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法制建设问题

点赞:3879 浏览:11943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近几年,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覆盖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网络法律制度.我国网络立法的势头十分迅猛,然而,网络立法结构性、内容性、协调性的缺陷问题突出.坚持正确的立法原则,加快互联网法制建设的步伐,推进网络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刻不容缓.

[关 键 词 ] 社会管理法治化 互联网法制建设 网络立法

2012年7月19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1]可见网络的发展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网络犯罪、网络病毒、网络等由网络引发的社会问题接踵而至,影响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损害人民利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毋庸置疑,延伸并依存于现实社会的网络虚拟空间需要管理,加强和完善互联网管理,是互联网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呼声.然而,网络社会隐蔽性、盲目性、偶发性和快捷性的特点使传统社会管理方式屡屡“失灵”,给社会的建设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如何加强和完善网络社会的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要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管理体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显然,十八大已将“社会管理法治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指导思想、基本路径和主要方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社会,“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思想无疑也将成为我国网络社会管理的重要指导思想.推进网络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将有利于维护网络秩序、创新网络社会管理、引导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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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立法存在的问题

法律控制是运用法治方式的表现,网络法律控制主要就是通过硬性的法律手段来应对网络空间中的问题.我国在网络立法方面起步较晚,但是我国自1991年5月24日最早的法律文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发布至今,陆续出台了30多部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基本形成了覆盖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互联网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网络立法势头十分迅猛,立法已然初具规模,对网络空间的不良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治理.然而,我国网络立法的缺陷问题却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结构性缺陷.首先,缺失网络基本法.目前网络立法层次较低,大部分网络立法为行政规章,仅有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并不具备基本法的性质.网络基本法的缺失将导致网络立法缺少原则性的指导,使国家的重大网络发展政策因缺少法律的确认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与社会秩序的保护精神也无法更好地体现在网络立法中.其次,网络领域的专门法及专项法存在严重缺位.比如涉及电子商务、网络内容管理、出版行为规范、青少年保护等方面的网络法律显得不足.以电子商务领域立法为例,200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进一步规范了数据电文制度、电子签名与认证制度以及电子认证怎么写作者的法律责任等,是电子商务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不足之处是它也只是对电子商务应用的第一个环节电子签名行为进行了规范,对诸如电子商务的支付法律问题、消费者法律保护等重要问题,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或是仅仅倚靠传统法律调整网络空间商务,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与网络交易有关的立法,维护和保障各方权益.

(二)内容性缺陷.我国网络法律的内容性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在现行网络立法中,有关网络运营者、各类用户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网络用户权利的规定则比较少和抽象,未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与平衡.第二,现行网络法律中已经颁布实施的专门法律亟需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两部网络法律,不仅本身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电子签名法》只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作用十分有限.第三,法律法规内容空缺或者重复.表现为若干主要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给法律执行造成困难,或是相同规定在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中出现,有碍于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第四,现行网络法律中已经颁布实施的配套法规、规章也亟需修订.现行配套法规、规章可操作性行不强,缺乏明确的判断、分级和执行标准,导致法律适用性差,执法随意性强.

(三)协调性缺陷.协调性缺陷主要指的是不同位阶的、新通过的与原有的网络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是相同位阶的法律存在冲突,表现为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或由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布施行的法规存在冲突,以及行政规章之间存在冲突.例如,企业仅为自我宣传而设的网站属于经营性ICP还是非经营性ICP就存在不同的规定,而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不管在设立程序、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方面都是不同的.[1]同时,网络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缺少相互的呼应以及相关法律解释的空白等协调性缺陷均制约了网络法实施的效果.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网络法制的建设客观上要求网络法律法规齐全、结构严密、协调统一.然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暴露出的结构性、内容性、协调性缺陷,严重制约了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良性发展.究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缺乏正确的网络管理法制建设的基本理念.当前我国网络立法理念,政府管制色彩过于浓厚.以互联网信息管理领域为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在互联网信息管理上趋向于以控制为主.现行的部委规章均以加强监管为立法目的,在规范内容上,也重在限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就是促进发展”的官本位思想.[2]但网络具有快速便捷、交互性强、覆盖面广等特性,一味禁止、处罚式的管制已经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管理,网络的特性更使得政府的传统控制手段屡屡“失灵”,很多情况下甚至适得其反,使民众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