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件中《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

点赞:29472 浏览:134222 近期更新时间:2024-03-11 作者:网友分享原创网站原创

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投资热情持续高涨,在投资、出资过程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投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的按《隐名投资协议》代出资的问题,往往困扰执法部门,因此,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我们从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谈《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甲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分别由乙公司出资80万元、自然人项某出资20万元,项某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甲公司增资400万元,由新增股东某集团公司增资150万元,新增两自然人股东马某、孔某,各增资125万元,同时,乙公司转股30万元、项某转股20万元给另一自然人股东周某.甲公司完成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组成为:某集团公司出资150万元、马某、孔某各出资125万元、乙公司出资50万元、周某出资50万元.有知情人反映在这次变更中甲公司自然人股东马某、孔某虚检测出资,于是由执法人员对马某、孔某是否存在虚检测出资问题立案调查.在随后的案件调查中,乙公司提供了乙公司与自然人马某、孔某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和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辩称:自然人马某、孔某属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马某、孔某也对乙公司提供的《隐名投资协议》无异议,承认《隐名投资协议》是真实的,他们均是代乙公司对甲公司投资,出资资金由乙公司筹集,按《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在甲公司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在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了解情况时,项某陈述其在甲公司股东变更时不清楚乙公司与马某、孔某间签订有《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某集团公司、周某也都不清楚马某、孔某属于代乙公司出资的情况.

由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乙公司与马某、孔某间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因此在相关变更时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说明马某、孔某属代乙公司出资的真实情况.同时,马某、孔某向甲公司的投资资金来自乙公司,且马某、孔某与乙公司间并无资金借贷等往来,因此在该案的处理时,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产生分歧意见,主要是:

甲公司在变更登记时马某、孔某是否属于虚检测出资?其取得的变更登记是否是以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马某、孔某与乙公司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如何,我们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

首先,《隐名投资协议》的定义是什么?《隐名投资协议》是指民事主体双方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出资委托另一方成为某单位(公司)的登记股东,双方的权利、义务按达成的约定行使的一种投资协议方式.

其次,《隐名投资协议》在《公司法》中有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形式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表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当然包括《隐名投资协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上看出,《隐名投资协议》等形式在《公司法》中是允许存在的.

第三,本案中,马某、孔某与甲公司有无存在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甲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是否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隐名投资协议》是乙公司成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手段,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所以不存在登记时告知登记机关的问题,因此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观点不成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增股东某集团公司、周某不清楚马某、孔某属于代乙公司出资的情况,属于公司股东间的民事问题,应由股东间自行处理.

2、马某、孔某有无虚检测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检测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检测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马某、孔某作为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对甲公司的承诺的出资已以各自的名义实际投入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乙公司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是马某、孔某履行出资承诺的一种筹资手段,只要筹资手段、过程不违反规定,且乙公司以马某、孔某名义出资并实际用于甲公司的经营,马某、孔某就不存在虚检测出资的问题.至于上述出资是否是马某、孔某自已的实际出资,不属于公司法等管辖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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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地位,应从这样一个角度考察,即:《隐名投资协议》签订的各方对协议内容有没有争议?争议的内容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属于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承诺出资的资金是否真实足额到位且用于被投资公司的经营?对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的约定无异议且资金足额到位用于被投资公司经营又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执法机关就不应立案查处.

作者简介:

顾红刚,南京大学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南通教学点崇川教学班.