有性、遗产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性,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前的保护.而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应当立足于两个层面,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对个人权益有限期保护的私权利益为基础,从而达到鼓励创作、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发展的目的.我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不完全等同于现行知识产权,也不同于平时所理解的简单的、静态的、封闭式的保管、保存式的保护,那无疑于固步自封,使之失去前进的步伐.民族传统体育是在群体中创造和流传的,开放性和广泛性是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体现的更多是群体的文化特征,只有最大限度地与社会结合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不能单纯从市场价值的角度认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是对其能否持续存在、源远流长以及是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而不被歪曲和利用为主,当然也会关注经济利益.即在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的双重属性中,更侧重于精神权利,注重以集体利益、社会效益的开放式的保护.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注意两个平衡点:一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中的有形部分仅仅作为文化古迹、遗迹而实施比较严格的保护,而不开发利用,就会使武术文化成为一种毫无生气的“死”文化,也必将增大当地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保护促开发,开发促保护,我们应找到二者的利益的平衡点;二是民族传统体育中的无形部分的利益平衡是在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与相关创作者之间的平衡,以达到合理利用资源,鼓励创新,既保护了“源”,以不妨碍“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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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体育非专利技术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精神权利(moralrights,亦称人身权)和经济权利(economicrights,亦称财产权).关于体育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张厚福教授认为关键的运动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技战术、运动训练与恢复方法、体育运动测试方法与手段、饮食与营养药物配方等这些有实用价值、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专利技术,体育非专利技术与体育为公开信息充满着集体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申立同志则从“体育属于公有领域”的角度对“重要的运动技战术”和“科学先进的运动竞赛战术”分析认为,若是新的技术受到保护或专有,那么相对其他选手就不公平.而且一旦进入体育这个公有领域便失去了专有性,因此不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如果授予专利不利于项目的发展,如不予任何形式的奖励和保护,则不符合体育法、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支持和鼓励社会成员为社会作贡献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也不符合《宪法》及《民法通则》中人的正当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应受到社会的保护的法律精神.体育非专利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育工作者的权益,应获得社会的肯定和适当保护,而且在公开使用前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应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予以荣誉权、防止篡改和歪曲.而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有经济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诸如“李宁正吊”、“李小鹏跳”、“冢原跳”、“特卡切夫腾越”等动作的命名,排球的“时间差”战术是中国队发明等,这些本身就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而不是中国的专有,别人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体育非专利技术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其保护也就不是一种专有式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体育非专利技术是体育运动中特有的,既不受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保护,又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普遍存在于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的专门技术,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应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当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1)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践中,体育标志权和体育电视转播权保护已达成共识,对运动竞赛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非专利技术和体育未公开信息等方面的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分歧,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与探讨.2)目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多,应加强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专门性研究,建立反映体育特殊规律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3.2建议

1)由于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的相关依据不足,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面对大量体育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有时束手无策,在研究过程中仍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进行研究,没有结合体育的本体特点进行辨证论析.我们不仅要以基本的法律理论为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理学研究,而探讨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应该把握体育的特殊规律,立足于体育的实践作专门性的研究.2)在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从奥林匹克标志权到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体育非专利技术等,存在重视竞技体育领域的研究倾向,对体育其他领域的研究较少,诸如学校体育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的创新问题的知识产权问题,全面健身技术信息、健身运动处方以及健身俱乐部经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至今很少涉及.因此,加强体育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性研究也是今后研究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