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点赞:10129 浏览:43859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15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个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或者离婚登记具有法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能够产生以下法律效力:一是婚姻登记的公定力,二是婚姻登记的确定力,三是婚姻登记的拘束力,四是婚姻登记的执行力.

关 键 词 :婚姻登记,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2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与户籍登记和收养登记的性质类似.虽然婚姻登记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但其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即确认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经过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解除才具有法定的效力.鉴于婚姻登记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其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因此,它不具有行政许可的强制的排他性和在一定领域的限制性.凡是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必须给予登记.可见,结婚、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机关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存在对婚姻当事人及婚姻关系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故它不是行政许可,也不能将其称为婚姻登记管理.尽管婚姻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由于它毕竟是由行政机关的,因此婚姻登记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到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行为要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婚姻登记的主体合法、婚姻登记的权限合法、婚姻登记的内容合法、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婚姻登记的形式合法.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能够产生以下效力.

一、婚姻登记行为的公定力

婚姻登记行为的公定力指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婚姻登记公定力称为婚姻登记先定力或婚姻登记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特权,“所谓婚姻登记效力先定特权,是指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事先检测定其是合法有效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服从,在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3]但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都合法,因此国家法律允许婚姻登记当事人,对其认为是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或者不当的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撤销或变更.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的公定力是形式意义上的适法性之推断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断.[4]

婚姻登记的公定力不是绝对的,婚姻登记的公定力是法律上所谓适法性之推定,这种推定还仅是一种检测定,“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定”.[5]只有当婚姻登记行为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效力”,该婚姻登记行为才是真正适法而不会被推翻的.在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无效”、“不能成立”以及“有权拒绝”等规定,其含义都应理解为该婚姻登记行为不具备这种被推定为合法的效力,即不具有公定力.不具有公定力,当然就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人人可起而反抗,但这种人们“有权拒绝”的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系“有重大明显的瑕疵,绝对认为无效”者,是公定力的例外.[6]但如果婚姻登记当事人不知道其无效而遵守或服从了该无效婚姻登记行为,该项无效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拘束力,即其不能否认曾作出此项行为并应为此准备承担责任,而且可具有形式确定力,但不发生实质确定力,所以当事人愈复议或诉讼法定期限不能请求救济,但仍可就该行为所涉及事项否认其效力.行政诉讼法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判决形式是撤销,而所谓撤销是视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相对方要否认这样的“无效”行为仍应通过法定机关,可见它们仍是中国大陆式可撤销的行为,而不是真正的“无效”行为.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

对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否定婚姻登记行为具有确定力,认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抗告或起诉,婚姻登记机关可随时依法改变婚姻登记行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有确定力,但对于确定力的概念,争议很大.有些学者持狭义说,认为婚姻登记的确定力是指不得任意变更婚姻登记行为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有些的学者持广义说,认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婚姻登记行为内容的不可变更力和婚姻登记行为的不可废止或撤销的法律效力.如台湾省学者张载宇、我国大陆学者叶必就是支持广义说.笔者也赞同广义说.广义说也是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即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婚姻登记行为具有不受有权机关任意改变(撤销、变更、止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两个方面.其中,形式确定力是指相对人不得任意诉讼或抗告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婚姻登记行为,又称不可争力.它是婚姻登记行为对于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已确定的婚姻登记行为,又称不可变更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7]即同一婚姻登记机关就同一婚姻登记不能作两次以上的处理.它是婚姻登记行为对于婚姻登记而言的不可变更力.

婚姻登记行为的确定力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与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即婚姻登记当事人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在期限过后就不得再主张,因其已不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请求救济,该婚姻登记发生不可争力,所以形式意义上的确定力又称为“不可争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约束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的,婚姻登记机关在超过复议期限或诉讼时效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仍可撤销或变更.婚姻登记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不可变更力”或“自缚力”,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的,指在发生形式确定力后,婚姻登记机关已不得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超过法定救济时效后,若无重大明显缺陷,婚姻登记机关就不应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笔者认为确定力对婚姻登记机关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亦提出一定要求.既然相对一方放弃程序权利―超出法定时效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可争”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这方改变或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行为的权力,相应地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制约.确定力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约束应体现在三个方面:1、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相对稳定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2、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后,原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人员的变动不得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3、婚姻登记机关要改变和撤销已发生形式确定力的婚姻登记行为,必须经过作出该婚姻登记行为时的同样程序.[8] 三、婚姻登记行为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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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力是指已经生效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力量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9]婚姻登记的拘束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拘束力,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有效成立后,婚姻登记当事人必须遵守婚姻登记所确定的内容.不得拒绝和推托,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二,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拘束力.婚姻登记行为除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外,对婚姻登记机关本身也具有拘束力.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效力的对象中不包括国家本身,因为那个时侯代表国家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法律不能约束代表国家的人的行为.但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产生了宪政,社会结构变了,国家制度变了,在这种社会形态下,国家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国家的行为也要受到自己法律的约束,国家也成为法律效力对象中的一员.一个国家的全部国家机关都要受到本国法律的制约,一国的法律对本国的国家机关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10]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和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1]这一规定意味着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的对象,不仅包括婚姻登记当事人,而且也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在内.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婚姻登记.


四、婚姻登记行为的执行力

婚姻登记的执行力是指婚姻登记行为所具有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或有权机关强制婚姻登记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相对人必须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有时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12]王周户教授也指出,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正式成立并开始生效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照办和履行的法律效力.可以表现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按照婚姻登记行为内容的约束而自觉履行,也可以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情况下被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13]显然,根据该观点,婚姻登记的执行力首先表现为婚姻登记相对人自行履行婚姻登记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其次表现为在婚姻登记相对人不履行该义务时,有权机关强制其履行的强制执行力.而且该有权机关并不仅限于婚姻登记机关.该观点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