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电厂发电排水与下游河道人身伤害事件的法律

点赞:15272 浏览:61374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本文从安全责任、告知义务和高危作业等方面分析了水电厂发电排水与下游河道人身伤害事件的关系,提出了水电厂主动依法生产,积极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

关 键 词 发电排水 人身伤害 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刘德柱,国电长源堵河水电有限公司,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学士学位,从事水电厂经管管理和法律事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83-02

一、问题

不久前,湖北省某水电厂正常发电时,下游1公里外的河道里一打鱼人躲避不及,被发电排水冲走造成人身伤害.家属认为,电厂不排水就不会出事,要求电厂赔偿损失.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电厂给予了一定的人道补偿.

从蓄水式水电厂的特性出发,笔者认为类似案例其它地方应该也有发生.笔者查阅发现,类似情况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水电厂和受害者之间纠纷不断,而舆论多站在弱者的立场质问水电厂.

因为水库的修建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下游河道水流的自然流态,如果上下游水库衔接较远,中间河道在不发电排水时,可能基本干涸,下河打鱼、游玩、散步等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正遇上游水电厂发电排水,而下游河道中的人员躲避不及,就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出现这种伤害,受害方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水电厂发电排水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失.二是水电厂发电排水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高危作业,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水电厂则积极主张依法生产,无过错,属意外伤害,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水电厂发电排水与下游河道人身伤害事件到底是何种关系,水电厂如何在实践中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水电厂发电排水与下游河道安全的关系

(一)水电厂对下游河道的安全责任区域的法律问题

目前,规定水电厂管理范围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和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水法〉实施办法》、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发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意见》或《水库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定都是基于对电力设施和水利工程的保护,规定了对水电厂电力设施和水工建筑物的保护范围.从管理责任来讲,该范围内水电厂不仅要负责电力设施、水工建筑物的安全,也要负责保障职工和外来人员的人身安全.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了水电厂对下游河道负有管理责任,更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对下游河道内其它作业人员、游玩人员等负有安全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有意见认为不排除水电厂电力设施和水工建筑物的保护范围以外区域发电厂仍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又认为,水电厂在电力设施和水工建筑物保护范围外究竟多远区域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好一概而论,可以合理地认为对其承担安全提示义务要求的程度应随距离越远而减弱.这种意见裁量自由度太大,就有可能会出现出于社会的善良让无过错的水电厂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道德或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水电厂正常生产发电排水是否需要告知的法律问题

有专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任何人在引水、排水包括蓄水等过程当中都不能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认为发电排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用水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的利益就有一个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有一个危险提示的义务.根据这种意见,水电厂在电力生产的时候应该给下游河道发布警告.

但,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款直接规定,水电厂开机发电必须对下游的沿岸给予告知或警示.而2011年1月8日修订后发布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更是严格要求了水电厂在电力生产中的作为,水电厂开机、停机或增减负荷都不是自己可以决定的.同时,电力产品的不可储性要求国家电网调度机构适时根据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发布指令组织生产.这种指令有极大的随机性,在频度上有时一天之内可以数次或十数次;在时间上可以不分昼夜,有时夜晚也会根据负荷需要发出开机指令.

如果水电厂每次开机都告知,将会出现新的问题,一是如果采用警报的方式,水电厂频繁的开停机将会对沿河居民带来噪音污染,而真正需要这种警报的只是在河道中作业、打鱼、游玩的极少数人,特别是夜深人静时更是对更多其它无辜人员的伤害,受害者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起诉电厂,电厂将陷入作为和不作为都是错的困境.二是如果用通讯的方式,一方面因为社会成员数量的庞大和对象的不确定性,无法实施;另一方面,真正在河道中需要被警示的人往往因为作业或其它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警告通讯,如打鱼不能带通讯设备、游玩的因为环境噪音大听不到警告通讯等,达不到警示作用.

(三)水电厂发电排水作业过程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问题

从有的案例看,有受害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认为发电厂发电排水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高压”类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高危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水电厂发电排水作业是高危作业,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的故意.

但遵从“法无明文无罪”的原则,《民法通则》中的“高压”不适用于水电厂发电排水.

首先,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发电厂排水的行为并无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第123条对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而发电厂发电生产排水没包括在该规定的7种类型中,也没有对“列举”外的类型给予司法延伸.


同时,从水电厂能量利用原理和能量守恒定律可知,水电厂发电后,所谓的“高水压”势能已经转化为“电能”,发电厂发电尾水处已经不存在“高水压”,更何况在水电厂尾水下游的河道. 三、水电厂要依法主动工作,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尽管有学者认为不问是非地保护弱者不符合法律同等保护的原则,但在水电厂下游河道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时,社会仍会出于同情和怜悯,要求既使无过错的水电厂承担责任.因此,水电厂除了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外,更要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义务,尽力主动做到,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1.主动争取地方政府依法划定工程保护范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及地方政府出台的有关水工程划界的规范性文件是水电厂电力设施和水工建筑物保护的法律依据,也是水电厂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水电厂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有条件的可在划定的禁区管理范围内围筑防护墙或防护网,界定管理范围.范围界定清楚管理责任才能界定清楚,既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依法排除自己不该承担的责任.

2.积极适当地履行作业和河道危险告知义务.一是根据当地政府对电力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界定,在保护范围内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在进入和可能进入禁区的入口位置,设立明显的永久性标志,并树立警示牌,沿河护岸刷写安全警示标语、设立通告牌、警示标语、告示牌等,明确以牌为界以内不得进行妨碍水工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活动;二是对界定以外的范围,电站要尽可能履行义务.因为既然有“不能排除保护范围以外区域发电厂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就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如果发电厂没有尽到义务就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保险的做法是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宣传工作,向社会广泛告知相关的法律法规,争取社会的支持和理解.如,印发宣传手册,宣传国家电网调度规程,引导干部群众正确认识水情变化,规避风险;在重要码头和人口集中区域载置警示牌,提醒来往人口注意安全;在电视台、报纸、网站等大众媒介播放宣传资料等.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宣传花费比承担一次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可能要小很多.

3.严格依据调度指令开机停机增减负荷.遵章守纪是水电厂安全生产的要求,也是水电厂防范法律风险的需要.水电厂的电力生产必须遵照《电力法》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规定将面临当前和潜在的法律风险.当然,发电厂在发现不安全情况时,要依据有关规定第一时间向电网值班调度报告,申请采取措施防范危险.

4.积极防范其它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水电厂知道下游河道发生人员溺水正在搜救行为,而不申请停机配合搜救,仍然发电排水,危及溺水人员生命且加大搜救工作难度,可能会以民事侵权行为被要求承担精神赔偿和其它法律责任.因此,水电厂在知晓下游河道出现类似情况时应该积极申请停机予以配合,并保留好相关证据,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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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切实加强生产过程中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留存.所有依法开展的生产活动,如调度指令、操作票、申请等都要认真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在安全工作中履行的告知义务,如宣传手册及签收单,制作警示牌的合同、材料清单、票据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都应有留档,沿河的警示牌、告示牌要拍照记录保存,以免出现履行了义务而不能举证的被动.

最后,基于水电能源清洁、可再生和优质等良好品质,我国水电能源建设在最近10多年得到空前的发展,而类似案件在全国各地也时有发生,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也应对法律模糊的地方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