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之争看我国在气候变化上的法律应对

点赞:24389 浏览:108141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22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摘 要: 应对由温室气体引起的气候变化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重大挑战.在碳排放权的争执中,发达国家强调环境权,发展中国家强调发展权,对此,双方应该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我国应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构建我国碳排放交易机制,做好应对碳关税政策的准备,制订相关法律制度,倡导低碳生活.

碳排放权之争看我国在气候变化上的法律应对参考属性评定
有关论文范文主题研究: 关于法律制度的论文范本 大学生适用: 专科毕业论文、学位论文
相关参考文献下载数量: 100 写作解决问题: 如何写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提纲、论文设计 职称论文适用: 核心期刊、职称评初级
所属大学生专业类别: 如何写 论文题目推荐度: 优秀选题

关 键 词 : 气候变化; 碳排放权; 发展权; 环境正义;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2.68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1-6604(2012)01-0063-07

收稿日期: 2011-12-10

基金项目: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09B204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08JA820046)

作者简介:曾,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工作人员,从事环境法、国际经济法研究; 彭菁菁,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法研究.

①这一概念的表述可见于《京都议定书》第 3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 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 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 以使其在 2008年至 2012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 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随着环保理念的深入人心,“温室效应”、“全球变暖”等词语逐渐为人们所熟知.这些气候变化被归咎为人类活动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其中以二氧化碳最具有代表性,所以又被简称为“碳排放”. 1988年6月,在多伦多召开了主题为“变化中的大气:对全球安全的影响”的世界大会,会议发表的声明指出,“最基本的共同行动是到2005年全球应减少50%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这应该是第一次在世界性范围内明确提出减少碳排放的共同宣言,然而碳排放真正成为一项国际法层面上的权利还是在20世纪以后的一系列国际气候谈判上.

1990年12月,联合国大会成立了谈判委员会,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这个公约的提出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标志.1995年,在德国柏林举行了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会议决定为发达国家设定减排义务并制定从2000年开始的温室气体定量减排时间表,会议通过了著名的“柏林授权”,为制定相关议定书打下了基础.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已经深刻地认识到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经过两年多的谈判磋商,《京都议定书》正式出炉,它在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①.

一、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分析

根据科斯的观点:“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如果一种资源需要在市场这个媒介中进行交易,则需要根据该资源的权利属性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从而保障这种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所以厘清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大气环境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碳排放权就是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具体而言就是排放的二氧化碳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主体享有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呢?这本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人只有吸入氧气排出二氧化碳才可以维持生存,这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同时在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形成的各种共同单位,如工厂、企业等,都会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而最大的排放单位即国家也被看作碳排放权的主体之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为不同的国家规定了在不同阶段具有特定的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义务.

不同的排放权主体反映了被保护的不同的法益,也显现出权利的不同性质.对于个人或者单位而言,其为了获得生存、保持发展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二氧化碳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进行使用、收益,而且碳排放权的可交易特征体现了该项权利的私权性质;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这一主体来说,二氧化碳的减排义务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二氧化碳这一公共物品进行的分享,在这一分享过程中国家的干预和监控,例如对排放权进行的行政许可则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利.

把气候变化问题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气候变化不仅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还是发展问题.”详见2007年6月4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第41届联合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就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并且,“人的发展权利又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参见《发展权利宜言》,http:∥.省略chinese esa social youthdevelopment...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可以定义为一种在大气环境容量承受范围之内,由国家、群体或者自然人利用地球资源谋求发展而向大气排放一定容量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

二、 关于碳排放权的争执

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是引起气候变暖的罪魁祸首,这个观点已然深入人心,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必须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也已成为全球的共识,但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责任共担”上,即哪些国家应该减少排放?应该减排多少?

就目前而言,《京都议定书》是国际气候谈判中唯一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协议,它分别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出了相应的减排目标,具体为:在第一承诺期内,发达国家必须完成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削减任务,以达到“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保持在一个恰当的水平,进而避免剧烈的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威胁”的目标.在这样的框架下,发达国家被要求按既定目标施行具体的量化减排,而对发展中国家则不做强制性约束,只是强调保持可持续发展.

