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性

点赞:30190 浏览:141945 近期更新时间:2024-02-13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一、司法工作是否要关注社会效果

近年来,怎么写作于大局职能被列入司法机关重要职能,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出台怎么写作大局政策规定.然而当前也出现了一些不同声音,有的法学观点认为司法不应当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应当服从执政党社会治理的需要.事实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带有很大的虚妄性,司法从本质上是一种规制社会行为,配置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矫正社会不公的活动.法律无法避免该共同体的道德意识与社会意识之变化的影响.之所以将社会效果作为司法实践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有着多方面原因.

一是由法律功能的社会性决定的.法律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是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设立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的需要,因此不能不考虑法律对社会的作用和效果.马克思在分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时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根源并怎么写作于经济基础.

二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决定的.由于主客观的局限,立法者立法活动的成果未必完全合乎理性和现实,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不完善性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法条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某些具体时空条件下,会出现法律规定滞后于发展变化的国情社情.19世纪,普鲁士王国曾经制定过一部一万多条的民法典,试图用一部法典囊括整个社会生活,事实证明,这种努力失败了.立法无法穷尽社会生活,立法缺位之处,需要司法补位.

三是由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决定的.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是矛盾凸显期,我国城乡间、区域间利益关系协调的难度越来越大,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面临诸多新课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火上浇油,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处理不当,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引火烧身,使自身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这些年来,一大批公众高度关注的个案,如案、许霆案、药加鑫案、李昌奎案,司法机关无不经受了民意和媒体的严峻考验.

二、司法工作如何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

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实践,决不是一项孤立的社会活动,法律的具体实施或适用,也决不简单是一种封闭、机械的技术操作行为.当代各国法律运行所反映的共同趋势是,司法实践与外部社会的联系日益密切,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突出.

一是司法实践更加关注并积极促进外部社会目标.法律的运行不仅在于简单地找寻和发现案件事实与法条的对应之处,更在于追求和实现法治所承载的社会及经济目标.司法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的实施和适用推动社会发展.例如,在美国建国后不久,著名的马歇尔法官通过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等一系列重大案件确立了新兴国家强大的宪法基础,展示了一位伟大法官巩固联邦政权、壮大国家权力的政治追求和司法策略.马歇尔从感觉到的时代需要出发,把法律作为塑造国家政权结构的有力工具,通过法律手段实现了更高层面的政治目的.

二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通过放大司法活动的辐射力和影响力,使法律在社会发展中发挥更为积极、更具建设性的作用.二战后,美国迎来了经济迅猛发展的黄金期,司法机关的任务就是要跟上社会变革的疯狂速度.当时,沃伦法院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它灵活地解释和适用宪法,积极参与社会和政治变革,通过判例引导公共政策走向.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废除了困扰美国近两百年的种族隔离制度;通过吉伦特案,创立了为弱势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制度;通过米兰达案,创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在维护公民信仰、等方面都谱就了光辉篇章,成为法律适应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典范.

三是全面统筹法律活动所关涉的各种因素.法律的发展必须回应社会的需要,司法应当在促进社会进步中证成自身的价值.关于法律的运作,历来有封闭论和开放论两种不同的主张.封闭论主张法律的运作是一个和社会隔离的过程,将法律适用简单归结为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国思想家孟德思鸩则声称:“法官仅仅是宣告法律的喉舌.”事实上,这种主张并不符合司法运作的实际状况.20世纪以来,伴随社会的急剧变迁,司法封闭论越来越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在美国率先出现了反对司法自足性、概念性,主张司法适度开放性的新思潮.波斯纳认为,法官的政治偏向、宗教信仰、理性良知、社会经历乃至情感与情绪都对司法过程产生影响.司法人员必须以开阔的视野、明晰的思路、坚定的立场和驾驭宏观的能力,扮演好自己的政治角色和社会角色.

三、追求社会效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一是成为一部分地方党政领导个人意志的传导器.一些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受地方本位利益驱动,借怎么写作大局之名,借社会效果之名对法律适用进行非法干预,将社会效果等同于社会稳定,要求司法机关的一切决策无条件服从地方发展需要特别是维稳需要,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

二是成为束缚司法者依法作出裁判的紧箍咒.有的司法者为了避免当事人申诉,为了避免公众的批评,或者为了迎合个别领导的想法,放弃法律原则,漠视法律的公平正义,扭曲了司法的正常运作,使对法外因素的考量变成对法外因素的迁就甚至屈从,破坏了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

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性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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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成为一部分当事人挟持司法机关的杀手锏.一部分当事人抓住司法机关的软肋,蛮不讲理、漫天要价,迫使司法机关“委曲求全”,从而获得一些不合法不合理不正当的利益.更有甚者,司法机关有时不经意间成为他们上下其手、耍蛮使刁的工具.


四、追求社会效果过程中应把握原则

一是在法律范围内追求社会效果.在法律范围内寻求社会效果符合法律公正的基本要义,将社会效果建立在法律效果的基础上才具有正当性,有利于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还可以有效地防范各种法外力量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一方面,要克服单纯就案办案,机械办案,不顾社会效果的倾向.另外一方面,也要反对突破法律规定,随意追求社会效果的倾向.法律效果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社会效果也不是随意制作和废除规则.法律效果是基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延伸和升华,追求社会效果必须以严格执行法律为前提,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