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化妆品卫生行政处罚引起的

点赞:18749 浏览:83510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2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本案因某化妆品经营单位经营的沐足产品在产品标签上宣传疗效,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经合议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笔者就该案的合议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关 键 词:化妆品卫生;行政处罚;思考

【中图分类号】R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2-0368-01

1案情概述

我所在经常性卫生监督中,发现某化妆品经营单位经营的沐足产品:“华康牌足光粉”、“华康牌西洋肾宝沐足剂”、“足晶晶牌藏药浴足粉”、“脚癣一次净浴剂”、“足神牌老姜浴足粉”等,外包装上都标注有“卫妆准字”卫生许可证号,同时外包装上还标注有医疗术语和疗效:“除臭、除汗、除脚气、除脚癣”、“杀菌止痒”、“除臭、杀菌、止痒”、“能活血化瘀,促进血液循环,调节人体系统功能达到杀菌”、“对香港脚(烂脚丫)、脚臭、脚汗、脚癣等足部皮肤疾病有显著防治效果”等.

2合议过程

这些产品均为沐足产品,且均标注有“卫妆准字”,而其在外包装上宣传了疗效,我们以其涉嫌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予以立案查处.但在案件合议的时候,合议组成员意见有了分歧.

2.1沐足产品是否为化妆品:一种意见是这些产品标有“卫妆准字”,说明其向消费者表明其为化妆品,且从这些产品的使用方法“将本品一包倒入适量的温水中,搅拌均匀,沐足20分钟”来看,这些产品也符合化妆品的定义“以涂擦、喷洒或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因此,我们认为其属于化妆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其标注的内容为常见的消杀产品上出现的内容,应该属于消杀产品.

合议组成员通过合议认为:认定消杀产品的证据不足.一来未标注消杀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号,二来即便是消杀产品,上述宣传疗效的内容也是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岂能以违法内容来判定产品属性!

2.2违法条款和处罚条款:一种意见是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本条例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根据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另一种意见是这些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不仅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5.2的规定:“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应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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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组认为:不能牵强地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认为是《化妆品卫生标准》.

3思考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0余年,有关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首先,很多条款必须查获违法所得才能给予罚款的处罚,在实际执法检查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难以确定违法所得,无法进行罚款;或者能查实的违法所得与实际所得相去甚远,即使给予最高倍数的罚款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另外,类似本案这样标签违规定的现象十分普通,而根据《条例》只能给予警告,对经营者难以起到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