但《京都议定书》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小布什就任总统之后,美国单方面地退出了《京都议定书》,不再接受强制减排义务,此举引起了轩然大波,但美国并没有完全自我孤立,其参与国际上关于气候问题的谈判也从未中断过.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未被要求强制减排,这为我国未来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排放空间”,但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同样减排义务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面临的国际压力也越来越大,这最终必定会影响到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参见《“后京都议定书”时代:中国与国际排放新秩序》,载于2005年2月17日《第一财经日报》,http:∥news.xinhua. /fortune/2005-02/17..

(一) 强调环境权的发达国家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发达国家片面强调人们都生活在地球上,地球遭受的环境破坏是全人类的责任,大家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里生存发展的权利,也就都有义务来改善环境,阻止气候恶化.但早已完成工业化进程的发达国家无疑站在金字塔的顶端,为了维持较高的生活水准,他们的人均碳排放量远远超过世界平均水平,他们的排放不单纯是生存性排放,同样也是享乐型排放,他们放弃不了奢侈的生活方式,自私地为保护本国利益而不愿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退出了《京都议定书》的美国提出的一个借口就是中国和印度等发展中的排放大国不承担强制减排的义务,美国担心批准了《京都议定书》会提高其经济成本,影响其国际竞争力;作为减排激进派的欧盟则急于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捆绑到一起来承担减排义务,并将其纳入到以他们为主导的减排计划中.他们片面地强调气候变暖对未来的损失影响以及当下环境权受到的威胁来自于全世界,而选择性地忽视了自身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对环境造成的破坏.

(二) 争取发展权的发展中国家

虽然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期的中国能源消耗量急速攀升,已经取代了美国头号温室气体排放国的位置,但回溯历史,中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仍然只有美国累计排放量的零头,而且从人均排放量来看,中国仅为美国的四分之一左右.从道义角度来讲,中国有继续发展的权利,碳排放量的增加仍将持续,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主要是生存性排放以及发达国家的生产转移排放.对此,对待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问题绝不能一刀切,应给予其继续发展的足够空间.

碳排放存量和流量同工业化进程的历史有关,也反映着发达国家累积的沉重“碳债务”――这是对地球大气的过度剥削[1].排放到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对气候的影响将持续三百年之久,所以想要制定一份公平的减排方案不仅要考虑到各国现在的排放量,还应当参考其历史排放量.近代工业革命以来,机器生产取代了人力,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与之俱来的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无论是规模还是速度都已远远超过以往.如果认定过量的温室气体是引起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那么已经通过排放完成这场革命的发达国家就应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三) 国际间的竞争与合作

考虑到排放权利的性质以及减排能力的差异,国际社会在减排责任的承担上设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世界各国无论大小、贫富,都对气候变化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均承担,而是要充分考虑各国国情,制定相应且合理的减排目标.发达国家要严格按照设定的目标减排,发展中国家则实行自主减排.同时发达国家有义务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等帮助.以中印等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均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即将截止于2012年年底.为避免碳减排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各缔约方经历了从2009年的哥本哈根会议、2010年的坎昆会议直到2011年的德班会议的艰苦谈判.2011年12月,来自两百多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德班会议.经过漫长的拉锯战,会议几经延期,最终使得《京都议定书》起死回生,各国同意第二承诺期于2013年开始生效,中国在本次会议上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宣布2020年后中国愿意有条件地接受强制减排协议.尽管如此,面对西方国家的苛刻条款和无理要求,谈判仍很艰难,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希望有关国家像中方一样,采取切实行动应对气候变化,而不是仅停留在口头上”[2].


