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义关系看法律词语的模糊性

点赞:5763 浏览:2030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1-20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提 要 本文将阐明:从上下义关系看,下义词“等”,“其他”应被认定为不确定性,而不是模糊性.一些上义词的模糊性是由模糊限制语造成的.在顺序义场中,探讨时点和时段的模糊性.反义关系呈现出相对模糊概念;而同义关系则是非相对模糊概念.A(词)与非A(词)之间也存在模糊性.最后简述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关 键 词  模糊性 法律词语 语义场

准确性是法律语言最显著的特点,是立法者所竭力追求的,是法律语言的精髓.但实际上模糊性存在于法律语言的多个层面,其中在词汇层面的表现最明显.

语义场是指归属于同一个共同概念之下的、意思上紧密相联并相互制约的一组词的聚合体.语义场理论的主要论点是在一种语言中,同一语义场中的词及词的意义是彼此分不开的.词只有在语义场中同其他词形成一定的关系时才有特定的意义.同一语义场的词在语义方面不仅相互关联,而且相互制约、相互规定.要确定某个词的意思必须比较该词与其他词在语义上的联系及该词在语义场中的地位.语义场的层次性十分明显,层次高的词概括性强,包容性大,层次低的词概括性弱,包容性小.

词语以概念间的关系为基础形成不同类型的语义场.通过对这些类型的分析,研究语义场中词义之间的关系可以探究法律词语的模糊性.

1.上下义义场

在上下义义场中一个词在上,表示总的概念,多个词在下表示具体概念.在上的是上义词,或叫总义词,在下的称作下义词,或特义词.上、下义词在语义概念范围上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下义词的语义概括范围被包含在上义词的语义概括范围内.

(1)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

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

(2)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

如图所示,上义词“著作权”的语义范围包含了下义词的语义范围,即包含了“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从语义上看,“著作权”是个概括性的词语,是类属的名称.“等权利”、“其他原因”在例(1)、(2)中分别属于“著作权”与“原因”的下位,“其他权利”中的“权利”在此特指“著作权”,但又是其他词的上位,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即不能确定该类属的具体成员.我们认为不应该把“等权利”、“其他原因”的特性看作是模糊性,而应定为不确定性,因为类属是确定的,该类的成员是不确定的,即不能确定是哪种具体的权利或原因.

法律文本中,对词语的释义有两种方式,一是定义式,二是列举式.上述二例均为列举式释义.由于下义词太多,不便一一罗列,故使用“等”、“其他”不确定词语使语义更加严谨,以防可能的法律漏洞.

(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痰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第3款

例(3)、(4)中,仅列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一上义词,没有罗列具体的病名,下义词隐含在上义词的语义概括范围中.“医学上认为”是间接缓和语.属于模糊限制语(hedges)中的一类.模糊限制语是指一些“有意把事情弄得模糊或更加不模糊的词语(董娜,2003:28)”.模糊限制语是语言中最普遍、最典型的模糊语言.间接缓和语所表达的内容不是说话者本人(立法者)的看法或推测,而是说话者(立法者)引用他人的观点或看法(董娜,2003).这是法律的授权,授权有关医疗部门界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引用了专业的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就使法律语言呈现出客观性、严谨性、科学性、权威性,并留有适当的余地,为以后可能出现的新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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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顺序语义场

顺序语义场是指数目、度量衡单位、季节、月份、学位、军(警)衔等词所构成的义场.该义场中的各词义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顺序关系.顺序语义关系与上下义语义关系有一定的区别.上下语义关系是指上、下两个层面之间的语义关系;而顺序语义关系则是指同一个平面上的语义关系.如,基数词1、2、3,是指数词的顺序关系.一般来说,顺序语义场中各词之间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如,基数词、序数词、分数词等,但约数词除外.数词自身意义明确,边缘清楚.其模糊性是由模糊限制语造成的.

(5)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

(6)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5条第2款

(7)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

上述例句中的“以上”、“以下”是模糊限制语,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得模糊了.时间可分为时点和时段.“以上”是时段的底限时点,如“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是时段的底限时点;“以下”是时段的上限时点,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是这一时段的上限时点.“以上”、“以下”分别规定刑期的底限的时点和上限的时点;金钱也可分为钱数点和钱数段.例(7)中,“五万元”是钱数段的底限钱数点,“五十万元”是上限钱数点,刑期和罚金数可以依据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有模糊性.模糊的部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如,犯罪情节、犯罪手段、认罪态度、价值衡量等),在法律授权的刑期范围内,给个案中的罪犯定出适当的刑期及适当的罚金.

