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点赞:5235 浏览:1932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4-08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法律行为是由私人创力并建设的调整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评价一般是从效力性来评价的,而不是合法性.现行的法律事实体系对法律行为的属性定位是一种错误的定位,一般将其定位“事实性”.因为这个错误的定位,导致了法律行为定为法律行为属性.

关 键 词 法律行为 合法性 法律调整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2-01

一、法律事实是一种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般被归类为法律事实,相对于客观的法律体制而言,法律行为只是一个用法律规范去评价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意义上的法律行为,除了构成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检测定之外,本身不包含法律性价值.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律行为,并不能解释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别.因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不同的概念.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规定的,而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就是说是法效意思.法效意思的本质就是有关行为是否发生.按照这样的定义,法律行为本身已经包含了具有法律效果的因素,这样的话就不能把它看成纯粹的法律事实,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对立:一方面法律效果成为了法律评价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成了结果.

法律事实就是指发生在外在世界中的客观情况.法律行为的内在效果意思与外部世界的联系过程是通过一定方式方法来联系的.法律行为兼具主客观两个因素,但在法律事实的概念中完全的客观化了,这种主观层面上的效果意思就与具有法律价值的法律行为不能吻合.我们不能将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体系一同归类,因为我们不能将那些法律行为不具有的属性赋予到法律行为中去,这是不能作为评价的对象的.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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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关系存在的时候有两种方式: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前者主要从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的角度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事实构成必须是法律预先确定的,包括内在的事实检测定部分.后者上,法律并没有确定事实构成本身,只是把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放在了法律行为的层面.不容置疑,这就给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产生了巨大的启迪意义.当法律行为被认为是从属于法律事实体系的时候,逻辑上说,也是要采用法定主义来作为调整方式的.可法律行为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和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形成对比的,又以法律行为为媒体调整社会关系的模式.

出现这样的情况的时候,也必须舍弃上面划分的方法,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必须从属于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尽管这样也会有问题出现,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两个种属关系不应该在一个层面上划分.

二、法律行为的调整的方法

要想理解法律行为本身的独特性,就必须解释清楚理论上对法律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判断.有效性原则上说不是判断事实性的,而是对规范性的判断.有效和无效都只是对某种规范性的事宜来作出的,不会针对一个客观事实来说.

合法性判断和有效性判断针对不同的对象,前者针对的是一种事实性质的陈述,后者针对的是一个规范性质的陈述,所以二者也有着不同的判断结果.前者的结果是对某事实是否合法的角度进行评价的,后者则是对规范性安排是否有效进行评价的.


客观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不是当事人试图用法律行为落实的具体行为本身,它是一种规范性安排.当评价结果有效那么这个规范性就具有实在法的规范性意义,反之亦然.客观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与具有金字塔结构的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为调整很是相似.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的调整是一种效力性的评价,这种评价结果表现为下级的立法行为对客体的评价结果被认定为有效或者是无效的.

客观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不是一般说的那种调整法律规范的,而是一种承认性的法律规范.通过观察我们发现,法律规范并不是通常的对具体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而往往是一种“承认性”的法律规范.它与具体的行为指示不同的是,这些规则是一些具有管辖性、程序性和授权性的规范,不是针对的具体行为.其实,承认性所关注的对效力性的评价,它以解决了各种规则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这个承认规则,对能一法律行为做出的无效判断,可以看出,被判无效的规则是无法获得规范性的效力的.在很多情况下,一个设立的规范行为可以从法律角度上来判断其合法性,因为它是一个法律事实.

三、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法律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也要判断它的本质属性是属于事实性的还是规范性.如果说它是具有事实性的,那么要同样对它的合法或是违法来进行定性.如果认定它是具有规范性的概念,那么再讨论其合法或是违法就没有什么必要了.法律行为理论如果要以事实性为基础,就会因为难以避免的内在困境,使得本身在逻辑上没有办法贯彻到底,就会使法律事实理论体系淡化内在矛盾,回避一些合法性产生的问题.

如果想事实性当成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就是不承认私人之间利益安排的规范性价值,这实际上就能够私人事务的立法者,而否认私人的自治.其实不管法律行为对法律事实是如何囊括的,都国家立法者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体现.从法律实证主义来看,私人为自己的事务立法,虽然这是一种比喻的说法.只有国家机关才能被认为是唯一的立法者,规范性之类的也只能通过具有立法权的机关通过运作来产生客观法律联系.因此,私人对其的相互关系在接受法律的调整之前是不能具有规范性的.可是在一些唯我独尊的国家的立法面前,法律的调整对象也不是法律事实意义上的内涵了.

法律行为的本质还是其规范性,可是这种规范性究竟具有什么特征它的法律价值又是什么还有就是这种规范性是否具有法律价值等等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学术理论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法律行为的事实性和规范性,这个问题上出现的模糊,也会是法的基本理论的一个有主观向客观的转换.法律对事实性的评价是合法与违法的判断,而事实性却是对有效和无效的判断,这两个判断模式是当事人留下的自主行为的空间,二者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