归根结底,两大阵营的碳排放权之争主要是经济利益的争夺,但是当国家利益与全人类的利益不能很好地契合时,也应该尽量维持一个次优的局面,即世界各国不能做到全面强制减排,但至少可以尽力自主减排.在有限的空间里如何分配发展权是我们需要长期面对的重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将始终伴随着竞争、妥协以及合作.

三、 关于碳排放权争执的法理分析

(一) “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

“共同责任”最早起源于对共同利益的保护,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指出:“确认为和平目的而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这里的“共同利益”无疑隐含着“共同责任”的意蕴[3].而“共同责任”的初步设定应该是在1972年联合国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的《人类环境宣言》上,其第一部分表达了“等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是关系到各国人们的福祉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观点.鉴于气候变化的普遍性、广泛性和持久性等特点,保护和改善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共同利益,理所当然应该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但是发达国家单方面坚持“共同责任”而不顾眼前工作的进展,例如全球最发达的温室气体大国美国,由于其坚持“单边主义”,在2001年就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认为“美国不应签署任何议定书或者其他的公约,除非公约或议定书在为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设定限制或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目标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同时设定限制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时间表”[4].如果发达国家片面地坚持“共同责任”,那么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任务将裹足不前.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区别责任”显然更为有利.同样地起源于《人类环境宣言》,“区别责任”指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的不足而造成的,等因此,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的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从此,国际社会对于“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都有了初步的认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将这两个责任原则正式引入国际性条约中.这两个责任从最初的萌芽发展到后来的两者并重,即“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并于1992年由《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重要国际法律文件确定,具体表述为“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世界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5].这个原则不但是历次气候变化谈判的一条中心线索,也是南北双方利益集团争议的焦点所在.

既然发展中国家的情况要求被特殊考虑,那么就不应该让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义务,这就是“区别责任”的体现,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发达国家都是主要的能源消耗者和温室气体排放者,所以在义务的承担上,要区别对待才合理公平.

(二) “生存性环境权益”与“生产性环境权益”

①“环境权”与“环境权益”是不同的概念,环境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与舒适的环境中生活与工作的权利;而环境权益是指通过环境对主体造成实际影响,且这种影响被法律确认或现代社会的法观念普遍认为其具有可谴责性时,主体所享有的对抗该影响的法律权利或法益.

②《哥本哈根协议》第2条规定:“我们应该合作起来以尽快实现全球和各国碳排放峰值,我们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碳排放峰值的时间框架可能较长,并且认为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消除贫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仍然是首要的以及更为重要的目标,不过低碳排放的发展战略对可持续发展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碳排放权概念是以大气环境容量理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所以碳排放权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可以理解为环境权①的一个子概念.环境作为一种稀缺的自然资源为人类提供了两种权益:一种是人类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存的权益,可称为“生存性环境权益”;另一种是人类享有利用环境发展生产力来满足自身需求的权益,可称为“生产性环境权益”.两种权益分别体现了“生存性功能”和“生产性功能”,这两种环境功能对人类而言都意味着某种形式的“福利”存在,前者提供了直接的生活享受,后者则表现为间接的产品或怎么写作所提供的效用[6].同时,正是由于环境资源的稀缺性,这两种权益本身是相互竞争的,此消彼长的矛盾也必然指向如何合理分配稀缺的资源.

气候变化谈判的基本问题就是全球气候变化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7],实际上就是通过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确定各国分别享有何种权益以及具体享有的数量.对于碳排放权之争,纵观人类关于气候变化的历次谈判,都可以视为对自身利益与综合利益的平衡,而各个国家正是基于希望取得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权益,导致了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生效,到《京都议定书》的搁浅,到哥本哈根会议的举步维艰,再到德班会议的压力重重.究其原因,正是发达国家单方面追求“生存性环境权益”,同时发展中国家强调“生产性环境权益”.如果满足发达国家的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方面只追求“生存性环境权益”而取消“生产性环境权益”,那么环境保护事业将会日益完善,但同时人类社会也就停留在现阶段的发展水平,甚至倒退;同理,顺应了发展中国家只顾扩大温室气体的生产性功能,使得经济活动占用了全部环境容量,那么人类生产的基本条件都将不复存在,人类也将无法生存,这显然也是一种不可接受的极端情况.要克服这两者的矛盾,很明显不能只保留一种而排斥另一种,而是应该合理地将两者相结合,各取必需的部分,这其实就是一种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思想,既使人类得到发展的福利,也无损生存的环境.这一思想也体现在了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第2条②.