3.反义义场

反义义场是指由呈反义关系的词所构成的语义场.这类词意思相反、相对或相互矛盾,但属于同一词性和同一范畴.反义关系可分为分级反义、互补反义和反向反义.本文只涉及分级反义关系.


分级反义场是指语义相对,形成两个极点的词构成的义场,如,“重”与“轻”,“大”与“小”,“远”与“近”等.反义义场多由形容词构成,其特点是:

(1)呈现出一定的等级性,词意的对立是渐进的,即可在义场两极中插进表示不同程度性质的词,体现出对立的层次性.

(2)这类形容词受副词强势语的修饰,如“很”、“非常”、“显著”、“特别”等表示程度的副词强势语(gradable intensifier).因为形容词的词义本身具有描述性,而这种描述性又是可以度量的、可以用程度 表示,所以满足了副词强势修饰语所要求的程度性或可度量性特征的要求(扬永林2004:59).

(3)“大”与“小”,“重”与“轻”,“远”与“近”,每对词中表示程度高的词是包容性词语,包括了程度低的词的词义.表示程度高的词是无标记单位,表示程度低的词是有标记单位.无标记单位所表示的特征在一定的场合可以包括有标记的单位所表示的特征,反之却不可.伍铁平认为产生这种用法的原因之一显然是自然语言模糊的性质.“重”与“轻”.“大”与“小”,“远”与“近”都是一些相对的概念,两极之间没有精确的界限.原因之二是避免使用具体的数字,使语言简练.(伍铁平1999:15-20)

(8)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的.

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9)数量显著较小,数量较小,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10)轻微伤.轻伤,重伤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这是一个的线性序列.两端的词语“显著轻微”与“特别严重”只是一头边界不明,中间的词语两头边界都不明.如上图所示,图中的阴影区域是模糊的部分.模糊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没有确定的范围,这类词多半是形容词或由它派生的名词.即看情况可以上下移动的相对的概念,如“远”与“近”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就近入学”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就近入学”并非绝对就近,而指相对就近,只要在三公里范围内,就是就近(《南方都市报》,2006).另一类是没有相对性的模糊概念,将在下一义场中论述.

“大”与“小”,“重”与“轻”,“远”与“近”等模糊概念之间没有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虽然“很”、“非常”、“显著”、“特别”等副词强势语的修饰使之显示出明显的层次性,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把上述的模糊词语细化、量化,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其模糊性.法律语言是模糊的,但司法结果则必须是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原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医鉴定,经过法庭辩论,法官通过判断推理、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及价值衡量等,降低或消除词语的模糊性,得到一个确定性的司法结果.

4.同义义场

同义义场指一组语义相同或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换,而在文本风格、内涵、方言、习惯用法等方面不同的词语组成的语义场.语义同义分为绝对同义关系、近义关系和部分同义关系.同义词典中所列出的同义词大部分是近义词.绝对同义是指语义完全相同,在任何上下文中都可毫无区别地互相代替,并在意思的各个方面(描述意义和非描述意义)都相同.近义词指词义或多或少相似的词.部分同义关系指在描述意义上相同,但在使用语境或表达意义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本文仅涉及近义词.

(12)故意、随意、有意、恶意

(13)必需的、必要的

(14)减轻处罚,从轻处罚

如上图所示这四个词语形成一种特殊的连环套的关系,是循环序列,这类词多半是形容词.与相对性的模糊性不同,它们属于没有相对性的模糊概念.这个序列中的任何一项都是边界或多或少地不明确.边界不明并非意味着毫无范围,词义的中心区域还是确定的,越接近边缘越模糊.

比较也可以在A与非A(其实相邻的词语也是非A)间进行(石安石2005:59),如“故意”与“非故意”、“随意”与“非随意”、“有意”与“非有意”、“恶意”与“非恶意”.其他的词,如“明显”与“不明显”、“偶尔”与“非偶尔”、“适当”与“不适当”等很难划出个绝对的界线,因为这些词语自身就语义模糊.

虽然“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有立法、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完全消除模糊性.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而每一个案件却是具体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这类模糊性词语,是考虑到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及个案的盘根错节,复杂多变.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并非立法者穷于词语表达,而是立法者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的特殊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千变万化,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关系的变动性、复杂性之间的矛盾.相对而言,法律是静态的,社会关系、现实生活是动态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留有一定的余地,即法律的弹性.从语言方面看,模糊性是人类自然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无所谓“好”与“坏”之分,关键是使用得是否妥当.没有语言的模糊性就没有语言的精确性.“精确”与“模糊”是相对而言的,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精确”与“模糊”既对立又统一,“精确”并不排斥适度的“模糊”.法律语言不但需要精确的表述,而且也需要一定程度的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