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和完善

点赞:14350 浏览:5988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15-02

摘 要 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不可抗辩原则从模糊到清晰,经过一年多的发展,对中国的保险业产生深刻的影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即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不可抗辩条款 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 被保险人生存期间

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1].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其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一百多年来不可抗辩条款已为大部分国家所吸收,成为商业惯例,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虽然期限可能规定不同,例如,德国规定不可抗辩期限为十年,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已同时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接受.

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源于Bayley法官在Lindenauv Desborough一案中的陈述:“我认为在所有保险中――无论是船舶保险、房屋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关键在于某一具体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而不是当事人是否认为它重要.”这一案例明确确立了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就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律赋予保险人此权利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一旦保险人滥用这种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由此可知,合同解除权在保险行业中已然成为保险人“维权”或“侵权”的重要手段.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不可抗辩条款最早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在实践中大多是运用在人身保险产品中,这也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大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过久,亦不易查清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而且被保险人死后,受益人亦不一定能够了解当初投保时的告知义务[2].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从时间上作了限制,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失效,进而减少了保险者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不可抗辩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发展

很多保险人士,甚至法学家认为,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是我国首次引入不可抗辩原则.但笔者认为,在旧《保险法》中不可抗辩原则也有所体现:第54条第一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但这一条款仅针对年龄的不实告知应当归属为不可抗辩.在新《保险法》中,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从这一条款对不可抗辩的表述可谓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典表述,较之旧保险法,不可抗辩的范围得到扩展.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确实是首次用法律语言明确了不可抗辩条款,正因为这一点,对于此次保险法修订,民众一片好评,媒体普遍使用了“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法修订重点解决理赔难”等语汇来表达欣喜之情.在所有修订的条款中,抗辩条款的明确化,也被很多知名法学家称为最具创新性、最具变革性和最具冲击力的条款.上到法学家下到普通民众的欣慰之情也透露出长时间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所造成的理赔难的问题在保险实践中已是沉疴已久,而新《保险法》对不可抗辩原则的确认将终止保险人的“逆选择”[4]现象,可促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严格审核相关信息,最大限度地降低某些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以获得保险保障的侥幸心理,真正地保证保险合同成为“最大诚信合同”.同时,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绝理赔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一些投保人因为过失而未告知,而造成多年以后再翻旧账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虽然可以拿到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但是扣除手续费之后退还的,也基本上已是所剩无几了.显然,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但很多保险纠纷就是这种情形,之前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是有苦说不出.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无疑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例如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第一案”的当事人“王涛(化名)[5]就是这一条款的第一位受益者.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及完善

可以构思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在2008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购写一份健康险,其妻李某为受益人,王某隐瞒了患有慢性疾病的事实.2009年12月王某的慢性疾病突然恶化,不治身亡,李某没有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是在2010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而该保险公司发现王某隐瞒其患有慢性疾病的事实,因而发生纠纷.

依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某2008年10月购写保险,李某2010年11月要求理赔,其时间间隔已超过了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但是据案例可以明确的知道是李某故意拖延索赔日期以超过两年期限,明显是在利用法律的灰色地带.那么,这种案例应当如何判断呢?


对比美国不可抗辩条款的通常规定“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经过两年后定为不可抗辩,但欠交保险费的除外.”发现,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缺少了一项重要的前提: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明确表示不可抗辩条款大多是使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故而“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即被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间内仍然生存或没有失能,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可谓意义重大.

在以上案例中,王某是在保险后一年后死亡,即在不可抗辩期间内死亡,即使李某在两年后索赔,依据美国法律,保险公司依旧有权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这也有效地走出了以上案例的尴尬境地.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间仍然生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证明其所未告知的关于身体健康的事实对于此份保险合同来说并不是重要事实,故不涉及违反告知义务,这也进一步论证了此项规定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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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樊启荣老师的一句话来说: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是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但未理解其实质.这也表明在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时,应当深刻的了解那些法律背后的精神,再转化为中国的语言.正如霍姆斯在一个多世纪前曾指出,美国的“普通法体现了一个民族多少世纪发展的历史,因此不能像对待一本充诉着定理和公式的数学教科书那样研究法律[6]”.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正在着手出台新的关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司法解释,据樊老师所言,“被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间内仍然生存或没有失能”可能会加入进去,目前正处在听证阶段.一旦这项司法解释落实下来,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必定会更加完善,也会对规范我国新兴的保险行业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