(三) “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罗尔斯提过,正义是社会的首善[8].在正义的概念体系中,根据发生领域的不同可分为法律正义、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等,而气候正义是在气候变化应对领域内的正义.有学者阐述:“如果不解决好气候变化与正义之间的相互影响,那么我们就绝不可能成功地应对气候变化”[9].应对气候变化的工作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要减缓、遏制气候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尽量适应气候的变化.气候正义在这两个层面上遵循的原则,前者是分配正义的法律问题,后者是矫正正义的法律问题.

在碳减排方面,如果以个人为主体来承担这个责任,首先要将全球七十亿人按照其具体情况分类,这样的分配模式有着巨大的困难,而且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所以以代表着个人的国家和政府作为参与分配的主体较为合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由于其经济、技术、自身自然资源环境和综合国力水平等的差异,在减缓和遏制气候恶化的过程中,根据分配正义对于不同的主体应该给予不同的对待,如在环境资源使用的分配方面,应该按照具体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分配,发达国家的环境资源的利用是建立在消费享受的基础上,而发展中的国家则是为了摆脱贫穷困苦而在使用自身的环境资源,那么在治理时则应该注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分配自然资源的公平、发展自身经济的机会公平.

矫正正义要求遭到损害的主体有权利要求损害者对受损害的利益进行恢复和补偿[10].在适应气候变化的问题上,首先我们应该厘清历史责任与现实、未来排放之间的关系.在过去的一百多年工业化进程中积累的排放而造成的危害,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起历史责任;而目前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悬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方面也有差距,所以在为避免气候变化造成损失的适应性措施也应有所不同.考虑到过去和现在的情况,可以采取发达国家向受损害的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方法,比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和资金的转移,这样更加体现了公平与正义,这也是清洁发展机制存在的价值所在.

一言以蔽之,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进程中,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在国际谈判和做出相应决策时尽到自己的义务.

四、 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基础及法律对策

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年平均气温也处于上升通道中,预计到2020年,我国的年平均气温将比2000年时高出1.3~2.1℃,到2050年将再升高1~1.2℃[11].气候变暖给我国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海平面的上升和极端天气的频发.我国的经济重心大多在东部沿海地区,海平面的上升对沿海城市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最坏的结果甚至是淹没,而久旱不雨、旱涝急转等极端天气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带来了巨大灾难,可见气候问题给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不小压力.

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碳减排问题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环境问题,更是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碳排放量还会进一步增加.在绝对总量上,中国已是世界头号碳排放大国,从人均排放量上看,我们也已接近全球人均排放水平,这使我国在温室气体减排上面临着巨大的国际压力.

(一) 国际法层面关于气候变化的应对

尽管多年来气候变化问题上的谈判一直处于相互制约却又错综复杂的矛盾之中,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颁布后每年一次的缔约方会议上,国际气候谈判向来都是困难重重.目前最大的分歧还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既得利益者不想放弃自己的利益,作为新兴国家,我们也要争取我们发展的权利,要团结一切我们可以团结的力量,在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法律的谈判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尽可能多地反映出中国立场,争取中国利益.同时,我们也应该强调人均排放,强调历史排放,把握住这些,对我们在谈判桌上争取到有利位置都是十分必要的.对我国而言,我们既不能不负责任,游离于主流意识之外;也不能盲目地承担责任,影响自身工业化的进程,而应该从国情出发,设定合理的目标,采取行动自主减缓排放.此外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于中国而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中的重心正在由“区别责任”向“共同责任”上偏移.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们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给自己限定了具体减排目标:与2005年相比,到2020年我国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将下降40%~45%,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和巨大的代价.

