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完善

点赞:12055 浏览:4720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我国物权法在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的成果基础上,建立起了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但是物权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原则,在实务中产生了一系列的运用歧义.这就需要我们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深入探究该项制度设计的立法本意,为该项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物尽其物,技尽其能奠定基础.

关 键 词 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 法律文书 登记公示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31-02

任何物权变动都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或者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典型.《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也早已对此类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制.《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也确立了此类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或者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式:法律行为+公示等于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法院、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在实践中相对较少,适用情形特殊.《物权法》首开先河,将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在“物权变动”一章的“其他规定”之中对该类物权变动作了专门的规定.

一、我国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制度设计来看,法律确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判然有别:


第一,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非法律行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继承或遗赠,合法建造等法律事实.

第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是:只要具备法定原因,不经登记或交付,物权直接发生变动.公式:非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事实行为)等于物权变动.

第三,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再行处分权的特殊规定: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是不动产,在不动产物权享有者对物权进行登记宣示前,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不享有该物权的处分权.此时的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可以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不得处分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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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法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进步意义

(一)周延了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各种法律事实的立法规制

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早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调整.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却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实际上长期以来,我国对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制一直处于的是一种金鸡独立的状态.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及时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从立法体系上周延了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各种法律事实的立法规制.

(二)补正了公示要件主义严苛的现实尴尬

凡权利者皆有变动,于物权亦不例外.但物权之变动,内部涉及交易双方当事人之权利承接,外部影响第三人的信赖与交易秩序,因此我国对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变动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要交付.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是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尴尬的情况.如某人建房完成,但尚未登记,如果依照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规则,则该房屋在登记之前应为无主物,当然可适用“无主物”之先占原则,人人皆可占而拥有之,那样天下必定大乱.“国不可一日无君,而财产不可一日无主”,新建房屋在未登记之前,绝对不可视为不归属于任何人的“无主物”.“有规则就有例外”.对虽然没有将物权变动进行登记或交付,但物权变动本身就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例外地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恰好可以补正公示要件主义严苛的现实尴尬.

(三)维系了物权公示制度的最终地位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突破,这种突破会造成事实物权状态与公示物权状态的不一致,导致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背道而驰.“邪恶不会放过一切可扎根的土壤!”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公示物权人凭借公示的权利状态恶意处分该物权时,将会极大的损害事实物权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防患于未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在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宣示前,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不得处分该不动产.该规定正是要将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统一到登记公示制度之下来.

三、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哪些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及各种通知、命令等.上述几种法律文书是不是都能引起物权变动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决定书、通知、命令是人民法院针对诉讼中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的变化,当然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下转第34页)(上接第31页)动.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务人为了逃避对债务的履行,千方百计地转移财产.工于心计,巧于谋术者便涉猎到了法院的法院调解书,钻取了调解书是法院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只是对当事人合意认可的空子,通过离婚调解书等形形色色的调解书将自己的逃债行为洗化为合法的赠与行为,并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果法律许可此类的调解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的话,那又何异于支持违法,纵容犯罪呢,因此,调节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作的权威性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书仅限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等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判决书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在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就什么样的判决能导致物权变动作了如下论述: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所作出的形成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但是,何谓“形成判决”绝大多数法官和律师不甚了解.结果案情相似的案例,在大江南北的判决结果却相去甚远.我们国家不实行判例法,但这种“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现象弄得我们这些对法律推崇至上的信仰者无所适从,翘首以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形成权的含义,以利于在现实中定纷止争.

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主要是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同理于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

(二)需进一步商榷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

物权法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直接变动物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为准.但何时是政府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一种见解认为:自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不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英国有一句法谚“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就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如果被征收人对刚送达的政府征收决定尚存有异议,被征收人的物权就转移给国家,那被征收人维权的时间与空间又何从谈起呢为了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物权法》第42条确立了严格的政府征收行为适用条件.因此,在确定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问题上,我们必须要将《物权法》第28条和第42条结合来确立:被征收人得到完全补偿之日,是被征收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日.

(三)需进一步突显对善意第三人的立法保护

由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与物权公示的时间之间就可能会存在一个“时间差”,时间差的长短取决于新物权所有人对变更登记公示权的行使,如果新物权所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变更登记公示权,原权利人极有可能会将该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此时法律就会陷入一个二难境地:到底是保护真正权利人呢,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依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优先受到保护,同时这也是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需要,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