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著作权保护

点赞:4815 浏览:18918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随着微博这种新型传媒对我们生活的不断深入、影响范围不断扩大,我们必须相应的对其进行科学引导和合法规制.本文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特征及微博“作品”特征的视角出发,通过归纳微博著作权的侵权形式,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分析微博著作权的保护.

关 键 词 微博 著作权法 微博侵权 微博著作权

作者简介:王卓群,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63-02

一、微博的概念及特征

微博,即mini版博客,是一个用户基于用户关系通过一些网站的客户端来进行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微博的传播形式是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或图片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微博所特有的便捷、快速、多样、灵活等特性,吸引了广大网友和商家在这个平台发布心情、记录生活、传递讯息.微博的另一特点在于,其便捷的“转发”功能,微博这种快捷迅速的交流沟通方式大大拓展了个人自由和表达自由,便捷了信息的传递与交流,加快了知识的积累与浏览,同时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一件作品,如果在它没有被公开之前,无需借助强制力的方式,控制一般是可以实现的.但是它一旦公开,就如同放飞了笼中的鸟儿一样,控制就变得非常困难,因此,需要法律对此加以规范,确立控制的方式及控制的界限.著作权的发展历史表明,一种新的控制方式往往会导致一项新的版权权利.豍

二、微博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只要求作品具有原创性和在最低限度上的创造性;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模式采取事实主义和非要式主义,即自作品创作完成就自动取得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非常明显的表现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在同一主题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著作权,因而发生著作权共存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准确把握著作权法的趣旨,对于正确理解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以及促进文化产业的发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直接界定作品的含义,只是在第3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但国务院指定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某种思想或者感情的表现形式如果不能同时具备:第一,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第二,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第三,作品必须是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第四,作品必须是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着四个要件,则根本不能称其为作品.然而,即使同时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完全具备作品的特征,也并不一定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完全保护的作品,还必须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合法性.豎

(二)微博作品特征

网络上的原创微博作品系网友们智慧的结晶,是作者的智力成果毋庸置疑.微博文字内容虽然短小,但都是作者经过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而创作的,有些微博是由自己创作的插画、摄影作品、视频等构成,这些具有表达一定想法感情的作品足以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至于可复制性,微博作品是直接在网络上通过数字化形式进行创作和传播的,并借助网络进行存储和向不特定对象反复传播.豏也符合著作权法对可复制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固定的要求.所以,对于那些有独创性的微博理应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综上所述,凡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微博作品,系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指的受保护的作品,其作者及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一篇能够受到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文章与其字数多少无关,重要的是看其如何“妙手著文章”.

三、微博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介于微博作品的特征及传播方式的特殊性,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随意复制发表:微博通过“转发”形式进行讯息在微博平台上的交流,这种“转发”方式也是维护作者著作权的方式.而微博侵权的一种方式主要体现在侵权者并不直接原文转发或著名原作者的姓名,而将他人的微博作品进行擅自发表,这种“盗用行为”不符合微博世界的使用规则,也侵犯了原创者的著作权和署名权.

2.部分抄袭:即侵权者“移花接木”的抄袭行为,即将他人微博的部分内容,如部分文字、视频、图片,添加在自己的微博中发表,造成一篇微博中部分是自己的作品,部分是他人的作品.本人认为,对于文字作品而言,该种侵权认定应判断被“移接”的部分是否具有他人明显的独创性,或具有他人微博的主要思想或实质内容,若具有以上几点特征则应认定为侵权.


3.跨平台抄袭:这类抄袭主要体现在将原创者的作品从首次发表的平台“搬运”到另一平台,目前关于微博著作权纠纷中最为普遍的便是报刊杂志、出版书籍对于微博的引用.随着微博段子创作的火爆,许多传统的报纸杂志以及书籍纷纷以微博集锦的形式进行出版.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情况下是随意引用而且并不注明原作者名字.豐本人认为将微博作品在他处引用,只有满足“合理使用”12种情形,使用人才可以在法律上免责.这12种情形包括公务使用、个人学习、科学研究、课堂教学等,同时须满足注明原始作者和作品名称.

四、微博著作权的保护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5条提出:“等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等”该条不仅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同时也提出了独创高度在各类作品及其在相关领域的特殊要求.对微博作品独创性高度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考虑微博作品的传播价值及经济价值,其独创性的认定应高于非网络作品,因为微博本身的功能、价值、使用方式都更注重信息的传播与共享,过度强调著作权的保护会阻碍用户使用微博的热情,使其丧失最根本的特性.此外,大多数普通微博用户在微博上的记载多为“流水账式”的生活、心情记录,如:“一会就要考试了,心里好紧张等”类似这样的记录,显然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上对独创性的要求,自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通过文字所传达出来的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的功底.这可能是微型小说、微型散文、微型童话或微型诗歌等多种文学样式,以微博为载体表现出来,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应属当然. 《意见》的第6条规定:“等要准确把握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实质,特别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怎么写作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等”该条明确了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保护,由于网络交流形式的价值,更大的体现在其公众性,快捷性,及虚拟性,在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不应过于僵化,应当向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文化良好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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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意见发布后,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孔祥俊表示,“微博是一种新的网络技术,新的网络怎么写作模式,目前还没有发现微博著作权案件有任何特殊性,对于微博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参照一般性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对于现实和网络是同样适用的,如果微博转发、微博引用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则理应承当侵权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近期几个微博侵犯著作权案,给出了两项微博著作权侵犯认定标准:一是转发者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二是转发行为应当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后果.豑

本人认为,在保护微博著作权时,我们不能忽略微博存在之合理性是微博具有公众分享性质.面对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种种新的利益,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慎重选择设置权利及其内容.在没有明确的理由和显著必要性时,毋宁将这种利益留给社会.豒因此微博转发行为虽然可以构成侵权,但一般的侵权行为,又因微博的公众分享性质而可以予以免责.在微博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豓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将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围通过自由裁量权大范围拓宽,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与此同时,应当加以考量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不应只考虑对受害者的救济而忽视受害者是否存在真正需要受保护的利益.在通过法律保护微博著作权的同时,所有公民也应加强著作权保护的意识,在网络环境下的广大微博用户,在行使自己的话语权的同时,应当遵循微博的试用规则,加强自身的道德约束,把握好法律与道德的尺度,不能妨碍和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注释: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

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王宇红,殷昕.博客著作权法律问题评析.信息管理与信息学.2009(5).

牛嘉琦.浅论微博著作权问题.法制与经济.2011(285).

微博时代浮现著作权阴影.凤凰网.2011-03-03http://tech.ifeng./inter/detail_2011_03/03/4942535_0.s.

朱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种新的认识模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核心观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必须由制定法加以明确类型化,没有被类型化的因知识创造所带来的利益不能成其为知识产权;二是反对任何机构在制定法之外为知识的创造者创设某种知识产权.李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