作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最严峻挑战之一,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关系到各国的发展和人类的生存,需要国际社会携起手来合作应对,《京都议定书》创立了三大机制:在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实施的联合履行机制(JI)、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减排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以及基于市场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ET),这三大机制正是为了用国际合作的方法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减排冲突.所以如果国家意志可以达到统一,形成协议或者公约等再予以实施,那么应对这一挑战也就变得容易得多.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们将逐步承担更多的义务,但绝不能因此束缚住自己的手脚.我们既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要对全人类负责.

(二) 国内法层面关于气候变化的应对

1. 应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客体必须是可以进入法学体系之中且权属内涵明确,只有在这一前提之下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为这一权利设立其义务承担的方式.我国物权法第一大原则是“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即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1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实际上的客体不局限于常见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权利中的一些无形的资产也在其调整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也类似于民法物权中用益物权,可以将其归入准物权的范畴,而且碳排放权与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同在于大气的全球流动性使其具有了国际化的色彩.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有物权属性的碳排放权制度,是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13].

2. 应构建我国的碳排放交易机制.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源于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京都议定书》中引入了市场机制,把二氧化碳排放权定义为一种商品,从而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简称碳交易(Emission Trading).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引领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

中国的碳交易市场也悄然兴起,自2008年7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山西吕梁节能减排交易中心等,共同构建了碳交易市场的基础.但我国现行的管理和指导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法规仅限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可喜的是,该法已于2011年8月15日重新修订,虽然与发达国家所制定的碳排放交易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但已经有了较大改善.在德班会议上,中国也表示即将建立自己的碳排放交易系统(ETS),这将更加有助于利用市场机制有效地配置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只有不断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碳交易的机制,结合国内外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现状,尽快规划中国碳排放交易的框架,才能用市场来降低减排的成本,指导我国温室气体减排项目的实施.

3. 应做好应对碳关税政策的准备.如今,欧美发达国家挥舞着“碳关税”的大棒,随时会打在我们身上,虽然碳关税有悖于自由贸易原则,但在强权的推动下未必不会实现.对此我们要敢于应付,迎难而上.在应对国际贸易问题时,我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合理地利用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其让财富白白溜走,不如将税收留在国内,在发达国家开征碳关税之前制定好自己的碳税政策.根据世贸组织禁止“双重征税”的原则,如果我们在国内征收了碳税,那么在货物上岸时就不必再受发达国家的盘剥.

除此之外,碳税还有着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调节作用,利用征收上来的碳税,我们可以投入到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上去,发展我们自己的低碳经济,同时,将碳排放反映到商品中去,对于提高人们的低碳意识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全社会倡导合理物质消费,使环保观念深入人心.

4. 应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保障.

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保障体系是我国在低碳领域的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也关系到我国低碳经济高效有序地发展.目前诸多制度均是针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而设定的,对于碳排放方面的保障显然不足.

根据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在碳排放交易过程中应该对其设立排放权交易登记系统,便于对交易的有效性和进行状态进行监控,降低交易风险;在核准排放量方面,现有的技术标准还不完备,可以建立专门管理与监督的机构为排放交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在资金方面,可以鼓励预借与碳信贷,促成与排放体系的建立、支撑排放交易运行和围绕排放交易体系相一致的融资活动.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从环境功能区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分是依据区域生态系统类型的一致性,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以及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流的紧密性,将生态系统类型一致、结构和功能完整并联系紧密的生态系统划分到同一分区以确定分区方案.着手,以便更好地计算碳排放权相对量,从而有利于掌握减排量的多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更好地保护.

5. 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应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不仅仅是国家或者企业的责任,也涉及我们个人,因为任何一次碳排放都是在侵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因此在大力推行低碳经济的今天,也可以通过加大对低碳生活的宣传力度,倡导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发挥公众的自觉性,提倡低碳发展,逐步健全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